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丁○○
- 輔佐人
-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騎乘機車在傍晚時分撞倒在路邊行走轉到慢車道上之被害人丙○○,涉有過失傷害罪。被告否認有過失,原審判處拘役50日,檢察官以被告犯後還向被害人請求8百萬元之賠償,態度不佳為理由,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理由分別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已經依照規定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上,本件事故是被害人突然間由路肩走入慢車道,侵犯被告路權所致,被告基於交通信賴原則,不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查:
(一)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依照前述交通規則步行在道路上,縱然有與其他車輛競爭行駛路面的情形發生,也不會產生行人按照交通規則行走卻侵害其他人路權的問題。查本件案發現場為雙向道路,有白色實線分隔快慢車道,設有路肩但未劃設人行道,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頁24以下)。本案被害人為行人,於案發當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朝同方向行走,原行走於路肩,適遇車牌號碼S8-9329號自小客車停於路肩上,被害人即行人遂緊沿該自小客車轉出路肩、於白色分隔實線上繼續前行,是本件被害人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始終都是靠邊行走,則依前揭規定,並未侵犯被告路權。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前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列之各欄細目內容 (原審卷頁63-64),本件案發當時為夜間陰天、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省道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佐以案發時現場照片 (警卷頁25-26參照),當時停放路邊之車號S8-9329自小客車雖佔據路肩,惟其停放位置與慢車道間仍有容納1到2人行走之距離,以被害人年已近60,飯後散步,且與被告同向往臺東方向等情以觀,被害人行走速度並不會很快,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案發當時客觀情形綜合判斷,應屬案發前可為預測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陳稱:『 (我) 案發當時騎乘機車,在慢車道行進,有看到被害人在路肩行走,到達肇事現場時,被害人突然從路肩走入慢車道,我閃煞不及才撞到被害人,我判斷被害人要繞過停在路邊的自小客車,也不會與我相撞,沒想到被害人靠得太近,我個人也因為煞車要閃被害人,所以滑倒因而撞及被害人,我的左邊沒有車輛。』 (本院卷頁31參照),益證本件被告煞車後因重心不穩撞及被害人前,對沿路肩緩慢行走之被害人、停放路邊之車號S8-9329自小客車,均已清楚目擊,對於被害人為繞過停在路邊之自小客車,會由路肩往外繼續步行之行為,亦有所預見,則被告僅需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仍應有相當時間可資察覺被害人之動態,並及時為必要措施以防止撞擊被害人,況依當時車況,被告左邊並無車輛,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則更非不得與被害人保持安全之距離,然被告逕疏未注意閃避,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撞及被害人,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三)末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例如交通活動時,除有其他特別情事如重大疏失之外,行為人在可以信賴其他參與活動者也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之發生,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3人不為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可參。是行為人於參與此類具有危險性的社會活動時,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也會盡力依照共通規範,採取適切的行為,且行為人已經遵守具危險性社會活動所生之各種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便可視為被容許之危險,縱然因為其行為肇事不法結果,也因為無行為不法,而不構成犯罪。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相對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不法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因此信賴原則的主張必須是行為人已經遵守了該具危險性社會活動所生的規範為前提,不能以行為人沒有遵守規範,卻反而以相對人未遵守交通規範,主張免除行為人的過失責任。本件被告既有未遵守應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法令而違規在先,難認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防止危險之發生,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能據以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況本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適當或提高風險之違反交通規則行動可言,已如前述,即被害人並無使被告不可預測之違規行為發生,本件實非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之情形,被告援引信賴原則辯稱其無過失,自非可採,併此敘明。(四)從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本院認為被告為學生,事故發生之後,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卻忽略了對於被害人基本的關懷,出現許多不讓被害人諒解的行為,以致於雙方各持一詞,堅不讓步等情,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過輕情事,檢察官之上訴也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