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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謝志揚賴淳良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1號

抗告人
甲○○

        國民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96年1月2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公訴不受理。嗣抗告人於96年4月6日、96年9月1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 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將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違背法令之嫌云云。

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716號以抗告人施用第2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之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58號判決後,雖均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然分別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55、254號判決駁回,是以前開2確定判決並未經撤銷自應依法執行,先予敘明。次查,原法院係以附表所列即前開未經最高法院撤銷之2確定判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處抗告人竊盜有期徒刑6月等3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未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716號判決抗告人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之罪刑列入,且在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8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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