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裁定(97年度聲羈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多次虛報費用詐領財物,經檢察官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可能,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下同)97年11月5日起准予羈押。被告以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且有違羈押必要性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乃「預防性羈押」之規定,於法官訊問被告後,若認為有同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乃「一般性羈押」之規定,於法官訊問被告後,若認為有同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查本案尚有被告所稱財務人員及受賄之多名公務員未到案,且被告於原審未為詳實之陳述,若未予羈押,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上述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原審所為之羈押裁定,就其結果而言應屬正當。
三、又被告爭執本件羈押有違羈押必要性之原則,惟原審法院業經本案具體情節勘酌決定,並於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確屬存在,而裁定准予羈押,就客觀情事觀察,原審法院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述影響被告及其無辜家人權益,亦與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無關,其執以指摘原審准予羈押之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