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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1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謝志揚賴淳良湯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2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被訴傷害致死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鄭坤龍均係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於92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乙○○與其妻周金雀先後至巫介仁、李秀玲(起訴書誤載為周金雀)夫婦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170及172號住處後方附設之卡拉OK店內,與巫氏夫婦、鄭坤龍、戴福來、蔡啟明、張玉榮等人一同飲酒作樂,席間鄭坤龍思及前因與乙○○爭相向巫介仁收購廢鐵未果一事,已對乙○○心生不滿,並因邀乙○○唱歌遭拒,遂恃酒逞勇,以擲茶杯之方式挑釁乙○○,幸乙○○閃避得宜而未受傷,詎鄭坤龍仍不干休,又再度持茶杯丟擲乙○○,致乙○○心中不快,亟思報復,乃決意邀同綽號「王哥」之友人甲○○前來教訓鄭坤龍,遂離席駕車外出,至同鄉○○村○○路○段302號甲○○住處,徵得甲○○同意後,將其載回上址,惟甲○○到場時,因見其友人蔡啟明在場,且在場諸人勸諭雙方迨翌日上午9時再行協調爭端,曾、方2人遂暫時按下報復之舉,惟心中仍甚不悅,不願續與鄭坤龍同桌共飲,2人乃偕蔡啟明、巫介仁移席卡拉OK店前方,另闢桌飲酒。至當晚12時許,乙○○偕甲○○起身外出至卡拉OK店旁停車處,欲駕其吉普車載甲○○離去之際,因鄭坤龍追出拉扯坐在駕駛座上之乙○○,正欲上車之甲○○見狀即由駕駛座另側繞至鄭坤龍處,欲將2人拉開,而乙○○見狀,因餘恨未消,乃承續上開報復之念,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均明知甲○○身高178公分,體格壯碩,鄭坤龍身高僅165公分,酒醉體弱,且明知胸、腹部位乃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客觀上可預見倘猛力毆打鄭坤龍胸、腹部,將可能造成鄭坤龍臟器破裂,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仍由甲○○徒手毆打鄭坤龍胸部,並繼起腳猛力踢踹鄭坤龍腹部,造成鄭坤龍後仰倒地,致鄭坤龍受有胸腹部、背部多處挫瘀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鄭坤龍受重擊後,乃沿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向西奔行逃跑,惟乙○○、甲○○2人仍不罷休,由乙○○駕車載同甲○○在後追趕,欲再行毆打鄭坤龍,鄭坤龍遂逃至該路2段167號其表哥戴福來住處,向其表哥戴福來與表嫂江琇滿求救,並入內打電話向友人洪保福求援,曾、方2人追至戴福來上址後,因見鄭坤龍躲入戴福來家中,乃下車分別拾取戴福來鄰居李寶彩置於住處前之拖把、木棍各1支,在戴福來家門口叫囂,猶欲繼續攻擊鄭坤龍,幸江琇滿見狀上前阻止,2人始罷手離去,並往同路98號李鐵強所營臭豆腐店內飲酒。惟鄭坤龍遭毆打後心有未甘,見2人離去,復返回卡拉OK店旁停車處駕其車,尋至李鐵強店前,拿取其置於車上之拆卸輪胎鐵製工具1支,下車在店門口對曾、方2人挑釁,曾、方2人見狀,復分持空酒瓶1支,欲上前教訓鄭坤龍,幸洪保福偕同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村長陳宗猛及蕭進雄、林家億等人趕至現場勸阻,曾、方2人始放下手中酒瓶,而未再起衝突,陳宗猛等人遂立刻將鄭坤龍送至慈濟醫院關山分院救治,並通知鄭坤龍之弟鄭坤雄前往探視,嗣因鄭坤龍腹痛不止,經鄭坤雄載往臺東基督教醫院轉診救治,仍因腹部鈍擊傷併小腸破裂引發之腹膜炎併敗血症,而於同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坤龍之母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鄭坤龍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晚是應乙○○之邀前去調解糾紛,本來已商定翌日上午9時再談,但在乙○○要載伊離去時,鄭坤龍又來拉乙○○,伊才過去把鄭坤龍拉開,並用腳撥開鄭坤龍左腳,但伊沒有踼鄭坤龍肚子,也沒有追打鄭坤龍,伊與乙○○駕車經過戴福來家門前時,又遭鄭坤龍持械阻擋,才下車與乙○○分持木棍、拖把以備自衛,並非要打鄭坤龍,伊不知道鄭坤龍的傷是如何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

(一)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害鄭坤龍於92年6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因腹部鈍擊傷併小腸破裂引發之腹膜炎併敗血症之事實,有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幀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鄭坤龍自89年7月間至本件案發前並無何重大疾病就醫記錄,其於案發日後就診,經診斷受有胸腹部多處挫傷、背部多處瘀傷,認係因腹部鈍擊傷併小腸破裂,引發腹膜炎併敗血症於92年6月20日死亡,死亡方式與外力毆打有因果關係,是為他殺,其腹部傷應該是腳踢造成,因其力量大且集中,較易引起小腸破裂等情,有中央健保局92年7月18日健保字第0920029022號函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30004580號函覆鑑定意見1件在卷可考。是被害人鄭坤龍係因遭他人以腳踢傷腹部,致小腸破裂,引發腹膜炎併敗血症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惟究係遭何人以腳踢傷腹部,則為本案應審究之點。

(二)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乙○○與被害人鄭坤龍於右揭時間,在證人巫介仁之卡拉OK店內,因酒後唱歌一事爭執,嗣被告乙○○離席帶同被告甲○○到場等情,業據證人蔡啟明、巫介仁、周金雀、李秀玲、戴福來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228、234、244、252、256頁),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確曾在證人巫介仁上開卡拉OK店旁停車處以手推、腳踢被害人鄭坤龍等語(警卷9頁、偵查卷6頁、92年聲羈字第48號卷8頁)。

㈢證人蔡啟明證稱:當晚要離去時,伊到巫介仁家的側門停車的地方去牽機車,被告2人就去開吉普車,死者就從旁邊衝過來,並要拉扯乙○○,當時乙○○已坐在吉普車上先發動車子,甲○○則坐在旁邊,在死者拉扯乙○○的時候,甲○○就下車走過來說不是講好了,為何你還這麼的「盧」(台語發音),然後甲○○就推了死者一把,死者就往後仰,當時天色是暗暗的,伊看到甲○○是用腳踢死者一腳,但踢到何部位伊不清楚,死者就爬起來,往西邊戴福來家方向跑等語(原審卷228頁)。

㈣證人江琇滿證稱:當時被害人有將衣服掀起來,伊有看到被害人肚子瘀青,並說是被告2人暗算他的等語(原審卷264、268頁)。

㈤證人陳宗猛證稱:「(問:你到李鐵強家裡看到鄭坤龍的時候,其情形為何?)就是有點醉意,然後臉部有受傷,胸前衣服上有血。」、「除了嘴角及臉部流血外他有說他肚子痛的很厲害,我就請洪保福開車載他到關山慈濟醫院,然後我就開車跟在後面。」「(問:當時醫生有無講什麼?)醫生講說目前檢查除外傷外,其餘都沒有什麼事,過了1、2個小時鄭坤龍說肚子還在痛,醫師就建議轉到臺東基督教醫院。」、「後來是他弟弟鄭坤雄載他去臺東基督教醫院,我們就回去了。」、「(問:在醫院的時候有無聽鄭坤龍講說其他事情?)有說是跟乙○○、甲○○發生衝突。」、「(問:當時鄭坤龍有無說是被告2人打他的?)有的。」等語(原審卷306-308頁)。

㈥證人蕭進雄證稱:「(問:當時你看到鄭坤龍的時候,他的狀況如何?)那時候他還沒有很醉,狀況還好,有說肚子很痛。」等語(原審卷312頁)。

㈦證人鄭坤雄證稱:「(問:你到關山慈濟醫院的時候,鄭坤龍有無跟你講什麼?)我有問他說到底是什麼事情,他有說在卡拉OK店那邊的時候,被王哥他們打。」、「(問:他確定被王哥打之外,是否還有說有無其他人打他?)他說是2、3個人打,除了王哥之外還有作回收的乙○○。」等語(原審卷327頁)。

㈧證人戴福來證稱:「先起衝突的時候,我還沒有看到甲○○,後來等我看到甲○○的時候,是鄭坤龍全身都是血的時候,並跑進我們家的時候,那時我才看到甲○○。」、「那時候被告2人就到我家隔壁拿木棍還說要讓他死,當時死者就一直要出來,我就和我太太就一直擋在外面不讓死者出來。」「(問:當時你看到被告他們追到你家的時候,有無開什麼交通工具?)就開著1部吉普車。當時被告他們停下來就是還要繼續打就對了。」(原審卷256、259頁)。

㈨證人江琇滿證稱:「(問:那1台白色車子追上來的時候,上面坐著什麼人?)就是在庭被告2人。」、「他們就到隔壁拿東西,當時鄭坤龍也要拿釣具要衝出來,我就趕快把他擋住。」、「(問:死者是如何到妳家的?)他是跌跌撞撞的衝進來,並說有人要暗算他,並要拿旁邊的釣具,隔沒有多久,被告2人他們就追過來,並在外面叫囂很久大約有10幾分鐘,後來他們2人才說看我的面子才開車走的。」等語觀之(原審卷264、268頁),

㈩綜上證人蔡啟明、戴福來、江琇滿、陳宗猛、蕭進雄、鄭坤雄等所述,足見被害人當日腹部確係受有嚴重傷害,而此一傷害乃由被告甲○○以腳踢所致無疑,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另被害人遭被告甲○○毆打後,被告2人復駕車追趕喊打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甲○○與被告乙○○就傷害被害人犯行,應有共同犯意聯絡案發當日在場飲酒之人,證人戴福來為被害人表哥,而被告甲○○與被害人並無何深交,被告乙○○何須找被告方賢瑞賢出面,反之,被告甲○○曾幫忙被告乙○○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約2個月,期間曾給付新資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之妻周金雀證述無訛(原審卷224-225 頁),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實質僱傭關係,是被告乙○○不請託在場諸人排解紛爭,反離席駕車邀同與其共事之被告甲○○前往,顯然意在教訓被害人無疑。況當被告甲○○出手教訓被害人時,被告乙○○在旁非但未加阻止,反在被害人已受有傷害之情形下,仍與被告甲○○駕車追逐被害人,及至見被害人藏身證人戴福來家中時,猶不罷休,仍與被告甲○○分持木棍、拖把在外叫囂,乃至其後見被害人在李鐵強店外,外觀上可見明顯傷勢時,仍與被告甲○○分持酒瓶上前理論,可見被告甲○○與乙○○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應可認定。

(四)被告甲○○就傷害被害人致死,應有預見可能按胸、腹部位乃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倘猛力毆打胸、腹部,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2人均為智識熟慮之成年人,當亦有預見上開情事之可能。查被害人身高僅165公分,有上開驗斷書在卷可考,而被告甲○○自承身高178公分,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甲○○體格壯碩,身材遠勝被害人,而被害人酒醉體弱,竟仍由被告甲○○出手毆打被害人胸部,進而起腳猛力踢踹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之小腸破裂,復沿路追趕負傷逃跑之被害人。因之,被告2人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該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當為被告2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要屬無疑。

三、被告甲○○辯解不可採部分

㈠被告甲○○辯稱:只有用腳撥開被害人左腳云云。然其以腳踢被害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故事後該等辯詞,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雖辯稱:當時是要駕車回甲○○家,因為被害人持拔輪胎的鐵器攔下才下車云云,而證人蔡啟明亦證稱:因為被告他們家的方向和戴福來的家方向是一樣的,後來被告開車時,乙○○也跟甲○○講說王哥我們回去了,在他們倒車的時候,我就騎乘機車回家了等語(原審卷232頁)。惟被告追打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蔡啟明僅係聽聞被告2人說要回家云云,至被告2人內心係在追打被害人或已放棄報復之念欲駕車返家,則非證人蔡啟明所能探知,且證人蔡啟明並未目睹被告2人追趕被害人情景,是即令其曾聽聞上開言語,亦不足證明被告2人無追打被害人之意。另被害人當時並未返回停車處即徒步奔往證人戴福來住處,業據證人蔡啟明、周金雀證述明確,應尚無暇拿取任何工具,且果若被害人當時持有鐵製拔輪工具,當可立即持以反擊,又何須拔腿逃跑?況證人江琇滿亦證稱:當時鄭坤龍是跌跌撞撞衝進來,並要拿旁邊釣具,是拿了東西之後,被告的車子才衝過來,等到被告他們要拿東西的時候,被害人手上的釣具早就被伊丟到旁邊去了等語(原審卷268頁),亦稱見到被害人至其住處時,並未持有任何工具,足見被害人奔至證人戴福來住處時,並未持任何工具甚明;矧當時情況,被告2人既係駕車,果欲返家,大可毋庸理會徒步之被害人而逕行離去,何須下車分持拖把、木棍在證人戴福來家門口與被害人對峙?證人李秀玲亦證稱:「那天我關鐵門之後,我上2樓時有聽到講話很大聲,我就在2樓陽台隔著鋁門,就看到被告2人有到江琇滿隔壁家去拿東西,但我看不清楚是拿什麼東西,當時我有看到鄭坤龍從江琇滿家裡要衝出來,但江琇滿一直不讓他出來,所以我看到的時候雙方就沒有什麼肢體衝突。」等語(原審卷251頁),亦可證當時被害人並無如被告2人所言,持器械攔阻被告2人去路之情,是依證人江琇滿、戴福來、李秀玲等人上開所見,及被告2人行止觀之,被告2人確係駕車在後追趕被害人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甲○○與乙○○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乙○○因遭被害人挑釁,明知被害人勢單力孤,竟不能忍一時之氣,竟邀被告甲○○恃強逞兇,下手凶猛,致生嚴重後果,及被告於犯後不知悔悟,避重就輕,且毫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扣案之拖把及木棍各1把,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地傷害被害人鄭坤龍致死,亦同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等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茲被告乙○○已於原審判決後之94年8月1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湯文章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