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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89號、第40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860號、第4861號、第4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子○○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子○○曾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6 月確定在案,於民國94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 1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或獨自一人,或夥同庚○○(所涉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經警於於95年3月1日在花蓮市區查獲子○○與庚○○共同駕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竊得自小貨車,並經子○○自白其他竊盜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子○○復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 7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花蓮縣富里火車站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許智聰所有之車牌號碼K4-7237自小貨車,嗣於同年月2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民權五街路口,為警查獲子○○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並扣得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壬○○、許智聰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被告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多次竊取被害人丁○○等人所有之財物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己○○、壬○○、甲○○、周黃炳妹、許智聰、丑○○、癸○○、辛○○、戊○○、寅○○、乙○○、卓鍾章、丙○○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料認可資料各 6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共30幀在卷可佐,且有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扣案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之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2、編號4至8、編號13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法第 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罪(附表一編號9)、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1)、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0、12)。被告與庚○○間,就附表一編號4、7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係因工作不穩定,無法賺到錢,故生竊取他人財物之心,只要有缺用東西就以竊取之方式為之,對被告而言,偷取他人機車騎乘與偷取他人物品加以變賣均屬竊盜而無差別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衡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竊取之時間緊接,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刑度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實一部份)與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移送併案之附表一編號1、2、5、7之犯罪事實,及本院依職權知悉之附表一編號3、6、8及編號9至13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罪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罪前科,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復多次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竊盜罪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支鑰匙1 支,雖亦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編號1、2、編號4至8竊盜罪所用之工具,然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
│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之法律效果      │果          │
│      │果            │                │            │
├───┼───────┼────────┼──────┤
│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行│本條依新、舊│
│28條  │施犯罪之行為者│犯罪之行為者,皆│法比較均構成│
│      │,皆為正犯。  │為正犯。        │正犯,新刑法│
│      │              │                │並未較有利被│
│      │              │                │告。        │
├───┼───────┼────────┼──────┤
│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以修正前│
│56條  │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
│      │以一罪論(即依│處斷)。        │被告。      │
│      │裁判上一罪處斷│                │            │
│      │)。得加重其刑│                │            │
│      │至2分之1。    │                │            │
├───┼───────┼────────┼──────┤
│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本條依新、舊│
│47條  │行完畢,或受無│完畢,或受無期徒│法比較被告均│
│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構成累犯,新│
│      │刑一部之執行而│之執行而赦免後,│刑法並未較有│
│      │赦免後,5 年以│5年以內故意再犯 │利於被告。  │
│      │內再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以上之罪者,為│者,為累犯,加重│            │
│      │累犯,加重本刑│本刑至2分之1。  │            │
│      │至2分之1。    │                │            │
├───┼───────┼────────┼──────┤
│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本條依新、舊│
│51條第│刑者,於各刑中│者,於各刑期之最│法比較,新刑│
│5款   │之最長期以上,│長其以上,各刑其│法並未較有利│
│      │各刑合併之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於被告。    │
│      │以下,定其刑期│定其刑期,但不得│            │
│      │,但不得逾20年│逾30年。        │            │
├───┼───────┼────────┼──────┤
│刑法第│左列之物沒收之│下列之物沒收之:│本條依新、舊│
│38條第│:1違禁物、2供│1違禁物、2供犯罪│法比較扣案物│
│1項   │犯罪所用之或供│所用之或犯罪預備│均應沒收。  │
│      │犯罪預備之物、│之物、3 因犯罪所│            │
│      │3因犯罪所得之 │生或所得之物。  │            │
│      │物。          │                │            │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新刑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