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被告(下稱被告)將其夫鍾博文砍傷楊金壽致死的兇刀1把清洗之後加以藏匿,犯有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自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理由提起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並無違誤,因而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被告是所湮滅刑事證據案件被告鍾博文之配偶,有戶政資料附卷可證,依刑法第167條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漏未適用該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3條、刑法第165條、第16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67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 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