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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鴻章林慶煙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0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所載,聲請人是否知悉他人違法而有共同正犯之犯意未加載明明確... 從而,可證明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內容,已不足逕認定林註、洪文宗及詹德添三人即便有共同犯意,被告係「明知砂石之採取違法,而乃預欲與渠等有共同竊盜罪之犯意聯絡」,自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與主文認定及理由即有不符之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對於下開有利於聲請人之全部證據均漏未審酌,聲請人於原審即聲請調查該證據,原審置之未理,原判決之採證明確違背法令:

(一)依被告詹德添、林註及證人曾義通供稱該筆土地是地主請洪文宗去整地,洪文宗自承係地主詹德添委請他整地,核與聲請人無涉,可資證明聲請人未曾出面向地主或洪文宗請求整地挖採石頭,原審即為有罪上訴駁回之論斷,其判決理由違背法令至明。

(二)洪文宗出面整地、林註在現場開單,與聲請人間有何犯罪關連。

(三)聲請人與林註間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判決理由內之證據並不明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甲○○係明冠公司負責人,與「大林蒲填海計畫工程」承攬者「大棟公司」訂有合約負責石料運輸乙節,乃聲請人所自承之事實,並提出大棟公司石料採購合約二份及「明冠營造/方順貨運出貨單」三十四張等為憑,本件系爭被盜採載運之砂石係要運往高雄市大林蒲南星計畫區,亦據同案被告林註、賴秋榮、盧繼榮、賴清松供認在卷,並有於被告盧繼榮所駕駛之車號XI-685號砂石車上扣得之編號017752號金崙至南星出貨單一式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甲○○顯有急欲取得砂石以履合約之合理動機無訛,同案被告林註於警、偵(偵卷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筆錄參照)訊中供承:伊係以一天薪資一千二百元係受雇於被告甲○○,甲○○叫伊至案發現場負責砂石車之出貨及開立出貨單,並指示砂石車司機將砂石運往高雄市大林蒲南星計畫區交予「大棟公司」填海造地之用,購買砂石之費用係甲○○支付給洪文宗的,甲○○也有叫砂石車去現場載運石頭等語在卷,此一同案被告林註警偵初訊所供伊受僱於甲○○負責現場砂石之出貨及購買砂石之費用係甲○○支付之事實;參以聲請人曾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於被檢舉盜採現場出面,於本案查獲時,又經司機以僱主身份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等情,足認被告甲○○不僅係被告林註之雇主,更是本案盜採砂石之實際買主及出貨人無疑。對照上開甲○○所涉入情節,核符情理,應堪以採信。此外,扣案之現場土地使用圖(附警卷第二十九頁)上果亦註記有「宋」字,亦顯非巧合。聲請人辯稱其不知該違法事由且與本案毫無關連,孰人能信?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之時機並不以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與林註、洪文宗間就盜採砂石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說明,另原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答辯,亦皆於判決內加以敘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聲請人於本院前審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縱未予調查,亦不影響對於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依職權判斷之,非聲請再審之事由,亦不足以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此外,原判決復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以上述各情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情形,自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蔡 勝 雄

書記官 陳 有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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