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劉櫂豪律師
- 被告
-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棉質手套貳雙及鐵條拾參支均沒收之。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棉質手套貳雙及鐵條拾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戊○○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二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經戊○○提議,由乙○○駕駛牌照號碼P八-五四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攜帶乙○○所有之棉質手套二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及鐵條十三支,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臺東大橋南端丙○○所有之荖葉園內,分擔行為由乙○○爬上電線桿使用上開工具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接地電纜線,戊○○則在地面收取剪斷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長約四點二及七點五公尺之電纜線得手後置於上開小客車內,欲變賣得款花用。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臺東市利吉大橋附近臨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棉質手套二雙、鐵條十三支及破壞剪一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全部事實。
㈡證人丙○○、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臺東營業處技術員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刑案現場圖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刑案現場照片二十張。
㈣扣案之棉質手套二雙、鐵條十三支及破壞剪一支。
㈤綜上,足見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破壞剪一支及鐵條十三支均為金屬所製之堅硬製品,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簡式審判筆錄),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被告二人持以行竊,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二人均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乙○○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戊○○亦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仍未見悔改,復共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秩序顯有危害,惟衡以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對其二人均求處有期徒刑三年,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本件被告乙○○前於八十一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九十二年、九十五年間已有五次竊盜前科,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亦有三度竊盜前科,二人均多次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戊○○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乙○○於九十五年間涉犯之竊盜案件亦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均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均未因刑之執行而改正,又共犯本案,顯見其二人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均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之危害甚鉅,非強制其從事勞動工作,無法端正其謀生觀念,為使其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爰對其所犯常業竊盜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㈥扣案之棉質手套二雙、鐵條十三支及破壞剪一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木質拐杖一支、腳踏車內胎一條、電線專用膠帶三卷、斜口鉗、尖嘴鉗、園藝用剪刀各一支、霹靂包一個等物品,均經被告二人否認為其等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簡式審判筆錄),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