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92、2565、258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97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暨所定執行刑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4年8月22日,在台東市○○路 ○段243巷旁空地,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鐵製彎頭管二支,經被害人戊○○發現即將所竊得之鐵製彎頭管二支丟棄後逃逸。
(二)於94年 8月30日,在台東市○○路○段243巷旁空地,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鐵製彎頭管一支。
(三)於94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前往台東縣卑南鄉○○村○○路662之7號,使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竊取乙○○所有該房屋鋁門窗框條二十七組,得手後將鋁門框條放於麻袋中,為民眾察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及上開竊得之鋁門窗框條。
(四)與卓德和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共同前往同上市○○路○段477巷之警東新村,使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竊取由甲○○管理之鋁門窗條共七十條得逞,為甲○○察覺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上路3段401巷內逮捕郭昱峰,並當場扣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及上開竊得之鋁門窗條七十條,卓德和則已趁隙逃匿。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戊○○、乙○○、甲○○之指述、證人即警員黃士川之證述、證人黃廣興之證述。
(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十張附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事實一(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一(三)(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卓德和二人就事實一(四)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共同加重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獲得財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非係違禁物,且被告及於卓德和二人表示該工具均是在現場取得,否認為其等所有,且缺乏證據證明為二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即事實一(一)(二)部分,未及審判,尚有不合。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