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陳惠美
- 上訴人
- 陳涵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一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
- 法定代理人
- 呂萬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復經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2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提起上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邱一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2紙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民事訴訟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