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丙○○律師
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物品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電線短路之原因及態樣相當多種,或因延長線老化變質,或外力介入,或電量負載過高等原因,依一般理智且謹慎之人之注意能力,通常無法經由肉眼從電線之外觀查知是否有電線短路之情形,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事先或即時預見之可能性。且證人丁○○亦證稱:只有瞬間高溫才會造成電線熔化有氣泡組織等語,既謂瞬間,必然是極短時間且突然發生,一般人難以事先或及時注意或察知,則被告既無法事先知悉,如何具備結果避免之可能性,若無避免之可能性,應無法課予被告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2.又被告家中單人座椅是以軟質包覆之沙發,即使擠壓電線亦屬輕微之擠壓,應不會產生本件電線短路之結果。
3.從而,被告對於本件失火既無從注意,原審認事用法即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查:
1.本件火災原因,係因一樓客廳使用之延長線短路所造成,業據原審判決理由㈡詳予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而鑑定證人即花蓮縣消防局為本案火災原因調查之技佐丁○○亦到庭證稱本件延長線短路之位置剛好在椅背與牆面接觸的位置,是椅背長期擠壓延長線的結果,可能導致裡面的銅線縮小變形造成局部高溫,產生絕緣劣化,引起週邊的物品因熱燃燒,一般在外觀上應可看出有變形之壓痕等語明確,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客廳之單人座椅椅背後方有靠壓上開延長線之事實,表示並不否認,只爭執有無可能因此產生電線短路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本件起火原因之延長線電線短路位置應有被告家中單人座椅椅背靠壓之情形可堪認定。
2.被告既使用延長線增加屋內電源插座,對於延長線使用之安全即責無旁貸,應加以注意,而注意不使電線遭受擠壓以確保電線安全,本為一般居家用電常識,況且被告自承屋內客廳曾發生電線走火情事(見相驗卷第12頁),其對於屋內電線使用更應小心謹慎,而注意沙發座椅有無靠壓延長線復非難事,證人丁○○亦證稱一般在外觀上應可看出有變形之壓痕等語甚明,則被告對於本件發生電線短路之延長線自應注意不使之受到物品擠壓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辯其無注意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3.又被告雖以其單人座椅之沙發有使用軟質包覆,應不致引發電線短路云云,並提出94年3月28日拍攝之沙發照片以資佐證。惟查,僅憑上開沙發照片並無法認定沙發使用之材質為何,而鑑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能依據上開照片為判斷,有很多東西看起來外面包覆的很好,但椅背就直接下去;我是依據現場的證據來判斷的,而依現場狀況如照片編號32、33顯示,燒剩下的長條椅背貼牆壁很近,如果一般比較好的沙發不管推近牆壁,它燒剩下還是會離牆壁一段距離,而照片上木頭還是蠻貼近牆壁的,顯示沙發燃燒後剩下的木柱距離牆壁很近,我根據照片判斷當時的椅背部分沒有包覆軟墊;採證當時我有將全部的電線都採證等語明確,則其本案依現場燒剩之沙發椅背貼近牆壁等跡證,判斷因沙發靠牆時,延長線因沙發椅背擠壓受力而變形產生短路,自屬有據,被告徒以其沙發有使用軟質包覆應不致引發電線短路云云置辯尚非可採。
4.綜上,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原審認事用法洵屬適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