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