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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謝志揚林碧玲張健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訴人
陳惠美
上訴人
陳涵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
法定代理人
呂萬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復經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2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提起上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邱一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2紙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民事訴訟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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