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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何方興王紋瑩林德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45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乙○○、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雖均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被告甲○○略以:本案在場之人均證稱伊未下車押被害人,原判決不予採納,卻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被告乙○○略以:伊未叫甲○○等人圍住被害人,渠等只是在旁觀看,只有伊與被害人互毆,原判決論處其他人共同正犯不當云云;被告丁○○略以:依被害人丙○○之證述,妨害自由部分與伊無涉,傷害部分伊不在場,至另一證人黃俊傳之證述,其供稱先後不一,難認其證言可信,原判決認伊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法有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俊傳於原審證述,及其等所繪製之現場圖,認被告甲○○、鄭貴仁確實有下車強押丙○○上車,且在車上時,亦由被告甲○○、鄭貴仁分坐在丙○○兩側,以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非如被告甲○○所辯稱當時已喝醉酒在車上未下車;與被告乙○○等人將被害人丙○○帶至被告乙○○家後院,被告乙○○、孫大武分持木製刀子、鋁製球棒動手毆打丙○○時,被告甲○○、鄭貴仁、丁○○均有在該處,並包圍住丙○○,不讓丙○○逃跑,而非係勸架,足認被告甲○○、丁○○、鄭貴仁與乙○○、孫大武有傷害及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復敘明證人黃俊傳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乙○○、孫大武沒有毆打丙○○云云,然證人黃俊傳於原審已證稱:因為在偵查庭開庭前,我在路上遇到被告乙○○,他跟我說不要亂說話,我怕他報復,所以在檢察官偵查時說被告乙○○、孫大武沒有打丙○○,而我在警詢陳稱被告乙○○、孫大武有打丙○○之陳述是實在的,且係出於我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至於我並未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是因為我怕他們報復等語,堪認證人黃俊傳於偵查時之上揭證述既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是原判決認被告甲○○、乙○○、丁○○有本件犯行,業於理由中詳為闡明採用證人丙○○、黃俊傳證詞,及對於被告等人有傷害及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定理由詳予論述,顯無原審未就被告等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經核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被告甲○○謂原判決理由不備、被告乙○○謂原判決論處其他人共同正犯不當、被告丁○○所稱與其於原審之答辯相同,其等之上訴理由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或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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