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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謝志揚林慶煙張健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80號、第5681號、第5682號、第5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新法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偵訊時,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俊傑、劉俊宏、江建億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國龍部分訊問被告,當時被告即明確表示除涉嫌販賣海洛因部分否認外,其餘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均不爭執,坦承犯行;嗣被告又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庭時,亦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是依前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然而本案第一審判決卻未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本院核閱全卷,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援用原判決理由外,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本件被告是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端視其曾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罪而定,若其曾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否認犯行,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對於販賣安非他命予賴俊傑、劉俊宏及江建億之犯行,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26頁審判筆錄);惟於偵查程序中,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檢察官問: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劉俊宏,時間是96年12月6日至97年1月4日,同時間也有販賣毒品給賴俊傑、徐國龍,就這部分有無辯解〈提示警局移送報告書3件〉?)(閱畢)這些案子是96年通聯紀錄所查獲,這部分我已被起訴,並被判20年,我並沒有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劉俊宏、賴俊傑、徐國龍,這3個人我確實沒有賣給他們。況且我已承認賣毒品的部分有20幾件。…(問:有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江建億、江智樺、廖益章?)答:都沒有,轉讓廖益章安非他命部分已起訴判無罪。…(問:〈提示劉俊宏、賴俊傑、徐國龍3人警詢筆錄與通聯譯文〉有何辯解?)(閱畢)劉俊宏部分我已在警局講的很清楚,我是替劉俊宏調貨,並不是賣給劉俊宏,我是幫劉俊宏找賣的人,買到後交給劉俊宏,劉俊宏再分一點給我施用。…關於賴俊傑所說的部分也不實在,我也希望能當庭對質,我沒有跟他交易成功,他的錢都不夠。…(問:劉俊宏的部分,有無賣給劉俊宏?)沒有,我只是幫他調貨。(問:通聯紀錄所講的前1天有無販賣給劉俊宏?)我有交安非他命給劉俊宏,我有跟劉俊宏拿1千元,但是我向別人拿1千元,我並沒有賺差額。我的認知有錯誤,我以為這樣做只是調貨,並不是販賣,因為這部分我並沒有賺錢。…(問:賴俊傑部分?)答:我跟賴俊傑是好朋友,我只有幫賴俊傑調貨,我甚至貼錢幫賴俊傑買毒品,因為1克(含袋重)我拿貨就要4千元,賴俊傑只拿3千5百,我幫他調貨,我還幫他貼了5百元。…(問:就這些販賣的部分,還有何辯解?)…江建億部分只是我請他載我出門,我再請他施用,他本身沒有錢,我跟他沒有金錢交易過。劉俊宏、賴俊傑部分,我確實有幫他調貨,也有跟他們收錢。…」各等語(見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8號卷第7頁至第10頁),被告一再強調僅係替賴俊傑、劉俊宏調貨,未賺取差價,跟賴俊傑交易未成功,甚至替賴俊傑貼錢買毒品,未與江建億金錢交易過等情,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曾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予賴俊傑、劉俊宏及江建億之犯行。是以其既於偵查中否認前開犯行,即不符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原審已充分考量上情,因而未適用該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罪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理由稱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坦承犯罪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再者,上訴理由又未就原判決其他部分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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