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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王紋瑩李水源李珮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謝仁楷
被上訴人
林茂雄

      謝松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裁定,逾期並未遵行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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