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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謝志揚林慶煙劉雪惠

上訴人
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罪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中國時報、更生日報、蘋果日報刊載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請求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後,復對原審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及回復名譽,並將回復名譽所刊載之新聞紙版面及內容予以特定。被上訴人乙○○則否認犯罪,聲明駁回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因為告訴乃論之罪,且未據合法告訴,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上訴人公訴不受理。依首開規定,應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之訴,原審刑事訴訟部分雖誤為實體之無罪判決,致其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之訴理由與本院歧異,但結論無不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准其於原審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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