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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何方興王紋瑩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被告
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丙○○、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丁○○、乙○○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5月(被告乙○○為累犯),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另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等。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事實欄一甲○○所受傷害,應補充「右側下壁及內壁眼窩骨折斷裂約23mm×30mm」,理由欄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丙○○、丁○○、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並已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0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8年11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0980028376號函及所檢附偵查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即被告甲○○請求就被告丙○○、丁○○、乙○○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乙○○分持類似甩棍及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乙○○持高爾球桿攻擊告訴人頭部、後腦、臉部,因用力過猛還造成高爾夫桿斷裂,且口中還喊著要把告訴人打死,至警員到場仍不停手,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並昏迷,經路人送往就醫,始未生死亡的結果,是被告丙○○、丁○○及乙○○三人所涉者非單純之傷害罪,而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參酌)。經查,本件被告丙○○、丁○○、乙○○雖分持高爾夫球桿、伸縮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但參諸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多集中於手部及膝部,且多屬撕裂傷、擦傷,雖於臉部受有右側下壁及內壁眼窩骨折斷裂約23mm×30mm之傷害,但於97年9月9日至9月13 日住院治療,經修補手術併人工骨植入後,即僅接受門診追蹤,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7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顯見上揭被告三人毆打告訴人甲○○時,並未毆擊身體之致命部位,已難認被告三人有殺人之犯意,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於毆打告訴人甲○○時存有殺人之犯意。抑且本件起訴書,亦僅認被告三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從而上訴意旨率指被告三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並指摘原審就被告三人之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丙○○於上訴狀雖稱伊當時並未持球桿,伊是自我防衛云云,另被告甲○○上訴狀雖亦稱伊未持任何物品毆打乙○○,且係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丙○○與被告丁○○、乙○○共同分持高爾夫球桿、伸縮棍棒毆打甲○○,而甲○○係持不明物品毆打乙○○等事實,均據被告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已如上述,是渠等上訴狀所辯,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按被告丙○○、丁○○、甲○○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且渠等已互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丙○○、丁○○及乙○○共同賠償甲○○新臺幣8萬元,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甲○○等情,有本院99年4月13日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丙○○、丁○○、甲○○均有悔悟之意,是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乙○○固亦已與甲○○達成和解,並與被告丙○○、丁○○共同賠償甲○○,但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許仕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167巷14號
            丁○○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街11巷13號
                    居臺南白河郵政90696信箱
            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75巷11號5樓之3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6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
    字第4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與丁○○、丙○○於97年7月19 日
    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下同)軒轅路26 號之加油站
    PUB門口,因甲○○上前質問乙○○所駕駛車牌號碼2900-TP
    自用小客車,擦撞甲○○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輛,雙方一言不
    合,進而發生互毆,甲○○並持不明物品毆打乙○○頭部,
    致乙○○受有眼出血、臉部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
    迨雙方罷手後,乙○○即駕駛上揭車輛,與丙○○、丁○○
    一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軒轅派出所報案。詎乙○○在派出所
    報案期間,停放在派出所外之車輛遭人砸毀,乙○○等3 人
    外出查看後,疑為甲○○所為,乙○○、丙○○與丁○○乃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丁○○追逐甲○○後,在
    上開軒轅路26號前,由丁○○將甲○○撲倒在地,乙○○、
    丙○○與丁○○則分持撿拾之高爾夫球桿、伸縮棍棒共同毆
    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撕裂傷8X3、2X1、
    1X0.5、4 X1、1X0. 5公分5處、右耳瘀腫5X3 公分、右腋撕
    裂傷8X0.5公分、右手撕裂傷3X1、5X1、5X2公分3 處深及肌
    腱、左手撕裂傷0.5公分、雙膝擦傷各約2X2公分之傷害。嗣
    為警據報後到場查獲,並扣得高爾夫球桿1枝。
二、案經甲○○與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丙○○、丁○○對於共同被告甲○○於
    警詢之證詞不同意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乙○○
    、丁○○、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且迄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上開證述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故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
    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裁判參照)。
    查本案關於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屬審判外陳述,
    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命具結,且
    賦予被告乙○○、丙○○、丁○○詰問之機會,則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
    據能力。
參、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
    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
    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告甲○○成傷;
    被告丙○○則坦承有徒手毆打被告甲○○,惟矢口否認有持
    高爾夫球桿或棍棒為之;被告丁○○則坦承有將被告甲○○
    撲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持任何毆打被告甲○○之行為;被
    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乙○○犯行。被告乙○○辯
    稱:伊會打被告甲○○,係因伊前往派出所報案時,車子被
    被告甲○○砸毀為防衛財產所致云云;被告丙○○辯稱:伊
    與被告乙○○、丁○○確有毆打被告甲○○,但沒有拿東西
    僅係徒手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僅有撲倒被告甲○○,
    並沒有動手毆打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出於正當防衛
    才還手,也沒有造成被告乙○○受傷,被告乙○○的傷並非
    伊所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丙○○、丁○○共同傷害部分:
    ㈠被告甲○○確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等人發生爭
      執後進而互毆,且被告乙○○在發現其轎車遭砸毀後,持
      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告甲○○等情,除為被告乙○○所自承
      外,復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枝,及被告甲○○行政院衛
      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
    ㈡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乙○○第一次是
      用空手,第二次是報警後,剛開始是被告丁○○、被告丙
      ○○追我,是被告丁○○把我推倒,中途被告乙○○才開
      始加入,被告乙○○拿伸縮警棍打我,後來高爾夫球桿是
      被告丙○○拿的,後來打斷以後,被告乙○○有拿斷掉的
      高爾夫球桿刺我上半身,頭部、手部、臉部,被告丁○○
      剛開始是用空拳,後來就拿乙○○交給他的伸縮警棍打我
      。經核與證人許韶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係與另一
      朋友在酒吧裡面,甲○○有進來找人,有看到伊並互相打
      招呼,本案發生時,伊在門口講電話,證人甲○○也同時
      出門口,證人甲○○走過去賓士車駕駛與駕駛乙○○對話
      ,後來講話越來越大聲像是在爭吵,被告乙○○有毆打證
      人甲○○,伊等有上去攔阻,被告乙○○的另外兩個人也
      有加入拉開雙方,扭打一陣之後,駕駛就上車將車開到警
      察局門口,對方的人就先離開現場,這是第一次。之後伊
      開車出去買東西,繞回酒吧附近停好車後,走回酒吧門口
      時,門口就有人說證人甲○○被打,當我過去看的時候,
      甲○○已躺在地上,滿地都是血,被告乙○○坐騎在甲○
      ○身上,手持高爾夫球杆猛打甲○○頭部,被告丙○○、
      丁○○也手持類似甩棍的東西在旁毆打,伊跟朋友就上前
      攔阻,警察剛好到現場等語;證人劉益庭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案發當時在店內消費就聽到有人說證人甲○○在外
      面跟人家起衝突,第一時間伊沒有出去,但是時間過了很
      久發現證人甲○○都沒有回來,出去看的時候就已經看到
      被告乙○○、丁○○、丙○○、甲○○等人在場,被告乙
      ○○與證人甲○○類似有爭執打鬥的情形,過了一段時間
      之後,又有人從外面說證人甲○○被打,當時出去外面的
      時候,就看到被告乙○○跨坐在證人甲○○身上,用斷掉
      的高爾夫球杆往甲○○臉上打,同時間警方也有到等語,
      大致相符。
    ㈢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在伊車子被砸後,伊有撿路
      邊的木棒打證人甲○○,除了伊以外,被告丙○○也有拿
      東西打證人甲○○等語(參偵卷第6 頁)。是雖被告乙○
      ○所供持何物毆打證人甲○○,先後略有不一,惟被告乙
      ○○自承當時因天色已晚,並不確定究持何物毆打證人甲
      ○○,但並不否認確實有拿東西打證人甲○○等語(參本
      院卷第29頁)。再衡被告乙○○、丙○○與丁○○均為友
      人關係,應無相互攀誣之理,是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
      述,除其有持物品外,被告丙○○亦有持物品毆打證人甲
      ○○;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被告丁○○均
      有毆打證人甲○○等情,均核與證人甲○○、許韶伯、劉
      益廷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甲○○自案發迄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遭毆經過始終指證一致,並與證人許韶
      伯、劉益廷所證之情相符。足認上揭證人甲○○、許韶伯
      、劉益廷此部分證述應非虛構,亦不因被告乙○○就所持
      之物前後供述略有不同,即影響其就被告丙○○有持物品
      毆打證人甲○○供述之憑信性。
    ㈣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被告乙○○、丙○○、丁○○,確有
      在發現被告乙○○汽車遭砸後,認係證人甲○○所為,而
      分持高爾夫球桿、伸縮棍棒毆打證人甲○○,致甲○○受
      有頭部外傷、多處撕裂傷、右耳瘀腫、右腋撕裂傷、右手
      撕裂傷深及肌腱、左手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應堪認
      定。從而,被告丙○○辯稱:並未持物品毆打證人甲○○
      云云、被告丁○○辯稱:並未毆打證人甲○○云云,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甲○○傷害部分: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甲○○過來說伊
      撞到他車,被告甲○○手上就拿東西往伊眼睛打,伊眼睛
      因此還流血,當時很暗,伊其實也沒有看清楚被告甲○○
      拿何東西,但是伊被打到的感覺是拿東西打,而不是被拳
      頭打到的感覺,被告甲○○打了伊很多下,伊也有還手等
      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案發當時
      ,伊有看到被告甲○○手上拿黑色的東西從證人乙○○的
      臉部敲擊,是打第一下證人乙○○就受傷了,證人乙○○
      後來也有還手,被告甲○○不只打證人乙○○一下,惟實
      際打幾下算不出來等語相符。而證人即當日處理本案之警
      員林忠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結證稱:本案案發時,伊有
      到現場看到高爾夫球桿,並知道有人被送到醫院,伊有到
      醫院去看傷者,才回到派出所,當時證人乙○○在派出所
      內,伊有看到證人乙○○臉部有受傷等語明確。則衡以證
      人林忠信為警務人員,與被告4 人並無恩怨故舊之情,應
      無刻意迴護被告乙○○之理,其證稱被告乙○○臉部有傷
      ,亦核與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證人乙○○於97年7月19日2時41分許急診就醫,診斷結
      果為:「眼出血、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勢
      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又證人林忠信係案發後在密接時間
      內,即看見證人乙○○臉部有傷,且被告甲○○亦不否認
      有還手等語。是以,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證人乙○○上揭
      傷害,應係被告甲○○毆打所致,至為明確,被告甲○○
      辯稱:不知被告乙○○為何會有傷口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㈡至證人許韶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衝突時,被告
      甲○○是出手擋被告乙○○的拳頭,擋大概兩三下之後,
      我們就上前把他們拉開,也沒有看到被告甲○○手上有拿
      東西,也沒有看見證人乙○○臉上有傷云云;另證人劉益
      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雙方衝突時,伊當時因為距
      離很遠,並沒有看到被告甲○○有出手打證人乙○○的情
      形,只有看見有人在打被告甲○○,被告甲○○用手在擋
      云云。然查證人乙○○受有眼出血、臉部之開放性傷口、
      胸壁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苟如證人許韶伯、劉益廷
      所言,被告甲○○僅係以手阻擋被告乙○○,顯不可能造
      成證人乙○○如此之外傷。況證人劉益廷作證時,經檢察
      官詰問以:「(問:第一次衝突誰先出手?)我沒看到。
      」、「(問:你看到是甲○○被打嗎?)是。」、「(問
      :甲○○被打為什麼你剛才講說是爭執,互相打鬥?)不
      是打鬥是互相推扯。」、「(第一次發生衝突時,你們這
      邊有無甲○○的朋友去把他拉開?)沒有。我不清楚。我
      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劉益廷就第一次衝突之情形,除
      是否被告甲○○被打之問題外,其餘現場之情形多證稱並
      不清楚,又就衝突情形先後為「甲○○被打」、「互相打
      鬥」、「互相推扯」云云,顯見證人許韶伯、劉益廷此部
      分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
      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
      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因此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
      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
      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
      本案被告甲○○因車輛擦撞問題質問證人乙○○,嗣雙方
      一言不合即發生互毆,致證人乙○○受有前揭傷害,綜合
      本案全情,被告乙○○與甲○○因一言不合互相毆打,證
      人乙○○僅係徒手,而被告甲○○乃持不明物品,已難認
      被告甲○○係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而無任何傷人之意思
      ,更非單純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屬互毆行為無訛。是
      被告甲○○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被告甲○○確有傷害證人乙○○之犯行,應堪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
    ○○、丁○○、丙○○間,就傷害甲○○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曾於95年間因重
    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前
    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次又與被告丙○○、丁○○共同毆傷
    他人,造成被告甲○○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甲○○則因細
    故即與他人發生紛爭,並毆傷被告乙○○,雖被告乙○○所
    受傷害尚輕,惟被告甲○○犯罪後仍一再飾詞狡辯,託詞正
    當防衛,毫無悔意,另被告乙○○雖坦承傷害甲○○,惟仍
    辯稱係防衛財產之舉,被告丙○○、丁○○則否認犯行, 3
    人亦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及未扣案之
    伸縮棍棒,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惟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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