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丁○○
- 被告
- 庚○○
乙○○
戊○○
甲○○
辛○○
丙○○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十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丁○○對被告庚○○等提起瀆職之自訴案件,因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前開裁定之送達後,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判決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聲請協助自訴」、「聲請依法定程序提起自訴」,並非提起自訴云云。惟查: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自訴暨聲請狀」,已載明:「為對被告人等違法犯行,依法提起自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保全證據事」等文字(見原審卷第十五頁),顯已對被告等人提起自訴之意思甚明,況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協助自訴」之制度。是原審依前揭自訴法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自訴人收受補正裁定後逾期未補正,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自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保全證據」部分,因原審未加裁判,即非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