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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謝志揚林慶煙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送達被告所陳報地址: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208之45號,業經被告於97年4月11日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是至97年4月16日即屆滿5日之補正期限,乃被告迄未補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許仕楓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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