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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謝志揚林慶煙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曲麗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77號〈原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⑴證人涂淑枝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政風室第一次調查時,即已明確陳稱曾向法官乙○○詢問,是否有看到置於工友桌上之電磁爐及茶壺,但被告乙○○並未即時告知其有取走上開物品。且證人於該院政風室第二次及第三次調查時,因該院政風室主任向其表示若陳稱其曾詢問被告上開事項,證人以後將上法院接受詢問,希望證人不要自找麻煩,證人乃在第二次、第三次之詢問中,陳稱其不記得是否曾詢問被告,惟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即結證明確陳稱其曾向被告詢問是否有看到上開物品,足徵證人涂淑枝在花蓮地院調查上開案件時間,承受極大壓力,但其仍選擇誠實面對司法。

⑵證人涂淑枝於證述時亦稱被告返還予甲○○法官之電磁爐似非同一個。嗣經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前往詢問甲○○法官時,李法官則答稱茶壺是同一個,電磁爐是否同一個,其無法確認等語。試問,該茶壺及電磁爐均係李法官平日使用之物,為何李法官可以確認茶壺是同一個,卻無法確認電磁爐是同一個?其理由何在,不言可明。

⑶被告曾至林國泰法官辦公室泡茶,林國泰法官泡茶之工具係一體成形之泡茶組,非使用電磁爐及茶壺。又被告係在同年9月間,林國泰打詢問其是否要購買柚子時,其才詢問上開電磁爐等物是否為林國泰所有(當時花蓮地院已就甲○○法官所有之電磁爐、茶壺遭竊乙案展開調查),非被告主動打電話予林國泰詢問上開之物是否為林國泰所有,業據證人林國泰結證明確。且縱被告確誤認上開物品係林國泰所有,以目前通訊之發達,其於欲代為保管之際,亦可打電話與林國泰確認是否為其所有,亦可以請林國泰之配偶,即仍在花蓮地檢署任職之謝靜蘭觀護人前往確認是否為林國泰所有之物。

⑷被告係一習法之人,復為司法實務之工作者,其對所有權、管領之認知自比一般人來的高。縱係一般人,欲取走他人桌上之物,亦應先取得他人同意,斷無擅自取走而未留下任何訊息之理。被告辯稱係誤為離職之林國泰法官之物而予取走保管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⑸花蓮地院之川堂雖屬公共空間,但置於工友桌上之物,客觀上係有人管領之物,非屬任何人可以任意取用,應為習法之被告可得認知。況茶壺及電磁爐為一般坊間均可輕易購用之物,今該二物品係放置工友座位桌上,而非甲○○法官桌上,查該院有同仁至少二、三百人,人人可得擁有,既非被告所有,欲予取用焉有不詢明之理,再者該二物係林國泰家中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或為其平日所熟悉使用之物,被告未受所有權人託付,亦未與該院掌管之工友,釐清代行保管之責任,逕自取用,於案發後始企圖掩飾犯行,所為與一般百姓涉犯同罪之手法實無大異,原審以不同身分為不同犯意之認定,實失準的。況復反稱以該處設有監視錄影器,率以認定取物之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圖,據此論斷恐有成千上百已確定之竊盜案件,應據以聲請非常上訴。

(二)惟查:

⑴證人涂淑枝就其置放桌上屬甲○○法官所有電磁爐失竊後,被告是否曾向其詢問發生何事,其有無因此告知被告電磁爐失竊乙節,因證人涂淑枝就此部分之先後陳述殊值可議,可信度尚堪存疑,而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五之 (五)中詳細論斷,且經核並無不當,是上訴意旨猶以證人涂淑枝此尚有可議之證詞,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云云,仍非足取。

⑵又查被告若係事後欲藉由與林國泰連絡之方式以掩蓋其犯行,當係於獲知遭調查後,即主動以電話連繫林國泰,焉有迨林國泰以電話向其詢問是否訂購柚子時,方向林國泰提及電磁爐之事?況,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告前書記官丙○○,其具結證稱:其於94年配置被告,其間被告至台北受訓時,曾囑其將辦公室文書放置在其宿舍信箱等語,但其亦證稱其不記得是否在94年8、9月間,因被告常去受訓,且其亦不知有發生甲○○法官所有電磁爐失竊之事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71、72頁),是依證人所言,顯難以證明被告於94年8月28日北上到台北參加研習後,迄至94年9月16日研習結束前,曾於期間返回花蓮;況且,依證人所言,縱被告研習期間曾返回花蓮,但被告既交待證人丙○○將文書送到其宿舍,可知被告並無到辦公室之意,故亦難依此推定被告可能知悉證人涂淑枝所張貼公告及其內容。復且,由證人丙○○證述以觀,亦見甲○○法官電磁爐遭人取走乙事,並非花蓮地院所有職員均有所知悉。由此,益證被告所辯其由證人涂淑枝桌上取走電磁爐後,並不知該電磁爐因實係甲○○所有,法院內部已在議論及之後有進行調查之事等語,足以採認。再,被告既於94年8月28日即到台北,其未思及連絡林國泰之配偶,亦無違常情,難據此遽謂被告係明知電磁爐非林國泰所有。從而,上開上訴意旨⑶所指,仍無法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又證人甲○○無法確認被告歸還之電磁爐,是否原其所有,其原因不一而足,衡情,當有可能係因記憶關係而無法確認,是上訴意旨以此質疑證人甲○○之證言可信度,尚有未洽。且縱被告歸還之電磁爐確非甲○○原有者,與被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關連,非得以此即得推認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是上訴意旨⑵所述,亦非的論。

⑷至上訴意旨⑷⑸所述,純屬臆測推論之詞,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明,毫無可取。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可取,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許仕楓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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