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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何方興陳秋錦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101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371、572、590號解釋,是否自己法院審自己法院同事為違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東地院)如判自己法院輸,法官會被降職,且健保費用案件非刑事案件,故自己法院審自己法院同事為違憲,有釋字第407、399號解釋可證,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命臺東地院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從而,僅以廣義之法院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尚不得遽謂其法院之法官不得獨立行使審判權。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即被告臺東地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及本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由臺東地院受理在案(101年度國字第1號),業據原審調卷查明屬實。抗告人雖以:臺東地院法官如果判臺東地院敗訴,法官會被降職,故法官審判自己法院同事為違憲云云,然抗告人係以廣義之法院或官署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指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尚屬有間,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據以認定該案承辦法官有何不能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難期公平之情事。再者,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憲法第80條、第81條定有明文。抗告意旨謂承審法院判臺東地院敗訴,法官會被降職或本件有違憲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從而,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即有未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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