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李殷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毒品罪,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8月25日日執行羈押。茲查其羈押期間至98年11月24日即屆滿,而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行審理時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8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復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三、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 and convincing)的證明度,但在第3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的證明,如果以數字來表示,大約是第1、2款事由對被告逃亡滅證之虞要求須達70%之證明度,而第3款只須達50%之證明度。另外一項區別也可以顯現在重罪羈押的立法目的的達成上,此一如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所言,必須綜合判斷重罪羈押有無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因此偵查中事證未臻明確,被告尚受無罪推定之嚴格保護時,不應以被告可能犯有重罪,作為羈押被告唯一之理由。而在審判中,雖然已經有相當事證證明被告可能犯有重罪,但如果為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讓被告可以使用合法但比較熟悉、可資信賴以及便利的方式行使防禦權,也不應以被告被起訴的罪名為重罪,作為羈押被告的唯一理由。但如果綜合卷內事證,可認為已經具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犯重罪之嫌疑十分重大,甚至已經達到足以認定犯罪成立所需要的證明度,而且事證調查也已經充分,不會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以被告犯罪之型態,諸如大量販售毒品,持有大量槍械、連續殺人等等,可能造成追訴審判上的極度困擾,或者讓被告停押後「回籠」執行,可能讓被告中斷重新建立之正常生活網路,無法達成執行刑罰之目的等等,均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四、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依監聽譯文資料及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考量被告之供述與各項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差距甚大,且部分證人於本案起訴後即翻供等情節,不能排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勾串證人而致使調查真相的工作增加困難之虞。又被告已經承認犯行,被告原有長期吸毒之惡習,嗣又販賣毒品,顯見其與毒品之供貨者及需求者交往密切,以該生活網路觀之,不無難以排除被告重回毒品圈復實施犯罪之機率,甚而加深本案確保證據之調查及追訴困難之疑慮,並難以達成執行刑罰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重罪條款之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肯認其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已符合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之要件。是以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予延長羈押。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