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原審認定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而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庭主婦,主觀上並無任何持有上開違禁品之犯罪動機,客觀上僅是因管理家務發覺上開違禁品,一時驚慌失措,方將上開違禁品改置於女兒之書包內,實係被迫違願之舉,誠因不知法律誤蹈法網,犯後亦自承犯罪,頗具悔意,且被告育有一女二子,夫劉耀隆同因本案而受追訴審理,境遇頗值同情,足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槍枝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因整理家務發覺其夫所交付之黑色塑膠袋裡面是槍彈,非但未予報警處理,反而將之藏放改置於女兒之書包內,以免被查獲,助長犯罪,情節非輕,無可憫恕之處。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時已予審酌。另被告育有一女二子,非其寄藏槍彈之動機,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緩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