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5 分鐘讀完全文 15,2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何方興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蕭菊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上訴人
蘇倍賢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原判決關於兩造之陳述與理由分析,均足供引用參酌;因之,除本院認應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援引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
貳、上訴人即原告除所引用原審主張之理由外,並補稱:
一、上訴理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自用
      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871號前,撞擊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陳仁峯,當
      時被害人陳仁峯係飛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方落地
      身亡;而被上訴人竟係撞擊被害人後,方有煞車之跡象,
      此有「中山富祥西往東全」攝影機於99年12月16日20時27
      分至28分間之錄影記錄、肇事當時所照之各幀照片及肇事
      現場測量之相關記錄可佐。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是以,當時被上訴人行經肇事路段時,是
      否有超速之事實,而導致被上訴人肇事時未能即時煞車,
      此一事實涉及被上訴人是否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所定之
      安全速限,因而致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比例判斷問
      題。惟原審判決竟認本件車禍因素中,被上訴人是否超速
      或能否安全操控無關,認定並無送請鑑定必要云云,除有
      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理由不備違誤外,更屬未能適用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
  (二)再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無「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惟
      查,駕駛人如需得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前提,必
      然以注意車前狀況為前提。試問,如於汽車行進間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者,又何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審判決
      如此認定,無異表示未注意車前狀況者,將不會有「未能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課予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其
      規範目的及重點在於注意車前狀況後,應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原審判決如此論理,顯然前後矛盾,亦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範目的不符。
  (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過失比例分擔,應各以
      百分之五十計算為妥,原審漏未就上開事項詳加調查,逕
      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自嫌速斷。
  (四)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以下同)8,00
      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於軍事法
      院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對於和解條件嚴重出爾反爾,且完
      全藐視人生命之價值,原審漏未審酌此一事實,逕認定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僅為200萬元,亦有違誤。
二、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37,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上訴人即被告除引用原審答辯之理由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撞擊到被害人才有踩煞車部分,是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且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所以並未看到被害人,係因碰撞
    前有大型聯結車在對向行進,其燈光甚為刺眼,且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車速過快乙節,原審亦就被上訴人車前車後之其
    餘車輛之速度認定,被上訴人行車速度並無過快之情,故上
    訴人所主張並無可採,原審已就過失比例有詳細認定,爰請
    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二、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就兩造之攻擊防
    禦方法,補敘下述理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
    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定之。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
    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
    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台再
    字第182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關於本件肇事原因、過程,業據原審於101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勘驗事發監視錄影帶之光碟(見原審卷第141頁
    ),勘驗結果詳如原審判決書第6頁以下所載,另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
    料,可見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晚上8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
    前,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該路段為中央以雙黃線劃分分向,
    雙向各具2線道,寬度各3.5、3.6公尺,兩邊外側並有路肩
    寬度2.9公尺,案發當時天候為雨、柏油路面濕潤,夜間,
    路邊招牌有照明光線,路況正值交通繁忙時期,車流略多車
    速正常,對向來車車燈亮度甚明,被害人陳仁峯穿著深色衣
    物,未注意左右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違規跨越
    道路,應為肇事主因。又參酌被上訴人撞擊前瞬間,因對向
    來車車燈亮度甚明及當日天候等因素考量,依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綜合判斷,事故撞擊前之客觀環境情狀,確有使行經
    路段之駕駛人其行車視線因車燈影響而生眩光,從道路交通
    之合理分散使用道路風險,及用路人間信賴利益合理分配等
    目的,自不能過度苛責有路權之被上訴人應對貿然違規橫越
    闖入快車道之被害人所招致之危險行為,採取避免碰撞發生
    之注意義務。
(三)佐以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是否有無足注意車
    前狀況並予反應時間,需從當事人發現險境之距離與其接近
    險境速度綜合判斷。『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
    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perception-res
    ponse time)』【HumanFactors,Vol.28, No.1 1986.】肇事
    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該速度1.6秒得以行進約22.2
    公尺,再依時速50公里路面濕潤之汽車煞停距離約15.1公尺
    ,則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肇事環境下需要約37.3公尺前發現
    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碰撞事故發生
    」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供參(見本院第68頁)。本件事發撞擊
    後約2秒內,被上訴人立刻踩煞車(系爭光碟畫面中煞車燈燃
    亮),由此可知,本件事故難以避免發生,且被上訴人確已
    儘量履行其注意義務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四)復以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中擋風玻璃左下角近照後鏡基座
    處呈蛛網狀裂散,被害人傷勢呈現左肩無明顯外傷,死因係
    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可知該檔風玻璃破損係因被害人頭部
    撞擊而由左側A柱旁跌落,被害人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後,
    因傷勢過重,經被上訴人立即通報消防隊救護被害人,又主
    動向承辦警員坦承駕車肇事等情。益徵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
    後,亦有採取阻止損害擴大等作為。
(五)承上,本件被害人違規跨越道路,應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被
    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綜合本件肇事之因素
    ,宜認過失責任比例為被害人七成、被上訴人三成。承前揭
    斯旨,上訴人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
    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七成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上訴人雖為間接被害人,然亦應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亦應負七成
    之過失責任比例。
(六)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惟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如何酌定始為相當,應斟酌
    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職業
    、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加害程度、侵權主因、行為後態度
    、過失比例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92年度
    台上字第10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害人陳仁峯死亡時為55歲,時任花蓮縣政府觀光
    科科員,離婚、無子女。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與被害人同
    住並受其扶養,被害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死亡時上訴人為79歲
    ,然因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突逢喪子之痛
    頓失依靠,確有精神受有痛苦等情狀,又上訴人無業,財稅
    資料登記之名下財產不動產、投資共9筆計3,613,025元,利
    息、股利收入100年為2,348元、101年為20,772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於肇
    事當時為32歲,時任為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東部地區彈
    藥庫花東整修所少校所長,現已婚,子女1名(見本院卷第
    44頁;最高軍院100上訴000010卷第25頁),被上訴人101年
    薪資所得為939,26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此外,本件事發
    當時,被上訴人能主動向消防隊報案通知救護被害人送醫,
    酒精測定值為0.00MG/L,被害人治喪期間先行給付13萬元、
    於案件審理期間自認過失等行為後態度、侵權主因(如前述)
    及過失比例,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相關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7月18
    日、同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等相關資料供參(見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000001號偵查卷宗第21頁、第41頁、第
    59頁、第81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4月28日訴字第
    0008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61頁)。因之,本院
    審酌兩造主觀之職業、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與客觀之侵權
    主因、加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及過失比例等因素,認為原審
    判決認上訴人之慰撫金之請求應以200萬元(與有過失計算
    式:200×30%=60萬元)為當,應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應負過失責任較三成
    為重部分,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至多僅應負三成責任
    ,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2,73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所為假執行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蕭菊      住花蓮縣新城鄉○○路00號之5
                      居花蓮市○○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律師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蘇倍賢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0號5樓
                      服役單位:花蓮郵政00000附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倍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晚上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87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
    謹慎駕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路邊招牌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採取必要措施,適被害人陳仁峯由其右側往左(
    即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撞擊倒地,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車禍現場圖可參,被害人陳仁峯當場顱骨骨折,造成顱內
    出血,神經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此有國防部東部地方軍
    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而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
    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訴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在
    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採取必要措施致被害人當場倒地,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其駕
    駛行為,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具有嚴重之過失。而被告之上
    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乃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9,236元;被害人雖於99年12月
    16日晚間8 點車禍發生送醫急救,至隔日即99年12月17日約
    晚間8 點不治死亡,期間原告共計支出39,236元之醫療費用
    。
 ⒉ 喪葬費用:273,800元;包含原告支出被害人之喪禮殯葬費
    、遺體火化費、公墓使用費:255,800元+8,000元+10,000
    元共計273,800元。
 ⒊ 扶養費:621,718元;原告蕭菊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生前
    均與原告同住,並負責原告之扶養義務,而原告20年1月22
    日生,於被害人99年12月17日過世時為79歲,依內政部99年
    度臺灣地區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10.53年,又依行政院主
    計處99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007元,按原告
    上開餘命約10.53年,其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
    係數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用為1,865,154元。(計算式:
    =18,007×12×8.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18,007×12
     ×0.53(8.0000000-8.0000000)),另原告共有三名子
    女,故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1,718元(1,865,154除以
    3 = 621,718 。
 ⒋ 精神慰撫金:8,000,000 元;原告與被害人相依為命,生活
    全仰仗被害人之照料,然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
    亡,突逢喪至親之痛,頓失重要之依靠,且被告於與原告商
    談和解過程中,始終態度反覆,其反覆計算人生命之價值,
    而放任自身過錯責任,以矯飾之態度,一再使原告遭蒙被告
    欺矯之傷害,此等行為,更加深原告因喪子之痛所產生之精
    神上之苦痛,職是之故,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遭蒙
    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痛,復以被告欺矯態度再度加深原告因
    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此等精神上之苦痛,悲痛
    至極,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⒌ 原告願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與有過失責任。
 ⒍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737,377 元;加總原告所
    有求償項目,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
    責任險理賠金160 萬元及被告已賠付之13萬元被告尚應賠償
    2,737,377元(=(醫療費39,236元+喪葬費273,800元+扶養
    費621,718元+慰撫金8,000,000元)×0.5-1,730,000)。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事故現場花蓮市○○路000 號前之照
    片(拍攝時間為101 年4月5日晚間九點)。可知,該路段位
    處後火車站商圈,晚間九點依據燈火通明,且路面寬闊,視
    野無遮蔽。而事故發生時間為晚間八點二十七分,現場照明
    當較照片尤佳,被告竟稱完全沒看到被害人通過馬路,另自
    事故現場圖可知,當時被害人已行走至將近馬路中間雙黃線
    處,遭被告車頭「左前處」撞擊,併同觀察卷內花蓮中山路
    攝影機於99年12月16日20時27分至28分間之錄影記錄可知,
    被害人係於20時27分39秒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於42秒時遭被
    告之車輛撞擊等情形來看,可知被告應有三秒鐘之時間可作
    適當之反應,被害人是完全橫越被告之前方視線,由被告車
    輛右側橫越至被告車輛左側,然被告卻猶稱未看到被害人,
    沒有煞車減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可知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程度甚高,因此,雖被害人亦有違規之事實,
    然被告亦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377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禍現場圖、國防部東部地方軍
    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
    訴字第8號判決、醫療費用收據、喪禮殯葬費收據、遺體火
    化費收據、公墓使用費收據、原告戶籍謄本、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100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內政部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99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見本院卷第7至27頁)、現場照片(卷第88、89頁)等件影本
    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除原告所主張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以及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僅50%外,對原告其他主張均不爭執;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狀而斟酌之。本案被告非為肇事主因(詳如後述),且
    被告僅為一職業軍人,收入非豐,雖未結婚然仍有父母需要
    奉養,經濟上僅能勉持,至於原告部分則未說明其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其主張之8,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無據
    且過高,而被告主張應以800,000 元為適。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過失責任依據
    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略以:
    「一、行人陳仁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違規
    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蘇倍賢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本件之車禍事故被害
    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1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賠償金額。再者,依據實務之見
    解,於類似本案之情形(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害人大多負70%過失責任,被告負30
    %過失責任,此有類似情形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7930號民事判決、93年度
    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等可供參考,故而原告主張過失比例
    之負擔各為50%,顯與鑑定結果之肇事責任之主、次因歸屬
    不符,亦與實務過失比例分配之方式相異。
(二)另原告所呈之101年4月5日晚間9時之照片,並非案發時99年
    12月16日之照片,該不同之二日之照明情況何以相同,原告
    並未加以說明。況且照明情形如何原告並未提出客觀之標準
    ,豈可僅以感知作用,即論以被告有較高之過失責任。99年
    12月16日案發當天有下雨,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
    12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中央氣象局99年12月16
    日之降雨記錄可憑。而反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相之日期101 年
    4月5日當日並無下雨,亦有中央氣象局101 年4月5日之降雨
    記錄可稽,足徵二者之天候狀況不同。又依據肇事地點所示
    ,被告係行駛於快車道上,且禁行機車(據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所示,道路上有漆寫禁行機車等字樣),自有相當之信賴
    於快車道上並無機車行駛或行人穿越之狀況,被告之過失程
    度顯非特別為高,此外依據錄影光碟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地點右側停有大型車輛佔據車道,被告與被害人幾乎同時出
    現畫面當中,被害人是行進到馬路的時候被撞到而不是被害
    人先過馬路站在中間的路口遭被告撞及,也就是說被告是在
    短短數秒之內發現前端有人穿越馬路,當時雙方皆在行進中
    ,被告短時間內自無法加以反應而煞車,故其過失程度並沒
    有如原告所述那麼高。
(三)據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為為醫藥費用39,236
    元、喪葬費用273,800元、扶養費用621,718元、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總計1,734,754元。依據前揭之損害賠償額度再
    乘以過失比例(被告所負者為30%),故而,被告僅需負擔
    520, 427元(=1,734,754×0.3)之賠償義務。而本案原告
    已自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保險給付1,600,000元,自
    被告處領有130,000元,共已獲賠償1,730,000元,顯已逾被
    告須負擔之數額。並聲明: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因被告過失造成被害人陳仁峯致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述證據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處理之卷宗,有該局101年5月2日花市警交字
    第1010010685號函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測單、當事
    人自首紀錄表、筆錄、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光碟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據台灣省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害人即
    行人陳仁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違規跨越中
    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蘇倍賢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卷第12頁背面),然原告主
    張被告疑有超速情形,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發現車禍
    發生地點為熱鬧之市區內,當時之路況正值交通繁忙時期,
    經核對比較原告車輛與其他往來車輛移動之速度,並無明顯
    過快之情形。又從事故發生之前後過程來看,是被告車輛先
    出現在監視器所拍攝的畫面(錄影時間20: 27: 39.1),然
    後才出現被害人之身影(錄影時間20: 27:40.1,被告車輛
    與被害人距離約二部身車),被害人無視左方被告車輛卻仍
    慢慢地前行,而終於發生人車撞擊(錄影時間20: 27:41.7
    ),全部時間約在2秒之間,而其肇事原因乃被害人根本不
    管也不看左右是否有來車而慢步闖入內側之快車道,完全看
    不出有何閃避或快速橫越通過的動作,與被告車速無關,因
    為被告撞及被害人後立即就剎車停住(錄影時間20: 27:45.
    6 ,被告車輛完全停止),且剎車停止後仍停留在監視器的
    畫面中(距撞擊處約二部車身),顯見車速並無過快而不能
    剎車停住之問題,而是被告沒有看到被害人在面前橫越快車
    道,是撞擊後才緊急踩剎車(錄影時間20: 27: 42.6,第三
    剎車燈亮起)。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當被害人行進至
    內側快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隔之標線時,距被告車輛約為1個
    半車身距離(錄影時間20: 27: 40.4),如果此時被害人停
    住不繼續前進,本件車禍事故就不會發生;以當時往來車輛
    之情況,以及被害人與被告車輛只距離一個半車身的距離,
    被告亦應合理期待被害人會停住不前。但被害人卻在往來車
    輛甚多之情形下,仍續繼前行,侵入了被告車輛享有路權之
    合理行駛路徑,破壞了信賴路權的期待,而且縱使經驗豐富
    的駕駛人要在約一秒的反應時間、一個半車身的反應距離去
    判斷行人會不會無視自己車輛接近而繼續前進,並要求駕駛
    人做出正確判斷及立即採取避免碰撞的反應動作,已超出了
    一般人注意能力可及之範圍,於此情形下應無「期待可能性
    」。復經由反覆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看出被害人是慢慢
    步入內側車道而在接近中央分隔線處發生碰撞,過程中都沒
    有轉頭看一下內側車道有無來車,如果被害人能轉頭看一下
    內側車道正有一部被告的車輛行駛過來,能加快腳步通過中
    央分隔線,本件車禍也應能避免。如同籃球比賽中進攻球員
    運球上籃時與防守球員發生碰撞,究竟是帶球撞人抑是阻擋
    犯規,通常係看二者移動過程之路徑是何人先形成,於交通
    事故之判斷上,就是所謂路權之考量,此外亦可從法律經濟
    分析所謂「避免危險事故成本較少者,應負起避免事故之責
    任」及「形成危險者,應就危險事故發生負防止之義務」的
    原理來判斷,被告行駛於內側之快車道乃合理及受信賴保護
    之行為,本件車禍碰撞危險之產生,乃被害人貿然違規橫越
    闖入快車道所致,因此被害人應要採取避免碰撞發生之注意
    義務,此項注意義務更已由抽象之交通規則,具體化為實際
    誰能在最後1秒鐘、1個半車身距離的反應時間裡採取有效避
    撞動作,誰就應該要負起採取避撞動作之義務。內側快車道
    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即每秒13.88公尺(=50×1000÷60÷
    60),相當於二個半車身(一部車身約5公尺),由於被害
    人行進至內側快車道右邊標線時,僅距被告車輛約一個半身
    車,反應時間及距離太短,很顯然被告無法即時決定採取如
    何避免碰撞之措施(被告車輛就算立即減速至40公里時速,
    每秒移動距離仍為11.11公尺,約二個多車身;時速30公里
    ,每秒移動距離為8.33公尺,約一個半車身),反之,被害
    人卻能用成本最低之方式,即立即停止前進來避免碰撞,所
    以依本件具體情形,亦應由被害人即行人負擔採取避撞動作
    之義務,較符法旨。綜上言,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
    生,其肇事之根本危險因素係由被害人違規橫越馬路所致,
    在碰撞發生前最後一瞬間應防止且得防止碰撞發生者亦為被
    害人,應由被害人負起肇事主因之責,至為灼然。又車輛駕
    駛人固依交通規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然於本件具體情形,被告於發生碰撞前沒有看到被害
    人在車前要橫越馬路,有警詢筆錄可查(卷第107頁),而
    事發當時正在下雨,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害人係身
    著深色服裝,碰撞發生前有一部大型聯結車在對向行進,該
    聯結車大燈甚為刺眼使監視器錄影畫受到強烈干擾,足見其
    大燈造成之光害確有影響被告這方向之行車視線,此均為被
    告沒有發現被害人身影之可能原因,但就算發現被害人亦因
    反應時間不足,無可合理採行之防碰撞措施之期待可能性,
    故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僅就被告
    沒有看到被害人一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而不認為
    有何「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問題,核屬的論,因
    此被告主張本件肇事因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被告三成、被
    害人七成,應屬可採。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因與被害人相依為命,生活全仰仗被害人之照料,然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頓失重要之依靠,痛苦異常
    ,乃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為職
    業軍人,收入非豐,未結婚且有父母需要奉養,經濟上僅能
    勉持,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兩造身分及社經地
    位均屬中等,並非特別富裕,原告年老喪子,誠屬特別悲慟
    ,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關係與過失比例等,應認
    其慰撫金之請求應以60萬元(=200萬x30%)為適當,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於880,426 元為有理由
    (即賠償藥費用39,236元、喪葬費用273,800 元、扶養費用
    621,718元,被告同意於三成之損害賠償責任即280,426元之
    範圍不爭執,加上慰撫金60萬元,合計880,426 元),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但因被告已先行給付13萬元,原告亦已獲得
    汽車強制責任險之160 萬元理賠,合計超過原告得請求之範
    圍,應無從再命被告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7,
    37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聲
    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原告聲請就被告有無超速送鑑定,然由監視器錄影的畫面
    顯示被告車輛並未較其他車輛過,且迅速停止,顯無超速問
    題,應堪認定;又車速是否超速係與駕駛人能否安全操控相
    關,本件車禍因素乃在被害人突然闖入被告預定要行駛的車
    道路徑中,原告卻沒有看到被害人之出現,因此亦與車速或
    能否安全操控無關,核無送鑑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