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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謝志揚賴淳良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4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95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嫌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犯行,迭經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結證屬實,而被告乙○○與甲○○彼此間並無嫌隙,自無妄為誣指之理。原審徒以被告乙○○證詞前後不同,即認定其指述不可採信,復以:「按理槍枝、子彈均係經政府管制之非法違禁物品,若非兩人之交情深厚、關係匪淺,衡情當無隨便交付非法之槍枝、子彈予以保管、藏匿之理」等語為由,判決被告甲○○無罪,其理由略嫌薄弱等語。

三、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共犯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查扣案之槍、彈係本案共同被告乙○○丟棄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30號「南華休閒花園」前之大排水溝內,嗣於民國94年4月20日下午12時45分許,警方偵辦乙○○另案竊盜之際,乙○○於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帶同警方至上址取出前開槍枝、子彈,報繳該等槍彈而自首,因而扣得,並不能證明扣案之槍、彈係被告甲○○非法持有,故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依卷附資料,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固供稱扣案之槍、彈係被告甲○○交付予伊保管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扣案之槍彈係林耕摑的等語,先後供述不一,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確有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共同被告乙○○片面且有瑕疵之自白,遽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3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慶 煙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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