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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謝志揚許仕楓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被告
甲○○

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6年12月12日96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第偵字第1721號、96年度毒偵字第31

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若所述之上訴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後,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不足以撤銷第一審判決時,該理由即非具體。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僅謂:被告3人結夥竊取榮民存摺、印章,盜領榮民畢生積蓄,短期間內即揮霍殆盡,原判決之量刑尚非妥適云云。被告乙○○上訴之理由略以:伊被警查獲後立即坦承犯行,誠心懺悔,另返還被害人之損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量刑云云。被告丙○○上訴之理由略以:伊對所犯深感愧疚,主動轉為污點證人,協助偵查,且與被害人丁○○父女達成和解,首期償還2 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3人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利益,夥同他人共同竊得被害人己○○、丁○○等老榮民之印章及郵局存摺,進而持以詐領其等之郵局存款,有害社會治安,且詐得金額高達3,125,000元,被告乙○○甚而竊取老榮民戊○○之現金13,000元,所生危害對該等老榮民而言非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在法定刑範圍內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不合。檢察官所述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乙○○、丙○○上所述已坦承犯行,誠心懺悔,或深感愧疚,主動轉為污點證人,或已和解賠償被害人等犯罪後態度,原判決量刑時亦已加以審酌。從形式上審查後,顯然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不足以撤銷第一審判決,該理由難謂具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就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份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林 慶 煙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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