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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8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賴淳良張宏節林慧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告人
周人蔘
相對人
葛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65萬9,705元(計算式:$11,500×3448.67㎡=$39,659,705 ),惟系爭土地係抗告人於民國99年間出資3,207萬1,000元,委任並借用相對人葛鼎華之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投標承買,並於得標後以相對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已有實際交易價值可供參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拍賣交易價額作為核定依據,原審法院未予究明,逕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乘以全部面積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終止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3年8月22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返還所有權狀,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5至7頁)。抗告人未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雖以系爭土地係其於99年間出資3,207萬1,000元所購買,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07萬1,000元,然揆諸首開說明,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況且,抗告人以相對人名義拍定之時間距其起訴之時間相距已4 年餘,不得率以該拍定金額認定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從而,原審法院因抗告人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遂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當期公告現值即103年1月之公告現值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6萬1,008 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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