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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謝志揚劉雪惠賴淳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犯有重罪之嫌疑重大即予羈押,尚須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以法院依重罪羈押之情形,法院尚須「具體審酌」,如果以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是否已經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可僅籠統以犯有重罪之嫌疑重大,即逕論「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涉嫌之犯罪,已經歷審法院判決在案,其主要之證據為通訊監聽及監察譯文等,惟其等證據均已附卷,不可能有湮滅、偽造證據之情事發生。且相關證人之證詞亦已全部製作筆錄並附卷在案,聲請人亦當無法勾串其等共犯或證人之情事。又鈞院就本案已為判決,審判程序已為終結,聲請人實無法有何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況且聲請人目前尚在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並無逃亡之事實,亦不存在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依上揭大法官釋字第665號之意旨,足徵聲請人尚有容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爰請鈞院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復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四、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會議解釋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 and convincing)的證明度,但在第3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的證明,如果以數字來表示,大約是第1、2款事由對被告逃亡滅證之虞要求須達70%之證明度,而第3款只須達50%之證明度。另外一項區別也可以顯現在重罪羈押的立法目的的達成上,此一如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所言,必須綜合判斷重罪羈押有無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因此偵查中事證未臻明確,被告尚受無罪推定之嚴格保護時,不應以被告可能犯有重罪,作為羈押被告唯一之理由。而在審判中,雖然已經有相當事證證明被告可能犯有重罪,惟如果為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讓被告可以使用合法但比較熟悉、可資信賴以及便利的方式行使防禦權,也不應以被告被起訴的罪名為重罪,作為羈押被告的唯一理由。但如果綜合卷內事證,可認為已經具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犯重罪之嫌疑十分重大,甚至已經達到足以認定犯罪成立所需要的證明度,而且事證調查也已經充分,不會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以被告犯罪之型態,諸如大量販售毒品,持有大量槍械、連續殺人等等,可能造成追訴審判上的極度困擾,或者讓被告停押後「回籠」執行,可能讓被告中斷重新建立之正常生活網路,無法達成執行刑罰之目的等等,均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因此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應依具體個案之情況,有合理依據,可資認定,被告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款之所定,僅有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聲請人所犯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依監聽譯文資料及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本院考量聲請人之供述與各項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差距甚大,且部分證人於本案起訴後即翻供等情節,不能排除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後,勾串證人而致使調查真相的工作增加困難之虞。又聲請人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本案仍有多項證據對聲請人不利,且經本院判處多件犯罪成立,應執行有期徒刑長達16年,參酌上述事證,佐以聲請人不乏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之前科累累紀錄,此次又經本院判處16年之重刑,亦難排除聲請人有棄保逃亡之可能。另聲請人原有長期吸毒之惡習,嗣又販賣及轉讓毒品,顯見其與毒品之供貨者及需求者交往密切,以該生活網絡觀之,不無難以排除聲請人重回毒品圈復實施犯罪之機率,甚而加深本案確保證據之調查及追訴之困難之疑慮。又本案於本院之審判程序雖已終結,惟因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整個訴訟程序亦未終結,最高法院仍需審理,聲請人稱本案審判程序已終結,故無羈押之必要,即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所犯重罪條款之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肯認其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已符合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之要件。聲請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僅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廣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聲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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