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6年12月12日96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第偵字第1721號、96年度毒偵字第31
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若所述之上訴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後,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不足以撤銷第一審判決時,該理由即非具體。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僅謂:被告3人結夥竊取榮民存摺、印章,盜領榮民畢生積蓄,短期間內即揮霍殆盡,原判決之量刑尚非妥適云云。被告乙○○上訴之理由略以:伊被警查獲後立即坦承犯行,誠心懺悔,另返還被害人之損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量刑云云。被告丙○○上訴之理由略以:伊對所犯深感愧疚,主動轉為污點證人,協助偵查,且與被害人丁○○父女達成和解,首期償還2 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3人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利益,夥同他人共同竊得被害人己○○、丁○○等老榮民之印章及郵局存摺,進而持以詐領其等之郵局存款,有害社會治安,且詐得金額高達3,125,000元,被告乙○○甚而竊取老榮民戊○○之現金13,000元,所生危害對該等老榮民而言非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在法定刑範圍內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不合。檢察官所述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乙○○、丙○○上所述已坦承犯行,誠心懺悔,或深感愧疚,主動轉為污點證人,或已和解賠償被害人等犯罪後態度,原判決量刑時亦已加以審酌。從形式上審查後,顯然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不足以撤銷第一審判決,該理由難謂具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