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聲字第1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殺人等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一欄記載罰金「銀元」100,000元,應係誤載】,與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均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