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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行使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謝志揚林碧玲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謝金紅(Ta thi kim hong) 越南國籍
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謝金紅(Ta thi kim hong)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伊與被告謝金紅是真的辦理結婚,但伊等目的是為了使被告謝金紅可以入境臺灣工作,被告謝金紅只在伊家住1 個月後便離家外出工作,沒有共同居住生活,家中沒有被告謝金紅的衣物及私人物品,被告謝金紅來臺灣後,每個月要支付新台幣5千元至1萬元之報酬等語,可見被告乙○○根本無與被告謝金紅結婚之真意,與被告在越南結婚只是為了讓被告謝金紅得以來台打工及賺取每月由被告謝金紅給付之報酬,已甚明確,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改口稱:與被告謝金紅是真結婚,一起居住1年多,直至95年7月被告謝金紅才離家去工作,應非事實。

(二)被告乙○○之鄰居尤平和於警詢中證稱:不知道被告乙○○有再結婚,依據當地習俗,結婚要殺豬請客,但沒聽過結婚一事,被告乙○○都是和一名原住民女子同居,沒有聽過也沒有見過被告乙○○有娶越南籍太太等語;另被告乙○○之鄰居胡明賢於警詢中亦證稱:沒有見過被告乙○○的越南籍配偶,聽說都在外地工作,之前被告乙○○曾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目前被告乙○○與同村女子同居等語,且被告2人亦無法提出來臺後宴客事實之證明,是被告2人於審理中所辯稱:有宴客且共同居住云云,均為不實。

(三)被告2 人均辯稱:是真結婚,被告謝金紅於審理中並辯稱:與被告乙○○常聯絡,週休2日及1個月均會回來1、2次云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述細節不相符合,且如被告2人所述被告謝金紅經常回來居住,偵查中囑警前往被告乙○○住處查訪,卻未發現有被告謝金紅之任何衣物或私人物品,顯見被告乙○○於警訊中所述才為真實。又被告2 人係在本案96年10月分案偵辦後才有通聯,在此之前並無證據證明有無渠2人間互有聯繫,且被告2人就結婚來臺時如何宴客,有何親友參加等情節,於審理中隔離訊問後多所破綻,被告2人所陳核與證人陳彩雲所述:不曉得被告2人結婚,結婚沒有參加,是媽媽後來告訴她才知道等語,亦不相符合,顯見被告2 人所辯有宴客云云,並非實在。

(四)原審未綜合上述所有事證,為被告2 人有罪判決,採信被告2 人不合常情及互核有誤之辯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查獲移送本案之經過,乃因民國96年8月6日偵辦被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范曉容虛偽結婚一案時,循線發現被告乙○○與其越南籍配偶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乙○○坦承與謝金紅虛偽結婚,目的係為使被告謝金紅來台工作。且經該隊執行訪查時,經由側訪乙○○鄰居表示均不知乙○○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之事,乙○○一向獨居及未見渠與謝女同住現址,且乙○○有固定交往之女友,此有該隊移署專一宜縣利字第0970038842號函(本院卷98頁)可稽。是本案並非有人檢舉或發現被告2 人虛偽結婚之線索而展開調查。且查,被告對於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范曉容虛偽結婚乙情,於警、偵詢始終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92 號以被告乙○○自白,並查與事實相符而判決有罪確定。然被告乙○○於本案警詢之初即供述伊與被告謝金紅係真的辦理結婚,被告謝金紅來台後有共同生活1 個月之事實,之後才外出工作(警卷第1、2頁),其非無結婚之真意及有與謝金紅共同生活之事實。而移案機關向被告乙○○鄰居尤平和、胡明賢訪查之結果,據此提出之查訪紀錄表(偵卷第14、15頁)記載稱受訪者均不知被告乙○○有與越南籍女子結婚,被告乙○○有與同村46之1 號綽號「秀美」女子同居云云。然尤平和於原審到庭具結後否認查訪紀錄表記載之內容,證述伊在乙○○住處有看過謝金紅數次,乙○○說是他的老婆,伊並未向警察講乙○○與一原住民女子同居(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再本院囑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地派員查訪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46之1 號是否有綽號「秀美」女子居住及其目前行蹤或居所,據該分局加灣派出所回覆三棧46之1 號戶內未曾有綽號秀美女子居住(本院卷58頁)。是移案機關認定被告乙○○與謝金紅虛偽結婚所憑之被告自白與查訪資料,與事實並未相合,而無法憑信。

(二)依卷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警卷第10頁),被告乙○○前後有3次出入境紀錄,第1次係於92年9月4日出境、92年9月20日入境,第2次係於93年5月16日出境、93年5月20日入境,第3 次係於93年6月28日出境、93年6月29日入境。查被告乙○○第1 次出境乃前往大陸地區與范曉容虛偽結婚,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書可憑,第3次出境係前往越南國與被告謝金紅結婚,亦有結婚證書可按,此2 次出境之目的甚為明確。另查,被告乙○○為原住民,係以採山蘇出售及打零工維生,依警方拍攝被告乙○○住處屋內陳設極為簡單之照片,可知其生活貧困,其應不可能為旅遊觀光之目的而出境,訊據被告乙○○於本院供稱:伊92年在桃園打零工時,認識來台工作之謝金紅鄰居,她看伊很認真,就在她聘僱期滿後帶伊去越南介紹謝金紅認識,這就是伊第2 次出境的原因,而被告謝金紅亦供稱是同國籍同省之友人黎氏玲介紹伊與乙○○認識,其人等所述結識之緣由相符。再依被告謝金紅提出於越南拍攝之結婚照片,除被告2 人合照之外,尚有宴客照片為憑(原審卷第179、180頁),從2 張之宴客照片顯示,擺桌所在之背景環境不同,且各桌參加之親友並無重覆,顯有設宴邀請親友之事實,倘被告2 人係虛偽結婚,實無隆重宴客之必要。

(三)又被告謝金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自96年7月3日起之通聯紀錄暨發話位置資料(原審卷第22至40頁,因電信公司僅保留6 個月內之通信資料,故未能提供在此之前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曾於96年10月4日與5日、96年10月9日、96年11月2日、96年12月1日與2日返回花蓮。其中過夜者有96年10月4、5日與96年12月1、2日。經查,被告謝金紅於96年10月4 日當日最後通話時間22時35分38秒,96年10月5日當日最早通話時間上午5時22分54秒,及96年12月1日當日最後通話時間23時53分58秒,96年12月2日當日最早通話時間上午7 時35分27秒,基地台位置均在花蓮縣新城鄉○○段901 地號,與被告乙○○之住所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41號相去不遠。而被告謝金紅係越南籍人,除被告家人之外並無親朋於花蓮,被告謝金紅在上開時日極可能與被告乙○○同住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41號。再觀諸卷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原審卷第138頁),謝金紅已於95年9 月12日申請並獲准居留,時間自95年8月12日至98年1月28日止,是於96年10月至12月間內並無因申請延展居留與被告乙○○或其家人連繫取得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身分證、戶口名簿或3 個月內核發之戶籍謄本)之事項。然被告謝金紅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妹陳彩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6年10月4日、96年10月9日、96年11月2日、96年12月1日、96年12月2 日有多次通話紀錄,倘被告謝金紅與乙○○係假結婚,當不致於有此頻繁之聯絡。

(四)警方雖未於被告乙○○家中發現屬於被告謝金紅之衣物及私人物品,然自被告2人之供述,不難發現被告2人生活困苦,衣物及私人物品應不會太多,縱被告乙○○係長期居住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41號,其衣物亦屬稀少,僅少數幾件掛於牆上,該衣櫃內亦無放置乙○○之衣物,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6至19頁),而被告謝金紅遠自越南而來,從事勞力低薪之工作,衣物及個人物品本來就不多,又長期在外地工作,許久才會返家過夜,故其縱未有衣物放置在被告乙○○之住所,而隨身攜帶換洗衣物,亦無違常情。

(五)關於在台宴客部分,被告乙○○鄰居尤平和雖於警方查訪時表示依當地習俗結婚是要殺豬宴客,然以被告乙○○之資力,著實無法殺豬請客盛大舉行,亦無法大張旗鼓公告周知,況依卷附被告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第56頁),其係再婚,又係迎娶外籍配偶,其未大肆慶祝,僅邀請至親好友參加喜宴,故鄰居未全知悉被告乙○○再娶被告謝金紅,尚非可疑。再者,被告2 人關於在台有無宴客、桌數部分之供述悉相符合,對於聘請何人烹煮及參加親友之供述雖有不合,然被告謝金紅初來乍到,對於被告乙○○之家屬本就不熟悉,有所誤認當能理解。

(六)據證人林喜文於原審證述:乙○○在伊處工作時,謝金紅會透過伊與被告乙○○聯繫(原審卷第123至124頁);證人陳彩雲證稱:伊有多次在花蓮車站接送謝金紅到家中,有時從家中接謝金紅出來逛街(原審卷第166至168頁);證人尤平和證稱:94、95、96過年期間在乙○○家見過謝金紅(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由此可知被告謝金紅確有與乙○○同居或交往之事實。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真的辦理結婚,但我們的目的是為謝金紅可以入境台灣工作」,被告2 人結婚之動機雖有使謝金紅入境工作以改善彼此生活之考量,但此為其等結婚之動機,綜合上述,被告2 人若基於此一動機而產生結婚真意,嗣並因謝金紅於花蓮無法尋得合適之工作而在外地工作貼補家用,造成雙方長期分離情狀,即無足推定渠2 人欠缺結婚之真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確信而無所懷疑,原審判決被告2 人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劉雪惠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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