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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聲字第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楊鼎章賴淳良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罪已減之刑,與附表編號1、5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聲請與附表編號1、5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罰金,當然併予執行,附此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鼎 章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鳳 珠

書記官 陳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聲字第4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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