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鴻章林慶煙張健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丙○○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因處理債務事宜,至乙○○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六鄰美和一○○號之住處,央求乙○○同意伊先清償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取回先前因借款一千八百元而質押在乙○○處之汽車車牌乙面(牌號:E七-一一九五號),待日後經濟情況允許時,再設法返還剩餘之六百元,然為乙○○所拒。於洽商之際,丁○○因見乙○○脖子上戴有金項鍊乙條(壹兩伍錢壹分重),竟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雙手掐住乙○○脖子之強暴方式,至使乙○○因呼吸困難而不能抗拒後,強行將該條金項鍊扯下,得手後迅即跑出乙○○住處,於屋外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旋以拾獲為由,交由女友潘雪娥(所涉贓物犯行,頃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四十日確定)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偕同持向臺東市○○路一五五號之資玉銀樓(店東甲○○)變賣得款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花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曾在上開時、地至被害人乙○○住處洽談債務問題,及交由女友潘雪娥持金項鍊至銀樓出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於原審辯稱:金項鍊是伊當日要離開乙○○住處時,在門口撿到的云云。於本院調查時更具狀為刑求之抗辯。

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之前被告以其車牌供擔保向伊借錢,案發當日,被告至伊住處欲先償還一千二百元取回車牌,伊不答應,後來被告就用手掐住伊脖子,伊快要暈倒,被告就把伊脖子上之項鍊扯斷拿走,伊就跑出來喊救命並追被告,在伊出來喊救人時,鄰居小孩有出來,後來伊拿被告車牌去報案,也有到銀樓去指認項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九十七之一頁以下)。

㈡而就上開呼救及追趕被告之過程,復據證人即鄰居兒童甘政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伯(即指乙○○)在喊救命那一天,我剛好跟姐姐在撿荖葉,我聽到阿伯在喊救命,我就跑到外面出去看,我就看到被告他就騎一台機車走了」、「(辯護人問:你剛看到在庭的被告,他在騎機車之前有無在地上撿任何的東西?)沒有」、「(審判長問:你當時看到被告從被害人家出來的時候,他是用走的,還是用跑的?)用跑出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以下)。參以前揭證人為一年近十一歲之國小學生,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任何怨隙,自無虛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而加以誣陷之理,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有阿媽在旁邊撿葉子及二個小孩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七頁),更於原審調查時陳稱:當時(被害人)門口有一小孩本來要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亦與證人甘政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即為前往被害人家購物之小孩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足見證人甘政杰確有親聞親見當時案發情節,並非原不存在之證人。再者,證人就其所見被告未撿拾任何東西即自被害人家跑走、被害人在後高呼救命等情,經核亦與被害人所述均相一致,益見被害人之指述信而有徵,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金項鍊係伊於被害人家門前所拾獲,斯時並未懷疑是否被害人所遺落,遂一撿起來便放入口袋內云云。然查該項鍊為貼身貴重之物,應無可能遭人隨意棄置,苟如被告所言,係在被害人家門前所拾獲,焉有不知應屬被害人所有,卻仍置入自己口袋並匆忙離去之理?是其所辯已違常情。甚且被告自被害人家中離去時,並未從地上撿拾任何物品,及被害人確實在後追趕呼喊救命等情,已據證人甘政杰證述如上,凡此諸節,均與被告所辯不符,顯見被告所言,無非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害人脖子外觀雖無傷勢,然而,以徒手掐住脖子之施力方式,通常尚不致於留下明顯之外傷痕跡,況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是辯護人執此遽謂被告未有何強取被害人項鍊之犯行,尚無足採。衡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材高大,被害人年逾古稀、身形瘦小,在二人年齡、體格、氣力相去甚遠之狀況下,其欲以雙手掐住被害人脖子,使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自非難事。而依被害人證稱:被告用手掐住伊脖子,伊快要暈倒,被告就把伊脖子上之項鍊扯斷拿走等語,顯見被告以雙手掐住被害人脖子之強暴方式,已至使被害人因呼吸困難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屬灼然。

㈤雖指定辯護人另以:倘被告係以武力硬奪項鍊得手,被害人項鍊應會斷裂成二半,或致扣環脫落,但依卷附照片觀之,該項鍊並未有此等情狀,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依卷附項鍊照片所示,該項鍊扣環處並非以嵌入扣合之方式連結,而僅係藉一端之細微S型勾環,勾掛在另端之鍊環上,若欲解開或扣上項鍊,顯然只需循S型勾環之缺口處掛上、取下即可,是即令自配載者之頸項強行扯下項鍊,亦有極大可能會由S型勾環缺口處解開,要無必使項鍊斷裂或扣環脫落不可,是辯護人執此置辯,亦無可採。

㈥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迄未到庭辯解,惟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具狀為警方刑求之抗辯。然查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坦承強盜犯行,並無於非自由意志下自白之情形,再稽之被告迭於偵查、羈押訊問,乃至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任何遭警刑求之抗辯,卻遲至二審程序時,始為刑求之抗辯,具見其已辯無所辯,始祭出此策。再被告於狀中要求與證人潘雪娥對質,惟查證人潘雪娥為被告之同居女友,於本案甚且偕同被告前往銀樓銷贓,關係匪淺,自無從期待其不為偏袒之證言,況且證人潘雪娥於被告在被害人住處發生爭執時並未在場,自無從目睹案發情節,所得資訊亦全經被告轉述,於本案真相之查明並無幫助,是無再予傳訊對質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潘雪娥至資玉銀樓變賣金飾情形及金項鍊照片各二幀、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乙紙、案發現場照片三幀及被告留置於被害人處之車牌照片乙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查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係因見財萌生歹念,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及其犯後猶飾詞爭辯,未見悔悟,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六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張 健 河

書記官 陳 有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