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2號
- 聲請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1號、93年偵字第22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頃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609號判決,與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同,亦為必賠方案、及為獎金發爆案件,而該案判決以獎金發爆無詐欺犯意而判決無罪。
(二)且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除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外,尚須施以詐術使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而所謂詐術即以欺罔之方法使誤信或陷於錯誤,以行詐欺人之意。本案不論A、B、C方案,被告所言均與投資人證詞一致,並無認知上之差距,被告並未使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誤信或錯誤,且自始至終無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又依方案制度,最先加入之會員,每滿5個編號即自動排送1號免收6,500元,以下類推,最後加入者的錢係落入先加入會員之手,其等才是獲利者,被告僅係行政人員,獲得利益是因制度錯誤,所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並不符合,因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漏未載)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再審(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提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609號判決,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之專案依其規劃並非必然超出成本而全無獲利可能,縱專案實施後發現有不敷成本之虞,亦多方尋求降低成本之方法,而認定有繼續經營公司業務之意,認無證據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與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先予敘明。又另案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新證據,與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據以為提起再審之理由,即屬無據。
(二)況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與其於原審辯解相同,已為原審所不採,事後雖提出另案判決,以圖證明於原審之主張為真實,為此並非係「證據」甚為明確。而是否構成詐欺罪與被害人是否曾提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亦不相干。本件聲請人以擔任美國快速致富計畫臺灣花蓮服務處負責人,及林鬱公司所屬之完美公司花蓮服務中心區經理之名義,收取款項,而有計畫性、廣泛地誘騙不特定人物入所謂投資獲取高額回饋金之圈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有證人供述可證,原審業經審酌上開事項,故聲請人所提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有間,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