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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何方興林鳳珠林德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2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3、2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9年,並諭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20萬 4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有關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出售安非他命並未賺取差價而圖取利益,且為初犯,應從輕量刑云云,並舉證人乙○○、丙○○為證。然查:

(一)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被告所舉證人乙○○、丙○○雖均在本院證稱:其等販賣安非他命有請被告幫忙找下線,被告並沒有賺取價差云云。惟該2 證人亦均坦承:其等均因販賣安非他命遭判刑確定,其等遭判刑內容並無被告幫其等販賣之部分等語;由其等均已因販賣安非他命遭判刑確定,且其等遭判刑內容並無被告幫其等販賣之部分之情,已難僅憑該2 證人之空言即認其等所述上情確屬事實。

(三)況證人乙○○亦證述:其均不認識透過被告買安非他命之人,這是在94年 2月以後之事等語。自無法證明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確係透過被告向證人乙○○所調取,亦與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時間均在94年 2月以前不符。及證人丙○○另證述:被告向其拿過2、3次安非他命,說他朋友要買,已忘記確實時間,被告介紹買安非他命之人1個叫林坤宗、1個叫邱朝雄,其他不認識,透過被告賣給林坤宗2次每次都是1千元等語。而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並無姓名為邱朝雄之人,且販賣予林坤宗則為每次 5千元,是亦無法證明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確係透過被告向證人丙○○所調取。

(四)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潘家興在原審有證明被告沒有賺取差價一節。審之證人潘家興在原審係證述:因為我跟被告買的量,跟別人賣我的量一樣,所以我認為被告沒有賺錢等語。足見證人潘家興在原審並未詳述何以其他人賣其安非他命未賺取價差,卻僅以其向被告及其他人買安非他命之量一樣,據以推論被告未賺取價差,其此部分證言自無可採。

(五)再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高達 7人,次數達30餘次,金額共20萬 4千元,顯見犯罪情節非輕。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原審量刑自無過重問題。

(六)綜上各情,此部分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榮光136號甲○○住處,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甲○○,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監聽錄音、監聽譯文為論據。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予甲○○;在警詢中問他有無跟伊買海洛因,他沒回答是警察幫他回答的;94年2月18日那2通電話,只是同1 件事,因為只有20幾分鐘,伊不可能跑到甲○○家,再跑回來家裡接電話,由此可證27分那通電話根本沒有任何交易;51分那通電話他確實有到伊家,他來跟伊要毒品,當時他並沒有帶錢來,伊只有拿海洛因給他施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單1 證人之證言,在法理上,非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同1證人之多次證述,仍屬1個證人之證言,尚非數個證據,必須有佐證,始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068、1329、1471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固供稱:(警方告以94年2月18日1時27分監聽譯文內容)有這一段,這是我要向丁○○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這次交易有成功他拿來我家賣我;(警方告以94年2月18日1時51分53秒監聽譯文內容)有這一段,這段是我向他要毒品吸食,不用錢他請我吃的等語。及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提示94年2月18日1時27分監聽譯文,有無說過此通電話?)有,是要跟丁○○買海洛因,買1000元,他到我住處給我;(檢察官問:提示94年2月18日1時51分53秒監聽譯文,有無說過此通電話?)有,前1 通電話通話後,他有拿海洛因來,但後來他離開,隔沒有多久,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安非他命,要我過去拿,他有給我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給他錢,是他請我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640號第35、36、37、55、56頁)。

(二)惟觀之證人甲○○與被告於94年2月18日1時27分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為:A(甲○○):喂阿分呦,喂阿分呦B(被告):嘿怎樣A:哈阿B:怎樣A:要東西(海洛因)B:嗯女的(海洛因)A:我過去拿B:女的(海洛因)女的A:男的(安非他命)B:男的我這裡沒有了A:女的有嗎B:女的有阿A:好吧女的拿一個B:好A:我現在過去B:不是,我現在男的,我看,我這男的剩不多,剩1、2千阿,你拿1千這樣A:阿那女的拿B:沒辦法這樣A:好嗎B:喂A:嘿B:男的剩1張,女的也剩1個A:好哇好哇B:喔好A:我現在過去B:抱歉阿(警卷204、205頁)由上證人甲○○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甲○○明確表示其將前往被告住處,已與證人甲○○警詢中所稱「這次交易有成功他拿來我家賣我」,及偵查中亦證稱「有,是要跟丁○○買海洛因,買1000元,他到我住處給我」之情節不符。

(三)再觀之證人甲○○與被告於94年2月18日1時51分53秒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為:B:我在圍牆旁邊A:哈阿B:我在圍牆旁邊A:我B:我家旁邊小路這裡A:小路在哪裡B:我家旁邊的路這裡A:旁邊那一條,還是雜貨店那一條B:不是,不是A:旁邊這一條B:你退後A:哈阿(警卷206頁)由上證人甲○○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顯示,應係證人甲○○前往被告住處附近,由被告以電話報路之過程。復酌之由證人甲○○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榮光136 號住處,至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525巷21號住處,相距10餘公里,單程之車程最少亦需1、20分鐘;及被告在94 年2月18日1時47分21秒尚與1 綽號「大頭」之人通話,內容亦是叫「大頭」到其住處圍牆旁邊等候(警卷205 頁)。故被告在其與證人甲○○兩次通話之間(僅24分鐘,且尚不扣除通話時間),顯不可能拿毒品至證人甲○○住處,又返回住處附近與「大頭」之人碰面。是證人甲○○與被告於94年2月18日1時51分53秒之通話,應係證人甲○○與被告於94年2月18日1時27分通話後,證人甲○○到被告住處附近之通話,足見證人甲○○與被告上開2 次通話後,應僅碰面1次,而非如證人甲○○所述有碰面2次,益見證人甲○○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顯有瑕疵。

(四)況證人甲○○於原審先證稱:我要跟被告買毒品,但他沒有賣給我,94年2月18日1時27分之電話監聽譯文意思是他那裡有差不多這樣的東西而已,可是他沒有來,後來也沒有給我毒品等語。及嗣改稱:(辯護人問為何於偵查筆錄、警詢筆錄中稱被告於94年 2月18日有賣毒品給你?)我拿1000元給被告,請他順便幫我拿,過 1、20分鐘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拿,他是拿海洛因請我,因為當時只剩下一點點,我有給被告1000元,但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沒有給他錢,在偵查中稱被告有請我安非他命 1次是搞混了,被告是請我海洛因等語。復又改稱:當時我是說要向被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是拜託他幫我買,我原本是要跟他買海洛因,但因當時他的海洛因只有一點,所以請我,電話監聽譯文中的「女的」是指海洛因,被告當時表示他身上有海洛因可以給我,海洛因1 個差不多是1000元,我沒有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

(五)綜上,證人甲○○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有無交付毒品海洛因前後所述不一,所購買者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先後所述亦不相同,實值存疑。另雖證人甲○○在其本身遭起訴之偽證案件中認罪自白其在前揭審理中所述不實,然此僅為同1證人之多次證述,仍屬1個證人之證言,必須有佐證,始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而檢察官所提之監聽錄音及譯文,依上說明,顯無法補強證人甲○○之證言,而足以擔保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誤為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自承有於94年 2月18日,轉讓海洛因予甲○○施用部分,縱屬實情。因被告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2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525巷21號住處後方倉庫,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 支供黃順興施用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自承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與前開判決確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時接式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此部分應為先前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故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 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1223、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新台幣壹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販毒牟利,於民國94年 2月18
    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榮光 136號甲○○住處,以新台幣(下
    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1 小包予甲○○;復基於販賣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93 年底某日起至94年3月初某日止,在花蓮縣市等地,連續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盛元德、莊博
    宇、林坤宗、黃順興、林曉翎、江永恆、潘家興等人(販賣
    時地、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丁○○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 2月16日下午某時
    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525巷21號住處後方倉庫,無
    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供黃順興施用。復基於轉讓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 2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前述住處外
    ,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少許供甲○○施用。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
    甲○○之警詢筆錄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伊,而係販賣安
    非他命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二次、安非他命一次等語不符,惟證人甲○○於偵查中業已
    結證稱:94年2月18日1時27分這通電話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
    1000元,他到我住處給我等語,是可依據證人甲○○於偵查
    之證詞及電話監聽譯文作為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之證據,甲
    ○○之警詢筆錄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上
    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除甲○○之警
    詢筆錄外,對於其餘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故除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外,其餘證人之警
    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出售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惟辯稱:
    其並未圖利,且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經查:
    ⒈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要跟被告買毒品,但
      他沒有賣給我,94年2月18日1時27分之電話監聽譯文意思
      是他那裡有差不多這樣的東西而已,可以他沒有來,後來
      也沒有給我毒品;後改稱:(辯護人問為何於偵查筆錄、
      警詢筆錄中稱被告於94年 2月18日有賣毒品給你?)我拿
      1000元給被告,請他順便幫我拿,過一、二十分鐘他打電
      話給我叫我過去拿,他是拿海洛因請我,因為當時只剩下
      一點點,我有給被告1000元,但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海
      洛因部分沒有給他錢,在偵查中稱被告有請我安非他命一
      次是搞混了,被告是請我海洛因;復改稱:當時我是說要
      向被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是拜託他幫我買,我原本
      是要跟他買海洛因,但因當時他的海洛因只有一點,所以
      請我,電話監聽譯文中的「女的」是指海洛因,被告當時
      表示他身上有海洛因可以給我,海洛因一個差不多是1000
      元,我沒有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是證人甲○○就有無向
      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有無交付毒品前後所述不一,所購買
      者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先後所述亦不相同,是否可信,實
      值懷疑。況證人甲○○於偵查中係結證稱:(檢察官問:
      提示94年2月18日1時27分監聽譯文,有無說過此通電話?
      )有,是要跟丁○○買海洛因,買1000元,他到我住處給
      我。(檢察官問:提示94年2月18日1時51分53秒監聽譯文
      ,有無說過此通電話?)有,前一通電話通話後,他有拿
      海洛因來,但後來他離開,隔沒有多久,他打電話給我,
      說他有安非他命,要我過去拿,他有給我安非他命,但我
      沒有給他錢,是他請我的。 2月18日他有賣我海洛因及請
      我安非他命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640號第55、56頁)。
      復參以被告與甲○○於94年2月18日1時27分之電話監聽譯
      文(見警卷第204 頁),顯示甲○○一開始即表示要跟被
      告拿女的一個(即海洛因1000元),被告僅順便告知身邊
      尚有男的(指安非他命)1、2000而已。而由同日1時51分
      53秒之電話監聽譯文(見警卷第 206頁),亦顯示被告在
      住處圍牆旁等證人甲○○,並告知甲○○位置。是上開二
      通之監聽譯文內容顯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係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1000元後,被告又以電話聯繫伊,再贈送伊
      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足證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
      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本院之證詞應係偏袒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販賣海洛因1000予甲○○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⑴被告業已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出售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
        為,並據證人盛元德、黃順興、林曉翎、江永恆、林坤
        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電話
        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⑵證人莊博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三次,即如監聽譯文所示的三通電話,但僅第一次、
        第三次我有各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第二次實際上我
        沒有去,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然其於警詢中證稱:
        (經警察分別提示各通監聽譯文後)其有於94年2 月10
        日13時許、94年2月16日14時37分許、94年2月17日9 時
        14分許,分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交易成功,其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約有四次,共 6、7000元;核與其於
        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從94年農曆年過後開始至94年3 月
        初,每次向被告拿 1、2000元安非他命,不超過五次等
        語相符。且觀之卷附電話監聽譯文(監聽時間自94 年2
        月4日起至94年2月24日止),證人莊博宇以電話向被告
        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為四次(94年2 月10日13時
        許、同日23時25分許、2月16日14時37分許、2月17 日9
        時14分許,尚未計算莊博宇在此期間之前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部分),並非如其審判中所述僅向被告表示要購
        買三次,且其製作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時間各為94年
        4月27日、94年9月14日,距離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
        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應更為正確,且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情節相符,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
        節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莊博宇之犯行。
      ⑶證人潘家興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一次
        毒品,時間我忘記了,並不是每通交易都有成立;後改
        稱:電話監聽譯文所示94年2月7日的第一通電話及於94
        年2月16日下午8時36分許之電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部分,有交易成功,其於部分均沒有交易成功,我實際
        上共向被告購得二次安非他命,因我看到監聽譯文後比
        較清楚;然其後復稱:交易次數實際上只有三次等語。
        是其先後所述交易成功之次數已有不同。而證人潘家興
        於警詢中證稱:(經警察分別提示各通監聽譯文後詢問
        )94年2月5日21時50分許之通話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但只有2、3000元的量,94年2月
        7 日10時59分許之通話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有達成交易1000元,94年2月7日18時8 分許之通話內容
        是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達成交易,94年2月8日14
        時26分許之通話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達成
        交易1000元,94年2月16日20時36分許及94年2月17日14
        時14分許之通話內容均是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都有
        交易成功等語。觀之警詢筆錄,警察於詢問時均是就各
        通電話提示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後,詢問證人是否向被告
        購買毒品、何種毒品、是否達成交易,足證證人是在充
        分了解每通通話內容後所為之回答,而其製作筆錄之時
        間係94年5月3日,離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
        較為接近,其證述內容自就其於94年11月16日在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正確。此外,並有電話監聽譯文一份
        足佐,是被告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予潘家興之犯行,應
        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販賣安非他命並未圖利。辯護人並辯稱
      :依電話監聽譯文並看不出被告有向上手買很多海洛因,
      可證明被告所購買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惟因甲○○要
      買安非他命,順便交付海洛因給他,是以市價出售,並無
      牟利;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由監聽譯文可看出被告沒有
      毒品,要出去調一下,故不能排除被告安非他命可能是跟
      別人調貨等語。然:依據94年2月17日20時32分6秒之電話
      監聽譯文(見警卷第 204頁)顯示,被告係向不明男子購
      買女的四分之一(即海洛因四分之一錢),並非僅單純購
      買 1、2000元。況由上開甲○○與被告間之電話監聽譯文
      內容可知,甲○○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非安非他命,
      惟被告尚順便問甲○○要購買安非他命。是辯護人就販賣
      毒品海洛因部分部分之辯解,實不足採。又證人潘家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在電話中並
      沒有談到合資或調貨的情形,被告也沒有提到要去調貨;
      證人莊博宇亦證稱:與被告接觸過程中沒有談到合資購買
      安非他命或調貨;證人林坤宗並證稱:我向被告買安非他
      命時,只有一次他說身邊沒有安非他命,其他的都是直接
      拿給我,我跟被告通話後,約半個小時就可以拿到毒品,
      這半個小時間,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跟他人調毒品等語。是
      上開證人均是以金錢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未提及合資
      或調貨,甚至在與被告通話表示購買毒品後,即可直接拿
      到毒品。復觀之卷附電話監聽譯文亦均顯示附表所示之交
      易對象即上開證人,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種類、購買之
      金額後,被告即在電話中表示要送過去或請對方來拿毒品
      之交易地點,顯見被告身上持有為數不少之毒品可以販賣
      他人。
    ⒋況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被告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交付海洛因予甲○○及
      交付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有收取現金之行為,堪
      認被告有營利意圖,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
      已堪認定。
二、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順興、甲○○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
    參,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已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轉讓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
    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為一次,所得亦僅有1000元,
    故本院認對被告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為謀取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甚鉅,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暨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但書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爰定其應
    執行刑為二十年。
五、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1000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204000元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至證人甲○○於偵查具結後證述內容與及本院具結後證述內
    容顯然不同,已如前述,就其是否涉及偽證,宜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豫  雙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李  世  華
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毒對象│販毒金額      │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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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94年2月6日下午│花蓮市○○○街78號│盛元德  │2000       │共三次│
│  │ 7時許     │之1盛元德住處及被 │     │         │     │
│  │2.94年2月10日下 │告住處附近馬路旁  │     │1000       │     │
│  │ 午2時許    │                 │     │         │     │
│  │3.94年2月15日下 │         │     │1000       │   │
│  │ 午7時許    │         │     │         │   │
│    │                │         │        │共計4000元    │      │
├──┼────────┼─────────┼────┼───────┼───┤
│ 二 │94年農曆年過後某│山多利汽車旅館附近│莊博宇  │每次1000至2000│共四次│
│  │日起至94年3月初 │及花蓮縣吉安鄉南海│     │元不等,共計  │(起訴│
│  │某日止(其中包括│五街230巷8號莊博宇│     │6000元(莊博宇│書記載│
│  │94年2月10日下午1│住處附近巷口      │     │於警詢中稱共買│四至五│
│  │時許及94年2月17 │                  │     │6、7000元,從 │次,應│
│    │日各買一次)   │                  │        │輕認定為6000元│予更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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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自93年11月間某日│花蓮市國福31之18號│林坤宗  │共計七萬元(林│十一次│
│  │起至94年3月某日 │林坤宗住處    │     │坤宗於偵查中稱│     │
│  │止(其中包括94年│         │     │超過7、8萬元,│     │
│  │2月8日下午1時30 │         │     │依罪疑為輕原則│     │
│  │分許及94年2月9日│         │     │,認定總購買金│   │
│  │下午4時45分許各 │         │     │額為7萬元     │   │
│  │購買一次均為5000│         │     │              │   │
│    │元)            │                  │        │              │   │
├──┼────────┼─────────┼────┼───────┼───┤
│ 四 │93年底某日起至94│花蓮縣吉安鄉○○路│黃順興  │每次1000元至  │十次 │
│   │年2月中旬某日  │3525巷21號被告住處│     │5000元不等,共│     │
│  │               │及花蓮市○○路205 │     │計10萬元      │     │
│  │               │之1號黃順興住處   │     │              │   │
├──┼────────┼─────────┼────┼───────┼───┤
│ 五 │94年2月23日晚上 │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五│林曉翎  │1000       │一次 │
│  │8時40分許    │街230巷8號林曉翎住│     │         │     │
│  │        │處外       │     │         │      │
├──┼────────┼─────────┼────┼───────┼───┤
│ 六 │1.94年2月16日晚 │花蓮縣吉安鄉○○路│江永恆  │11000       │二次 │
│  │ 上10時46分許 │3525巷21號被告住處│     │         │     │
│  │2.94年2月18日晚 │         │     │2000       │     │
│  │ 上11時26分許 │         │     │共計13000元  │   │
├──┼────────┼─────────┼────┼───────┼───┤
│ 七 │1.94年2月5日晚上│花蓮市○○○○街52號│潘家興  │2000(潘家興於│   │
│  │ 9時36分許     │2樓之7潘家興住處、│     │警詢中證稱購買│   │
│  │                │花蓮縣吉安鄉○○路│     │金額為2、3000 │   │
│  │                │3525巷21號被告住處│     │元,從輕認定為│   │
│  │                │及被告住處後方倉庫│     │2000元)      │   │
│  │2.94年2月7日上午│                 │     │1000          │   │
│  │ 11時許    │                  │     │            │   │
│  │3.94年2月7日下午│                  │     │2000         │   │
│  │ 6時許     │                │     │         │   │
│  │4.94年2月8日下午│                  │     │1000        │   │
│    │ 2時30分許   │                  │        │             │      │
│    │5.94年2月16日晚 │                  │        │2000        │      │
│    │ 上8時36分許  │                  │        │             │      │
│    │6.94年2月17日下 │                  │        │2000(依監聽譯│      │
│    │ 午2時14分許  │                  │        │文應為2000 元 │      │
│    │                │                  │        │,非4000元)  │      │
│    │                │                  │        │共計100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