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1號
準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97年度交抗字第2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等,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除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外,不得提起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準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提起準抗告云云。惟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不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處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後,因不服其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則本件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418條第1項所定準抗告程序適用之範圍,故受處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規定,對本院97年交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準抗告,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