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諭知扣案之破壞剪1支、棉質手套2雙及鐵條13支均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判決免除強制工作云云。經查,被告乙○○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及93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並未因刑之執行而改正,又共犯本案,其對刑罰之制裁反應薄弱,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之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之危害甚鉅,非強制其從事勞動工作,無法端正其謀生觀念,為使其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有必要予以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指摘,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原本與正本無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