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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王紋瑩王萬金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陳永寶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上訴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102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15日兩願離婚後,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向訴外人楊媜喻購買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面積2,48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為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巷0號13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無力支付上開價款,遂向伊借款175萬元,當時並無約定還款期限。伊日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5年1月25日結婚,9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100年3月28日第2次結婚,又於102年5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9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係在意氣用事下所為,上訴人於離婚後仍很愛伊,捨不得離開伊,怕伊有第三者追求,希望離婚後仍能掌控伊,且該次離婚時,伊本可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獲配千萬元以上財產,但伊為擺脫家暴,因而在離婚協議書上表示願放棄兩造於婚姻中共有之財物,上訴人為此過意不去,復為討伊歡心,遂極為好心,同意購買伊所挑選之系爭房地送給伊,並主動表示系爭房地之價金175萬元願贈與伊,而以伊同意上訴人得隨時至系爭房地找伊,與伊同床共眠、享受性愛為條件。伊當時因受家暴而離婚,心存餘悸,不願再與上訴人有牽扯,且伊自己亦有定存330萬元,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初未答應贈與,但上訴人仍執意送給伊,是兩造間絕無借貸之情事。再者,兩造99年7月15日離婚後,上訴人為討好伊,亦曾每月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給伊3、4萬元,其中3萬元做為生活費,1萬元用以繳納保費,更足證明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情事。且上訴人於伊遷入系爭房地後,確於每週至系爭房地,過1至2夜,與伊同床共眠。又兩造該次離婚後,因失去才知可貴,感情反而更好,乃於100年3月28日再次結婚;嗣於102年5月20日調解離婚時,約定無條件離婚,互不相欠,財產各歸各的。詎上訴人竟於離婚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補充陳述如下:

(一)本件業經證人陳柏恩到庭證述明確,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借款175萬元無誤:

1、(法官問:你是否知悉系爭房地為何是以媽媽的名義購買,不是登記在爸爸的名下?)證人陳柏恩證述「原本爸爸是要辦在我名下或是由我與媽媽共有,但因為媽媽說這樣子他會沒有安全感,所以爸爸想了很久之後,就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媽媽名下。這間房子爸爸出錢但沒有登記在爸爸名下,是因為當初媽媽一直請求爸爸,或是用「盧」的方式,請爸爸把房子登記在他名下,所以最後爸爸就把系爭房地登記在媽媽名下。」

2、(法官問:當時有無說到系爭房地是爸爸買給媽媽或是借錢給媽媽去買的?)證人陳柏恩證述「有。當初爸爸跟媽媽有談到借錢的事情,等到一年過後媽媽的定存到期,再還給爸爸,避免定存解約的損失。」

3、(法官問:你可以確定兩造談借錢的事情,是在講系爭房地購買資金的部分嗎?)證人陳柏恩證述「我確定,因為我在無意間有聽到兩造在講系爭房地買賣的事情,他們討論先由爸爸支付房地的價款,等到媽媽的定存到期,再由媽媽把錢還給爸爸。」

4、(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兩造既然都要離婚了,爸爸還要買房子給媽媽的原因?)證人陳柏恩證述「因為我當時高一要就讀台東商校,爸爸還要買房子給我住,而且原本系爭房地也不能說是爸爸買給媽媽,因為一開始並沒有要過戶到媽媽名下。」

(二)對鈞院所詢「被上訴人175萬元是向上訴人所借,房子又是她的名義買的,當然就登記在她的名下,為什麼你兒子作證時說是因為王麗玲一直跟你盧,你才登記給她?」之說明: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上訴人陳永寶99年7月27日以被上訴人王麗玲名義與出賣人楊媜喻簽立,當時是因兩造之次子陳柏恩因就讀台東商校,而上訴人家遠在關山,上訴人要買房子給陳柏恩住,且當日已支付10萬元定金予出賣人。上訴人本欲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陳柏恩所有,然因被上訴人王麗玲表示若登記在陳柏恩名下所有,其無安全感。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希望登記為被上訴人王麗玲所有,並以房地買賣價金因其定存尚未到期,故要求上訴人先行支付,屆時定存到期後再行返還上訴人所支付之175萬元價金。

2、因上訴人本欲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陳柏恩所有,故才有被上訴人一直跟上訴人盧,上訴人才登記給被上訴人之說法。

3、被上訴人常常「盧」的證據:核發時間 聲請人 相對人 案 號100.10.07 執行對象:王麗玲 王麗玲婚姻關係暴力個案匯總報告(上證一)101.08.27 王麗玲 陳永寶 101年度暫家護字72號暫時保護令一份(上證二)101.09.14 陳永寶 王麗玲 101年度暫家護字76號暫時保護令一份(上證三)101.09.20 王麗玲 陳柏翔 101年度暫家護字81號暫時保護令一份(上證四)102.01.10 陳永寶 王麗玲 101年度家護字178號保護令一份(上證五)在上證一婚姻關係暴力個案匯總報告中,被上訴人揚言開瓦斯自殺,或全身癱坐地上嚎啕大哭,均是其平常盧的表現。此即為何上訴人不得不將其先前返還給上訴人的50萬元再行匯還給被上訴人之故;若有不從,被上訴人即會再次吵鬧,或將上訴人之東西破壞。

(三)原審判決對於證人陳柏恩上述明確之證述內容棄置不論,甚且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29日開庭後,隨即變更原有意與上訴人和解之意思,將其解讀為「證人陳柏恩與其母即被告間是否關係疏離或有嫌隙」,而據為不採信證人陳柏恩之明確證述內容,實匪夷所思﹗

(四)尤有甚者,上訴人本即在關山鎮經營機車行,而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故有關小孩之生活費用,由資力較豐之上訴人負擔,及前往高雄就讀大學之學費由上訴人負擔,竟成為原審不採信證人陳柏恩證述之理由,其論斷尚嫌率斷﹗尤其更離譜的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說法,是上訴人為求與已離婚之被上訴人維持性愛關係,故購買系爭房地以利每次前往時與之同住一房;然原審卻認為證人陳柏恩證述上訴人每次前往系爭房屋時,均與證人睡同間房間,故證人與上訴人之感情比較綿密﹗豈不理由矛盾!

(五)實則證人陳柏恩就聽聞兩造談及關於系爭房地借貸情事之時間、地點雖證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等語,其反而符合一般經驗常情﹗此因兩造有關買賣房地是否借貸之爭議僅系爭房地一筆,別無其他,且被上訴人明確談及為怕損失定存利息而先行向上訴人借款,待定存利息到期再行返還借款,故證人證述與核心事實相符,雖未明確記得確切時地,亦符合經驗常情。反倒是若證人證述非常明確之時、地,適足以顯見係上訴人預先教導證人如何回答,該證詞之可信度反而降低﹗

(六)上訴人99年11月1日匯款3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緣由:

1、上訴人有幫被上訴人投保關山郵局儲蓄壽險(上證六),第一次滿5年可領回20萬元,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該20萬元給上訴人保管,然因兩造離婚,被上訴人遂要上訴人將20萬元還給被上訴人,再加上上訴人原應給付陳柏恩99年10、11月兩個月的生活費及校外補習英文之學費共10萬元,此即上訴人99年11月1日匯款3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緣由。

2、上訴人自90年至100年2月,均幫被上訴人出錢交保險費,每月付10,100元。

3、此可由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原證九即上證七)上載100年3月27日「郵壽還本」30萬元(此為第二次還本),以後每5年可以領30萬元,當初上訴人的好意是想等被上訴人老了以後還有錢可用。

4、然上訴人處理事情的態度是一碼歸一碼,故被上訴人訴代一直質疑上訴人還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不主張抵銷等語,否認借款之事實,實不足採。

5、被上訴人訴代於鈞院103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表示「如果有欠上訴人175萬元,這30萬元應該可以抵銷。」,經查該資金流向係由上訴人流向被上訴人處,故何來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七)上訴人100年5月30日匯款5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緣由:1、100年4月26日,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與上訴人於關山農會之帳戶,是被上訴人先行返還175萬元借款中之50萬元,此有關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上證八)可稽。

2、被上訴人於原審聲稱在100年4月26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借50萬元,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關山鎮農會之帳戶,然依上訴人在前一日即100年4月25日關山鎮農會存款金額餘額為2,481,385元(原證十五即請參原證十第2頁),且由上訴人之關山鎮農會帳戶由100年4月至6月,其存款餘額幾乎都超過200萬元以上,焉有向被上訴人調借50萬元之必要?足證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向其調借50萬元之說法,與上訴人帳戶內存款餘額高達200多萬之客觀事實不合。

3、然事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吵架,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要回該50萬元,此即上訴人100年5月30日匯款5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故。

(八)為免被上訴人又再就兩造間的款項企圖混淆,上訴人再補充說明:100年1月10日被上訴人因購買轎車,因基於女生比較不會講價,遂於該日匯款50萬元入上訴人關山農會之帳戶(原證九即上證七),上訴人遂於同日將40萬元匯入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證十一即上證九),100年1月10日之後,被上訴人領牌交車,上訴人才將10萬元現金給付予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九)選購車子及提供生活費與借款無關:

1、上訴人在鈞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78號通常保護令(原證七)中之聲請意旨,即已表示「聲請人如未能完成相對人之要求,相對人即會一直吵到目的達成」。

2、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每週都會至東方望族大樓房子家中過夜,全是被上訴人自己亂說,此亦有兩造之次子陳柏恩於原審102年10月14日到庭具結後證稱「那時候我比較叛逆,會跟媽媽起衝突,所以爸爸會來幫媽媽管教我。」(法官問:系爭房地有幾間房間)?其證稱「兩間房間,爸爸來系爭房地的時候,都是跟我一起睡,不是跟媽媽一起睡,原因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可資為證。

3、上訴人係因當時被上訴人與次子陳柏恩住在一起,且因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工作,才會按月給付生活費,此與被上訴人借款175萬元一事並無相關,被上訴人屢屢以上訴人為何不主張抵銷,實與上訴人一碼歸一碼之個性不合,亦不可採。

(十)上訴人向醫師及社工訴訟外之陳述,並不得做為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之證明:上訴人雖在訴訟外,於100年1月12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身心科就醫時,向醫師表示離婚後仍買房子給被上訴人等語,亦曾在保護令中向社工表示有幫被上訴人於關山及臺東市購置房產等語。然上訴人不論對醫師或社工,彼等並非關注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重要判斷者,且被上訴人當時在聲請保護令期間,兩造仍有婚姻關係,而當時上訴人聲請保護令時有要求被上訴人遷出房屋,當時法官詢問相對人有無住處,故上訴人答稱有在關山及台東市區購置房地,然此並不能據此斷章取義,認為上訴人有贈與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之意思。

(十一)被上訴人抗辯因放棄剩餘財產分配,故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做為補償之說,不可採:有關被上訴人提出兩造99年7月15日兩人第一次離婚協議書表示,女方無條件放棄兩人婚姻中共有之財物及不動產,其放棄原可向上訴人主張千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故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贈與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並無高達6、7千萬元之財產,何來剩餘財產有千萬元之說法?

1、上訴人因父母早年勤儉,買下些許農地,然均為父母名下尚未分產,兄弟亦未分產,上訴人縱有農地等不動產,大多亦屬80年結婚以前取得,亦不在被上訴人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列。

2、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30日,贈與台東縣關山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台東縣關山鎮○○段000○號(門牌為台東縣關山鎮○○路00號)之房屋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出賣他人時,尚可向銀行貸款300萬元(上證九之一),以銀行核貸八成計算,足證該房地價值絕對高於375萬元以上。

3、被上訴人在郵局之定存330萬元(分別為100萬元、80萬元、50萬元)均為上訴人所贈與。且被上訴人僅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原審被證十之郵局保險,亦均為上訴人出資為其投保終身壽險。

4、兩造自80年結婚以來,被上訴人雖僅為家庭主婦,然上訴人均為其繳交勞、健保,有原證十二台東縣機車業職業工會之繳款證明為憑。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婚姻期間,給予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以及現金,至少也有數百萬之價值,故被上訴人所說因放棄剩餘財產分配,故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做為補償之說,亦不可採。

(十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調解離婚程序進行時,向上訴人請求不要向其主張購買台東市○○路0段00巷0號13樓之2房地之借款175萬元,遭上訴人拒絕:證人黃淑玲為兩造於台東地院進行離婚事件調解程序(案號為102年度家調字第40號)(上證十)之調解委員。當時調解程序進行中,相對人王麗玲有對聲請人提出兩個訴求:其一是要求陳永寶不要對她請求返還175萬元借款(即購買台東市○○路0段00巷0號13樓之2房地之借款);另一為要求陳永寶撤回在刑事地檢署對其所提之毀謗及誣告之告訴。當時陳永寶僅應允第二要求;而不應允第一項要求。此由上訴人早在102年5月16日已對王麗玲提出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訟,有原審起訴狀及繳納裁判費用證明(上證十一)可稽。102.5.20下午2時,兩造在台東地院調解離婚後,陳永寶返回蕭芳芳律師事務所後,隨即依於調解程序中之承諾,委由蕭芳芳律師代為繕打「刑事撤回告訴狀」,由陳永寶本人簽名後向台東地檢署送狀,此亦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證十二)可稽。故陳永寶不可能應允王麗玲之要求;現縱調解委員到庭證述不記得當時兩造有該借款協議不成立情形,亦不影響王麗玲確實有上述請求遭拒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所辯不知悉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請求,仍無礙其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十三)綜上,系爭房地之價金175萬元,係上訴人所提供,而將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雖被上訴人抗辯其當時有定存300餘萬元,有足夠資金購買系爭房地,然由其事前曾向上訴人表示因怕損失定存利息,希望定存期滿再行返還借款,又有證人陳柏恩證述可為佐證,且事後又有50萬元還款事實,且被上訴人本人於鈞院103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經法官問「100年4月26日匯錢給陳永寶,是誰去匯的?」被上訴人答「這是我去匯的,因為那時候我好像有來台東幾天,但是他過幾天就還給我了。」

章都在陳永寶的保管箱裡,為什麼這次的匯錢卻是你去匯?」被上訴人答「因為那時候我有來台東幾天把存摺拿出來,他也知道。」法官問「既然他保管,他自己領就好了,為何還要你來匯?」被上訴人答「也不是他保管,是我們共用一個保管箱,他也很尊重我,需要用錢他也會說。」法官問「他說他自己存簿帳戶就有2百多萬,隨時都可以領出來,為何還要跟你借錢?」被上訴人答「我在家是家庭主婦,並沒有去過問他的財務。但他如果提出來,我都會答應」法官問「所以他主張這50萬元是你還他的?」被上訴人答「不是,我們只是放在一起,錢並沒有分的很清楚。」承上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既係自己親身持存摺印章領取自己帳戶5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亦證被上訴人係出於還款之意思而清償50萬元於上訴人無訛;且以上訴人帳戶內金額高達200多萬元之餘額可供支用,上訴人焉有必要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更足佐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其調借現金之說顯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補充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身心科就醫時,曾表示「起因是我太太從小沒有安全感,過度依賴,離婚後仍買房子給他,擔心我小兒子受他媽媽影響,他半個月前才自殺,喝清潔劑,我若沒有照顧她,但會間接影響到我小兒子,我還是希望他有一個健全的家。」等語,有該院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被上證一,即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62號卷第77頁;核與其另於101年11月6日接受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62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前評估時,對台東縣政府社工表示:「有幫被害人於關山及台東市購置房產,並且所提供之生活費無虞。」等情相符,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被上證二,即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62號卷第122頁)。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78號通常保護令理由欄三認定:「聲請人表示有幫相對人於關山及臺東市購置房產,並提供生活費。」(被上證三,即101年度家護字第178號裁定書)。

(二)99年7月15日離婚當時,被上訴人在關山郵局有四筆定存,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60萬4千元,共計340萬4千元,定期存款單及壽險保單皆放在上訴人家中保險箱內,且上開定存及保單類皆由上訴人代替被上訴人辦理手續,上訴人知之甚詳,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故上訴人起訴狀稱:「當時被告無力支付房地款而向原告借款175萬用以繳付房地款。」云云,誠為不實之謊言。迨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定期存款後,上訴人則改變稱因怕被上訴人定存解約,損失利息云云;又教唆其次子即證人陳柏恩證稱,因被上訴人定期存款尚未到期,因而向上訴人借系爭175萬元云云,前後已有歧異。而證人陳柏恩附合上訴人之辯解,躍然紙上。更足以證明上訴人訴求借款云云,尤與其在台東榮民醫院及台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調查紀錄所言,前後自我矛盾。

(三)關於所謂借款云云,上訴人舉證人陳柏恩為證,然陳柏恩對於借款之時間、地點均已忘了,不記得,事實上,足見根本無此借貸事實。

(四)尤有進者,99年7月15日離婚後,為討好被上訴人,每月仍給被上訴人3至4萬元,有時給現金,有時匯款,例如99年11月1日匯3萬元給被上訴人,99年12月2日及100年1月5日各匯4萬元給被上訴人,其中3萬元作為生活費,1萬元繳納保費之用,即為證明。何來所謂借款情事。兩造於99年7月15日離婚後,為討好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匯3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此有匯款紀錄(被上證四)可證,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借用系爭175萬元情事。

(五)100年4月26日,當時兩造感情和睦,又已再辦結婚,被上訴人當時之存款尚有107萬9572元之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暫調用5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匯給50萬元予上訴人支用,嗣上訴人旋於100年5月30日返還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若有欠上訴人175萬元,則逕抵銷即可,何須再返還被上訴人。

(六)99年7月15日離婚時,被上訴人即將存在關山鎮農會之存款60萬4千元轉存至關山郵局,另外定期存款各100萬元、100萬元及80萬元亦定存在關山郵局生息,99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存入17萬元,99年11月1日存入30萬元,該款為上訴人討好所贈與之款項,迄至101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將定存100萬元、100萬元及80萬元同時解約,結存金額共計285萬3877元(被上證五)。

(七)兩造於99年7月15日離婚,關於財產之歸屬約定:「女方願無條件放棄兩人婚姻中共有之財物及不動產。」(被上證六)故被上訴人當時為脫離不堪履行同居之虐待,對於上訴人數千萬元之財產,放棄夫妻財剩餘分配請求權。故上訴人於同月27日出資175萬元,購買系爭公寓給上訴人居住以為補償,並進而於6個月後再度結婚恢復夫妻關係。

(八)102年5月20日調解時,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新台幣一萬元生活費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肯,兩造因而同意無條件離婚。簽立離婚調解筆錄後,閒聊時,被上訴人表示,事到如今,雙方不要告來告去,兩造都要放下,此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調解離婚成立前,被上訴人先後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被上證七)及向台東地檢署撤回101年度偵字第1972號及2274號傷害案件及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之告訴,上訴人因而分別獲得不起訴處分(被上證八)。

(九)然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撤回保護令聲請,上訴人堅持不撤回而法院對被上訴人之保護令,刑事部分,則於102年5月20日調解離婚後始行撤回對被上訴人誹謗及誣告之告訴。

(十)在102年5月20日簽立調解離婚後,被上訴人並未當場提到所謂勿請求返還借款175萬元云云,蓋事實上亦無系爭借款情事,被上訴人絕不可能作此央求,被上訴人為吃素之佛教徒,不可能說謊。

(十一)上訴人雖於102年5月16日起訴提起本件訴訟,但102年5月20日調解離婚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31日始行發出開庭通知書(被上證九)可以證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0年9月10日結婚,85年1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9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100年3月28日再次結婚,102年5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二)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以175萬元向訴外人楊媜喻購買系爭房地,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4頁)。

(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175萬元,係由上訴人提供予承辦代書王品文,再由王品文給付予楊媜喻。

(四)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於關山郵局尚有4筆定期存款,合計本金為330萬元。

(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後,至100年3月28日兩造再次結婚期間,偶爾會至系爭房地過夜。

(六)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至100年3月28日兩造再次結婚期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子陳柏恩之生活費使用。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175萬元,究係向上訴人所借?或上訴人所贈與?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伊提供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175萬元,係被上訴人因無力支付上開價款,向伊所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雖舉兩造之子陳柏恩,欲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伊借款之事。惟依證人陳柏恩於原審所稱:我現在就讀高雄樹德科技大學,平常住在學校宿舍,回臺東是住在關山,與爸爸同住。之前我讀高中時,因高一是就讀臺東商校,所以是與媽媽同住在臺東市○○路東方望族的房子,高二之後,我回關山工商就讀,就與爸爸同住在關山。高中至今都是爸爸給我生活費。我跟爸爸、媽媽的關係都差不多,雖然我回家都是跟爸爸住,不會去找媽媽,是因為想說要順便幫忙爸爸顧店。(臺東市○○路系爭房地的購買經過,你是否清楚?)我只知道一小部份,因為我當時要讀臺東商校,爸爸想讓我在臺東也有一個地方可以住,比較方便,所以爸爸、媽媽討論完之後,爸爸就買了系爭房地。之後都是我跟媽媽一起住,那時候我因為比較叛逆,會跟媽媽起衝突,所以爸爸會來幫媽媽管教我。(系爭房地有幾間房間?)兩間房間,爸爸來系爭房地的時候,都是跟我一起睡,不是跟媽媽一起睡,原因是什麼我也不知道。(你是否知悉系爭房地為何是以媽媽的名義購買,不是登記在爸爸的名下?)原本爸爸是要辦在我名下或是由我與媽媽共有,但因為媽媽說這樣子她會沒有安全感,所以爸爸想了很久之後,就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媽媽名下。這間房子爸爸出錢但沒有登記在爸爸名下,是因為當初媽媽一直請求爸爸,或是用「盧」的方式請爸爸把房子登記在她名下,所以最後爸爸就把系爭房地登記在媽媽名下。(當時有無說到系爭房地是爸爸買給媽媽或是借錢給媽媽去買的?)有。當初爸爸跟媽媽有談到借錢的事情,等到一年過後,媽媽的定存到期,再還給爸爸,避免定存解約的損失。(你可以確定兩造談借錢的事情,是在講系爭房地購買資金的部分嗎?)我確定,因為我在無意間有聽到兩造在講系爭房地買賣的事情,他們討論先由爸爸支付房地的價款,等到媽媽的定存到期,再由媽媽把錢還給爸爸。(你是否知道兩造既然都要離婚了,爸爸還要買房子給媽媽的原因?)因為我當時高一要就讀臺東商校,爸爸是要買房子給我住,而且原本系爭房地也不能說是爸爸買給媽媽,因為一開始並沒有要過戶到媽媽名下。(就你所知,兩造當初在討論系爭房地的資金時,有無談到如何還款嗎?)這部分我不了解。(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說你無意間聽到兩造討論買房子的經過,你是否記得是在何時、何處聽到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觀之,證人陳柏恩就系爭房地是否上訴人買給被上訴人或借錢給上訴人去買一節,雖稱當初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有談到借錢的事情,等到一年過後,被上訴人定存到期,再還給上訴人,避免定存解約的損失等語。惟就系爭房地為何是以被上訴人的名義購買,不是登記在上訴人的名下ㄧ節,陳柏恩卻證稱原本上訴人是要辦在伊名下或是由伊與被上訴人共有,但因為被上訴人說這樣子她會沒有安全感,所以上訴人想了很久之後,就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這間房子上訴人出錢但沒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因為當初被上訴人一直請求上訴人,或是用「盧」的方式請上訴人把房子登記在她名下,所以最後上訴人就把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購買,則買受人自得決定是否登記於自己名下,何需請求或以「盧」的方式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則陳柏恩所稱當初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有談到借錢的事情云云,是否實在,即滋疑義。況陳柏恩就其所聽聞兩造討論買房子之時間、地點,既供稱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則何以就兩造是否有談到借錢的事情,卻記憶猶新?自難僅據陳柏恩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三)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26日匯款50萬元給伊,返還一部分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所以匯款50萬元給上訴人,是上訴人向伊借款,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30日匯款50萬元還給伊等語。上訴人雖供陳係因兩造吵架,始於同年5月30日將上開50萬元匯回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匯給上訴人之50萬元,若係償還上訴人所主張之175萬元借款一部分,何以只因吵架即又將償還之50萬元如數奉還,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之前一日即100年4月25日,伊在關山鎮農會存款金額餘額為2,481,385元(原證十五即原證十第2頁),且伊之關山鎮農會帳戶由100年4月至6月,存款餘額幾乎都超過200萬元以上,焉有向被上訴人調借50萬元之必要?惟兩造甫於100年3月28日再度結婚,斯時感情處於和諧狀況,夫妻間周轉款項,本不以借款一方已無存款為前提,亦不能以上訴人尚有存款餘額超過200萬元,即無向被上訴人周轉之可能。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26日匯款50萬元給伊之事實,資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明,亦不可採。

(四)再者,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12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身心科就醫時,表示離婚後仍買房子給被上訴人等語,有該院病歷紀錄在卷可佐(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78號卷第77頁);復於101年11月6日接受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62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前評估時,表示有幫被上訴人於關山及臺東市購置房產,且所提供之生活費無虞等語,亦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該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62號卷第122頁)。可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買給被上訴人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購買而贈與給伊等情,尚非無稽。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75萬元,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法官問「你剛剛說在你們婚姻狀態之下,你的存摺、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慶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6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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