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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湮滅證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謝志揚蔣有木賴淳良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被告(下稱被告)將其夫鍾博文砍傷楊金壽致死的兇刀1把清洗之後加以藏匿,犯有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自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理由提起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並無違誤,因而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被告是所湮滅刑事證據案件被告鍾博文之配偶,有戶政資料附卷可證,依刑法第167條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漏未適用該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3條、刑法第165條、第16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賴淳良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67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
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度訴字第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湮滅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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