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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95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謝志揚劉雪惠賴淳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裁定(97年度聲羈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多次虛報費用詐領財物,經檢察官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可能,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下同)97年11月5日起准予羈押。被告以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且有違羈押必要性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乃「預防性羈押」之規定,於法官訊問被告後,若認為有同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乃「一般性羈押」之規定,於法官訊問被告後,若認為有同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查本案尚有被告所稱財務人員及受賄之多名公務員未到案,且被告於原審未為詳實之陳述,若未予羈押,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上述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原審所為之羈押裁定,就其結果而言應屬正當。

三、又被告爭執本件羈押有違羈押必要性之原則,惟原審法院業經本案具體情節勘酌決定,並於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確屬存在,而裁定准予羈押,就客觀情事觀察,原審法院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述影響被告及其無辜家人權益,亦與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無關,其執以指摘原審准予羈押之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9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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