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2、1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2、183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0、33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84、4398、4525、4629、4630、4640、4858、4859、4862、4863、4864、4865、4869、4880、4915、4957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5025、5026、5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記載。原審認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與被告在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號案件中之所為,其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以前,且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加重竊盜一罪論,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與其在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號案件中之所為,手法不同,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原審諭知不受理,似有違等誤等語。
三、查被告所犯與其在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號案件中之所為,手法縱有不同,惟被告已供稱其偷車子是為代步,偷其他東西係因為沒有錢,足見被告所為,均係基於不法所有財物之意圖,而為竊取之行為,且其所竊得之物皆供其自己生活上之使用,竊取之動機及目的並無不同。又其偷竊之時間緊接,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自不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偷車子和偷其他東西之動機不一樣,即謂其偷竊非出於同一犯意。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2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