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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何方興林碧玲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12月7日收受送達,同月16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於同月21日補提上訴理由,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已分別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對身心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扣案第一級海洛因28包(淨重10.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毛重18.4821公克),數量非微,及其坦承犯行,並其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就刑度之量處甚為妥適,並無就被告所供述者未予審酌之情事存在,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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