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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9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賴淳良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訴人
陳振明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董諭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程序事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檢察官」係指行使檢察官職權之人,則本件自原審即由個案承辦檢察官本於檢察官身分、職責具名行使職權、起訴,一如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由檢察官具名提出,並自原審即依民事訴訟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出具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第12頁、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應認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本判決關於當事人在原審之稱謂,關於其在原審之陳述部分沿用之)起訴主張:

(一)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系爭鎮民代表選舉,被告係系爭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並於同年12月5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鎮民代表。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即樁腳楊婷雯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接續於103年間,向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要求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被告,已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選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當選無效之情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陳振明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東縣各鄉鎮市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成功鎮第二選舉區之鎮民代表當選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振明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 原告主張之當選無效雖具公益性質,然為被告以提起當選無效之當事人,仍應負舉證之責,倘不能充分舉證對造有當選無效之事由,法院自不得僅依原告所主張可能或大致為真等臆測之詞,判決當選人無效,而楊婷雯向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行為,是否與被告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或雖非被告所為,但其知悉該特殊關係者所為而容任之?惟原告起訴所憑者,除以楊婷雯在偵查中翻轉警詢時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然被告不認識楊婷雯,亦未曾交付6萬元予楊婷雯囑其買票,其何以指證被告,內情為何,是否為保護某人,抑有其他隱情,及其證言可信性?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是有先就楊婷雯是否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或至親論述必要。若調查之結果無法證明楊婷雯與被告間有上述關係,或被告曾囑其買票者,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以主觀上犯意之聯絡或客觀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被告與楊婷雯二人素不相識,實難想像有事前謀議或任務分配之可能,楊婷雯於103年11月27日警詢時尚否認認識被告,竟於檢察官當日複訊時改稱認識被告,且被告直接交付6萬元要求其向其他有平地原住民投票資格之人交付賄款,其間轉折疑點重重,因收受賄款之人,無人指稱係被告直接交付,是與被告無關,且不能排除有支持者自行或競爭對手透過楊婷雯,假被告之名進行賄選或栽贓被告之可能,而楊婷雯見證人指述及事證明確,已難脫免罪責,為保護實際指使之人,且可獲得偵查中自白減刑之邀典,遂乾脆推給被告,然楊婷雯擔心上開事跡敗露,於偵查中即主動拒絕與被告對質;再依賄選實務運作模式,出資幫候選人買票者,除本與候選人有相當互動或曾受其幫忙者外,別有他恩怨或企圖者亦在所多有,我國因人民積極參與選舉活動,且候選人賄選選風尚待提升等情固然屬實,然就選舉相關民、刑事訴訟實務所見,於個案上基於對個別候選人之喜好或利益出資賄選而為候選人不知者亦非沒有,此既非屬候選人自為或意思連結範圍內之行為,即無執為不利於候選人之認定依據,否則原告要無更論及各該行為是否為當事人容任行為之必要,是不得僅以楊婷雯向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行為,逕為推斷被告參與或授意或知情而容任之,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或教唆楊婷雯幫其買票,或知情而容任之為不足採,被告抗辯無賄選,楊婷雯賄選行為與其無關等語較為可信。是原告以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鎮民代表選舉當選無效應無理由置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審判決「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東縣各鄉鎮市第二十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成功鎮第二選舉區之鎮民代表當選無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對造當事人部分,即稱被上訴人)敗訴後,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記載內容外,其補充要旨略以:

(一)楊婷雯之賄選行為是否與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成員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抑或容任其行為?惟該證人楊婷雯本身並非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實質交往關係,其除就上訴人有無到其家中交付6萬元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外,亦於歷審中均未說明其所稱長輩個人年籍資科及與上訴人參選間關聯性、亦拒絕與上訴人對質,其證述是否可採,誠有疑義。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楊婷雯賄選資金係由上訴人授意或競選團隊成員轉交,被上訴人所述事實亦不排除系支持者自行或競爭對手透過楊婷雯,假上訴人之名進行賄選或栽贓上訴人之可能。從而,證人楊婷雯之證述尚難遽採。為釐清真實,應對上訴人或證人楊婷雯實施測謊,或上訴人單獨接受測謊,以辨清白。

(二)又原審依證人高月娥之警詢證述認定楊婷雯為上訴人樁腳,然,上訴人與高月娥既非舊識,高月娥亦非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被上訴人未據舉證,原審亦未依職權傳訊高月娥到庭作證,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

(三)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之主張、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答辯略以:

(一)本案證人楊婷雯在103年11月26日晚上7時50分許,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成功鎮○○路0號住處突擊搜索,在楊婷雯身上及其住處查獲有註記之名冊及千元紙鈔13張及32張,上訴人陳振明之宣傳單、模擬選票各1疊後,證人楊婷雯在第1、2次警詢時均否認替陳振明買票,直到檢察官複訊時始承認,自無從如上訴人所言係競爭對手透過楊婷雯惡意構陷上訴人之可能。

(二)至於上訴人以單一指認置辯,有鑑於賄選買票之隱晦性,一般人自難以直接窺知犯罪過程,惟本案雖僅有證人楊婷雯之單一指述,仍得斟酌本案其他客觀事實、搜索過程等情,綜合判斷,據上證據可認上訴人確有與證人楊婷雯就賄選犯行犯意聯絡,故本案證據並非僅有單一證人指認,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三)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兩造爭點: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當選無效之事由?此一爭點,可析分為下列層次:

1.上訴人與楊婷雯間是否有主觀之意思聯絡?

2.上訴人是否曾因系爭選舉而與楊婷雯見面?

3.上訴人是否有親自或使人代為交付金錢(6萬元)給楊婷雯?

4.如有交付金錢,交付之目的為何,是否屬候選人爭取選票之不正對價?

六、本院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等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公職人員選罷法(下稱選罷法)第127條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二)次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是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另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質言之,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均表明引用相關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被上訴人涉有賄選,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之刑事判決之拘束,合先說明。

(四)經查:

⒈證人楊婷雯有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且要求受賄者投上訴人一票:

⑴證人楊婷雯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白證稱:「我在從事美髮工作時有從我腰包裡的紅包袋取出現金交給客人,也有以電話與他人聯繫請人到我家之後將賄選的款項交付。用電話聯絡賄款交付的是杜阿妹、楊天洋、陸春美。扣押名單打勾的部份就是聯絡好,錢已經給了的意思。每票都是1,000元,名單上括弧是我設定要去拜訪的人,但是還沒有給錢,打勾才是有拿到1,000元的,刪除線是不要賄選的。我約在11月初將錢交付給名單上之人,除了在我的美髮店交付,有的是在外面晃晃時就給了,我都是口頭上說『請支持被告』。」;「高金龍、高月娥,高天龍有收取我給的賄款,我是一次拿3,000元給高月娥,就是3張票的錢,另外還有李金燕。」;「我已經把賄選的錢交付給杜阿妹、楊天洋、石秀美、高月娥、高金龍、李金燕,都是當著他們的面給的,只有高月娥是給3,000元,因為他們家中有3票。名單上打勾的部份是有拜訪過,有給錢的。我給這些選民錢是要他們投票給被告,紅包袋內的8,000元是要發給選民的賄款。我拿錢給選民時,有請大家支持被告。剩下的8,000元還要繼續發,發完就算了。名單上括弧是我設定要去拜訪的人,但是還沒有給錢。打勾才是有拿到1,000元的,刪除線是就是不要賄選的。」;「扣案名單是招攬保險的名單,因為我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工作,本來要招攬保險的,後來變成賄選的名單。打勾是有拿錢的,刪掉的是沒有拜訪的,有見過面並拿到賄選的錢的才有打勾。」(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69號偵查卷二第33至38頁、第42頁、第53頁)。

⑵證人楊婷雯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加入被告的競選團隊負責發傳單及行賄拿現金給高月娥、賴阿珠等選民。」;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這次沒有幫陳振明選舉事務,但是有幫他買票。」;「知道幫人買票是違法且會坐牢。」(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3頁)。

⑶復有證人高月娥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楊婷雯是被告的樁腳,因為以前我都在楊婷雯的美髮店讓他做頭髮,買票時並無他人在場。」;證人高瓊吟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楊婷雯103年10月中旬傍晚約17時許,到我家門口,交給我2張新臺幣1,000元現金和成功鎮民代表7號候選人陳振明的選舉宣傳單,對我說『拜託』,他要我投給上開候選人陳振明。」;證人陸春美於偵訊中之證述:「我女兒(即高瓊吟)給我錢之後,她隔天跟我講這是楊婷雯給的錢,要我投票給陳振明。」;證人林秋娥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03年11月間我去楊婷雯開設之家庭美髮店,用一個人頭新臺幣1,000元代價跟我買票,他要我跟我先生支持7號陳振明候選人。」;證人宋淑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18時許,在楊婷雯家裡楊婷雯拿給我新臺幣1,000元,再拿給我登記第7號候選人陳振明宣傳單及模擬選票各1張,要我投給7號候選人陳振明。」;證人李金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11月10日下午1點多時我就直接騎機車去他家門口,他就直接把我拉進他家的廚房,並從他的包包拿1,000元出來、鎮民代表候選人陳振明的宣傳單和模擬選票給我,說拜託一下…。」;杜阿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大概是在103年11月中旬晚上21時許於楊婷雯家中,她用新臺幣1,000元向我買票,要我投票給7號代表候選人陳振明,是成功鎮鎮民代表候選人。」;證人楊天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於103年11月中旬晚上18至19時之間,於楊婷雯家中剪髮,我們有聊一下天,聊一聊她就跟我說7號,要我支持他,他用新臺幣1,000元向我買票,要我支持成功鎮民代表候選人7號。」;證人石秀美警詢、偵訊時證述:「103年11月中旬時我去楊婷雯位於台東縣成功鎮忠仁里27鄰○○路0號開設家庭式美容院洗頭,楊婷雯給我新臺幣1,000元,要我投給7號鎮民代表候選人陳振明,於是我就將錢收下…。」等語可佐(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69號偵查卷一第1至3頁、第15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46頁反面、第57頁、第68頁、第83頁、第87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18頁反面、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9頁反面、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1頁反面、第158頁至第162頁)。

⑷此外,並經證人高月娥、高瓊吟、陸春美、林秋娥、宋淑慧、李金燕、杜阿妹、楊天洋、石秀美、吳依婕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賂金額詳實,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69號卷一第5至11頁、第21至25頁、第36至40頁、第53至59頁、第79至84頁、第96至101頁、第128至132頁、第146至149頁、第158至162頁;卷二第85至91頁;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40至44頁)。

⑸承上,可知證人楊婷雯確實對訴外人高月娥、高瓊吟、陸春美、林秋娥、宋淑慧、李金燕、杜阿妹、楊天洋、石秀美、吳依婕等於臺東縣成功鎮有投票權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約定渠等投票支持上訴人,並經該訴外人收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現金後允諾投票支持之事實。

⒉證人楊婷雯行賄資金來源係上訴人方面所交付:

⑴證人楊婷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請我幫他發放金錢給選民,他約是在11月初時給我5、6萬元現金,被告給我的錢我放在紅包袋裡面,我的賄選名單有給被告看過,我沒有要求被告給我錢,他就說暫時發這些錢,能發多少就發多少,他拿這筆錢是要讓我給選民的賄款。」;「我有幫被告拿錢給選民賄選,每票1,000元,被告是親自交付5至6萬元的賄選金額給我。」;「11月初時被告自己來到我太平路的家旁邊的空地找我,跟我說拜託我幫忙選舉,並拿一些錢給我,要我找人頭幫他選舉、投他。我跟被告不是很熟,有透過其他較熟的朋友認識,但後來是被告自己來拜託我的。被告拿錢給我時就有告訴我是要我拿錢找人來投票給他。被告當時給我6萬,他的意思就是『一個人頭一張1,000元』。我開的名單被告有看過,這名單是我擬的,我擬好後給他看,他看一看就說拿這6萬塊叫我這樣發,被告事先看過名單後才交付現金給我。被告有先叫朋友過來跟我提過,中間我跟被告的朋友討論過。被告有同時交付宣傳單跟錢一起給我,但錢放在紅包袋,宣傳單和模擬選票另外放。被告拿給我錢時沒有跟我說要回報,因為一開始我就擬好名單給他看,他給我錢時就跟我說可以發多少就發多少。我自己的那票也是因為那1,000元投給被告的。被告是看到名單後才交付6萬元,被告交給我6萬元時,有要求我將錢以一個人1,000元的原則發放給名單上所列之人。被告一開始是經由他的友人向我表示可擬具名單,幫助其進行本件選舉。」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69號偵查卷二第33至37頁、第53至5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這次被告參加成功鎮鎮民代表候選競選團隊成員之一,是長輩從中介紹的。」;「警察在我家有搜索到被告的宣傳單跟模擬選票,這些宣傳單跟模擬選票是被告跟裝在紅包袋裡面的錢一起交給我的,那時候很晚了,就是選舉的那個月,我家旁邊是空地,空地是類似公園,視線比較暗,就是在我家空地旁邊見面的。」;「我有加入被告的競選團隊負責發傳單以及行賄,就是有現金給選民高月娥、賴阿珠等人。我是被告的樁腳,就是幫他行賄的,我行賄的錢是跟選票一起拿到的,是被告親自拿給我的,是在半夜11、12點左右給我的,在我家旁邊的空地,被告到了以後就叫我出去,在外面拿給我的。錢是用牛皮紙袋裝的,大概有6萬元。被告拿錢給我的時候有拜託我幫忙發傳單跟錢,被告要我自己決定如何發錢或是要發給那些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

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楊婷雯僅於該鎮內為美髮師並兼任保險業務員,依其工作性質,尚無以自己之資金為他人行賄之動機。佐以其他收賄者高月娥、高瓊吟、陸春美、林秋娥、宋淑慧、李金燕、杜阿妹、石秀美及吳依婕等人之證述,確實證人楊婷雯係為求上訴人當選而對於上開收賄者為行賄,以尋求上開人等支持身為臺東縣成功鎮鎮民代表候選人之上訴人。本件復有證人楊婷雯預備用以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款共計8,000元、日曆紙1張(載預備行賄名冊)、渣打銀行記事本1本(名冊)、臺東稅務局土地稅料單1張(名冊)、候選人陳振明模擬選票22張、候選人陳振明宣傳單20張等客觀證據扣押在案(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69號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另外本案收賄者高月娥、高瓊吟、陸春美、林秋娥、宋淑慧、李金燕、杜阿妹、石秀美及吳依婕等人,渠等9人繳回上開賄金共計13,000元扣案。本件經綜合勾稽上情,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楊婷雯既無資力無故為上訴人行賄買票,揆上開事證,證人楊婷雯供稱其行賄之資金係來自上訴人交付,應可採信。

⑷至於證人楊婷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改證稱:「沒有,是陳振明以外的另外一個人拿一包東西來,說是陳振明叫他來的,當時暗暗的,我沒有打開,我是回到家裡才打開,是在我家旁邊的一塊空地,他是在馬路外面叫我,我就出去了,就跟我說是陳振明拜託的,我拿到家裡才打開,裡面是模擬選票及傳單,還有6萬元,那個人東西拿給我就走了。」然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疑證人「這段期間,妳壓力很大嗎?」時,證人坦承「是的」,且於法官詢問「妳在一審被律師詰問時所陳述,是否實在時,證人亦坦承「那時候回答就有壓力」,並稱在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已見證人於供出資金來源後,確有陷於人情壓力之情境中,雖其就案情之枝節末端,有迴護之詞,然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仍前後大致相符,可認與其於刑事程序中所為供述仍有一貫性而可採信。

⑸況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曾訊問證人「妳怎麼確定這件事跟陳振明有關?」證人亦明白證稱「那包東西裡有陳振明的選票及傳單、拿東西給我的人說陳振明要他拿給我的、長輩有先跟我提過了。」(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⑹可見證人事後所為與先前略有差異之證言,雖有迥護上訴人之意,然並不影響證人楊婷雯於刑事偵查程序及其於原審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礙證人行賄資金來源之認定。

⒊行賄名單由證人楊婷雯提供,而由上訴人決定行賄對象,兩人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工合作:

⑴證人楊婷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的賄選名單有給被告看過,我沒有要求被告給我錢,他就說暫時發這些錢,能發多少就發多少,他拿這筆錢是要讓我給選民的賄款。」;「我有幫被告拿錢給選民賄選,每票1,000元,被告是親自交付5至6萬元的賄選金額給我。」;「被告當時給我6萬,他的意思就是『一個人頭一張1,000元』。我開的名單被告有看過,這名單是我擬的,我擬好後給他看,他看一看就說拿這6萬塊叫我這樣發,被告事先看過名單後才交付現金給我。…因為一開始我就擬好名單給他看,他給我錢時就跟我說可以發多少就發多少。我自己的那票也是因為那1,000元投給被告的。被告是看到名單後才交付6萬元,被告交給我6萬元時,有要求我將錢以一個人1,000元的原則發放給名單上所列之人。被告一開始是經由他的友人向我表示可擬具名單,幫助其進行本件選舉。」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69號偵查卷二第33至37頁、第53至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問:妳怎麼確定這件事情跟陳振明有關?)答:那包東西裡有陳振明的選票及傳單、拿東西給我的人說是陳振明要他拿給我的、長輩有先跟我提過了。」(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一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於選舉之際確有欲利用證人楊婷雯成功鎮內之人脈關係,先透過其競選團隊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說服證人楊婷雯,足徵兩人確有犯意聯絡後,再由證人楊婷雯負責提供其人脈名單,為求選舉經濟最大效用,交予上訴人最終決定行賄對象,並擬定行賄名冊,由證人楊婷雯為實行行賄買票犯行,故兩人確有犯意聯絡及就行賄資金來源、交付給選民等行為分工合作。

⑵上訴人與證人楊婷雯一度供述,彼此間不熟識(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如兩人所言為真,僅於該鎮內為美髮師從業並兼任保險業務員之證人楊婷雯,並非出身政治世家,於未有期約不正利益下,會無故為不熟識之上訴人行賄買票,而甘自陷於刑事犯罪之風險?而證人楊婷雯於其他證述時,又明確指出係受長輩請託,或言係由陳振明親自或託人交付賄金,如此飾詞之動機為何?即啟人疑竇。細究渠等所陳(證)述之內容以觀,上訴人與證人楊婷雯雖一度供述彼此間不熟識,形式上有與前詞相互矛盾,細究其緣由當認乃證人楊婷雯事後受到壓力始有切割與上訴人間關聯性所為迥護之詞,尚難僅憑前揭先後不一且相矛盾之陳(證)述內容,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者,證人楊婷雯之證詞,除對上訴人不利外,對於自身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按楊婷雯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經原審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茍非確有上情,實無自己未受任何利益,且將受刑事懲罰之情況下,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是證人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應屬可信。

⑷復觀諸政府於競選期間,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平面及電子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依此,上揭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何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況楊婷雯與系爭鎮民代表選舉並無關係,若非被告授意並交付金錢,豈會擅自主張,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即由楊婷雯向選民為賄選買票之行為,究此無異將斷送被告政治前途,且於楊婷雯亦無利益,顯然被告對此已有同意或默許之意,否則楊婷雯豈有此賄選買票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證人楊婷雯無任何關係,其賄選買票行為為證人個人犯行,核屬違背吾人之一般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採信。故上訴人與證人楊婷雯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合作分工,應堪認定。

⒋證人楊婷雯所稱長輩之不明成年男子,應確有其人,且與上訴人有特定關係:

⑴證人楊婷雯於原審時證述:「不知道,是壹個長輩,但不知道他的名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如妳所說有幫他買票,你們是如何接觸?)是一個長輩介紹的,是一個年約5、60歲,跟我也算是親戚,是很遠很遠的親戚,是伊自己認識的,也算是保險客戶,有去給伊作過頭髮,在選舉期間,候選人已經登記,有可能是刻意找伊談幫個忙。」、「陳振明跟來拜託長輩均係阿美族。」、「伊知道幫人買票是違法且會坐牢,但當時一開始是喝酒順口答應長輩的拜託來買票。」(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

⑵惟衡參證人楊婷雯另104年7月14日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長輩是去那邊,算是客人之一,然後拜託我,他說陳某某會過來,就這樣的說他會拿過來,所以陳振明並沒有到我家。通常我不會去記人的名字,記不起來了,因為有時候客人太多了,女的都叫阿姨、姊姊,男的都叫大哥、叔叔之類的。長輩談不上親戚,就是認識,可是不是很熟。伊不太清楚長輩與陳振明間關係為何,我不會去問,大概他們是互相為幫忙的吧。且在當天晚上之前,未跟陳振明講過話,僅看過認識而已,陳振明就是上述所稱之【叔叔】介紹拜託我的。」;於刑事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稱「妳跟被告之間沒有共同的朋友;長輩也算是朋友,也可以這樣講。妳跟被告平常沒有聯絡,就是從叔叔那裏。叔叔住在都歷那一帶的。沒去記我不會去記叔叔名字,而且他是講原住民話,自稱也都是講原住民話,都是他來的,他跟我母親是舊識,跟我母親蠻熟的,常常到家裡玩,他們都叫原住民的名字,我也沒有叫過我們國語的名字,很少聽到也記不起來。平常也不是聯絡,他就是來家裡。」;於刑事庭審判長訊問時陳稱:「有長輩拜託替陳振明做這些事。伊沒有記長輩名字,也記不起來名字,原住民都是叫叔叔、阿姨,很少叫名字的,那個長輩跟我媽媽比較熟,常跟我聊天。且他家距離我家有10分鐘、20分鐘的距離。」(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刑事卷第137頁、第138頁正面、第141頁正面、第142頁、第143頁反面、第145頁、第146頁)。

⑶證人楊婷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面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問時,仍坦然證稱:「(就你的認知,違法可能會坐牢,還是答應妳所說的這位不熟的長輩買票,那一種情形比較嚴重?)答案不是都一樣嗎。」(見本院卷第63頁),亦見證人事後能坦然面對自身行為之結果。

⑷從證人楊婷雯於刑事案件時,對於其與被告陳振明唯一連結點「長輩、叔叔」時,證人楊婷雯多以不知其姓名、住所、如何認識及交往程度,均係含糊不清回答問題、前後矛盾,因之,證人楊婷雯迭經民、刑事偵查、審理程序,對於多人詰問、訊問,均刻意對長輩之真實身分交代不清。再參考其後犯罪態度,認為其所為因涉及此刑事部分而受有罪判決與拒絕長輩幫忙上訴人行賄買票之結果等效。是可知,證人楊婷雯所稱長輩、叔叔與其間應係至親或熟識且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而非其所述對該人個人年籍資料一無所知或不熟識,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對於長輩、叔叔之真實身分如此隱晦,證人楊婷雯顯有意迥護該長輩真實身份,且除因證人楊婷雯本身甘受刑事制裁外,如此維護之情,衡情應是不希望再牽扯至該長輩。

⑸因之,證人所稱該長輩、叔叔應確有其人,且甚至可能係證人楊婷雯至親之人,而上訴人係透過該長輩、叔叔之人介紹請託證人楊婷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至為灼然。

⒌上訴人主張證人楊婷雯為選舉競爭團隊所誣陷手段,並無實據:

⑴證人楊婷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那時候很晚了,我很累了,時間我忘記了,就是選舉的那個月,我家旁邊是空地,空地是類似公園,視線比較暗,就是我家空地旁邊見面的,那邊很暗就對了」、「在半夜11、12點左右給我,在我家旁邊的空地,是壹個長輩在家等,被告到了以後就叫我出去,在外面拿給我的,錢是用牛皮紙袋裝的,大概有6萬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是陳振明以外的另一個人拿一包東西來,說是陳振明叫他來的,當時暗暗的,我沒有打開,我是回到家裡才打開,是在我家旁邊的一堆空地,他是在馬路外面叫我,我就出去了,就跟我說是陳振明拜託的,我拿到家裡才打開,裡面就是模擬選票及傳單,還有6萬元,那個人東西拿給我就走了。」、「他自稱是陳振明拜託的,至於有沒有說是陳振明本人,我記不太清楚。」。是可知,在當時交付模擬選票及賄款時,應係在夜晚,且係證人住家附近且光線、視線不良、四下無人之空地,就此證述為一致,可知,上訴人親自或透過他人與之交付賄款時,極欲避人耳目之動機,至為明顯。

⑵至於究為上訴人親自交付,或是上訴人透過他人交付,縱尚有出入,然徵以具一般經驗並熟稔選舉過程事務之人,賄選並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尤非一人或少數人可以完成,更使參與賄選之人,身陷被追訴判罪處刑之風險,故選戰中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利害關係之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之影響甚大,豈能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是不論上訴人係親自或係透過他人交付上開供賄選之金錢、傳單等物給證人,上訴人難謂其全然不知與證人楊婷雯所為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事。反之,倘上訴人所述為真,兩人互不熟識,於上訴人選務繁忙之際,證人楊婷雯如何知悉上訴人於競選期間之行程,而得以會面?且上訴人競選期間會見多人,多為公開行程,舉證其不在場之證明,自屬易事,卻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復佐以客觀上聯繫時間、地點,可知其係有意規避檢調機關直接從收賄選民追查,至為明顯。

⑶倘證人楊婷雯係選舉競爭對手所指派誣陷手段為真,則該選舉競爭對手之人,尚必須考量證人楊婷雯所欲買票對象是否為支持上訴人之忠誠選民,面臨該對象將上開誣陷手段告知上訴人或向相關機關檢舉之高度風險;又若如賣票選民係未表態之選民是否為接受賄金而得以順利誣陷成功,亦須承擔風險。

⑷因之,勾稽審究上列優劣及風險之評估後,事成與否均含有高度不確定性,在我國選舉風行,選舉策略步步為營情況下,競爭對手豈不怕弄巧成拙,反成為上訴人最佳的助選員?況且,本件上訴人主張證人楊婷雯為上訴人敵手陣營選舉競爭團隊所誣陷手段,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⒍又證人楊婷雯所供述之時間,並非不能特定,地點更屬明確,且證人於偵查中、原審均已明確指出係與上訴人直接互動,嗣雖改稱由他人代為交付金錢云云,然未變更相關時間、地點,則上訴人苟確未與楊婷雯有直接或間接聯絡,本可提出其競選活動之相關行程或競選團成員之名冊等具體客觀證據,以證明並無與楊婷雯會面之情形,然上訴人並未能具體說明證人所稱之交錢、會面時間,上訴人自身之行蹤或相關競選行程為何?參以候選人在有限之競選時間,面對激烈競爭之選情,必會詳細規劃自身及團隊成員之活動行程,亦能詳記所規劃之行程內容,上訴人卻未能反證自身行程,適足推徵證人所言為實在,益見上訴人所辯純屬空言。

⒎上訴人上訴意旨固敘及證人楊婷雯於偵查中即拒絕對質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第12行),然查,證人楊婷雯於原審作證時,上訴人曾親自詰問「我跟你不相識,你說我拿錢給你是何時?」,證人明白證稱「那時候很晚了,我很累了,時間我忘記了,就是選與那個月,我家旁是空地,空地類似公園,視線比較暗,就是我家空地旁邊見的,那邊很暗就對了。」、「(被告問:我如何跟你聯絡?)是一個長輩跟我講。」(見原審卷第49頁);此外,原審法官亦當庭請證人說明「你行賄的錢是如何來的?」證人明白稱「就是跟選票一起拿到的。」再問「當天被告拿錢給你的時候,你如何確認是被告?」證人亦證稱「他自稱是陳振明的」、「(法官問:你之前有看過陳振明嗎?)有,選舉都會看到。他拿錢給我的時候,我知道他是陳振明。」且證人於法官質疑「為何被告說他不認識你?」證人明白表達「貴人多忘事」(見原審卷第49頁以下),可見於證人指證上訴人時,上訴人並無不能表達意見之機會,反證人均能就遭質疑部分當場回答、澄清,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無對質、詰問證人之機會。本案復參以證人楊婷雯亦因其供述而承受刑事責任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無證據可證明證人楊婷雯有為上訴人敵方競爭團隊誣陷之手段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證人楊婷雯為競爭對手所設計構陷,既無證據可憑,自無可取。

⒏上訴人與證人楊婷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⑴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又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本院自得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上訴人有無與證人楊婷雯間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授意、容許上開之人為賄選行為,要無因刑事法院對上訴人為無罪諭知,執以證明上訴人無共同賄選事實之適用。

⑵上訴人雖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惟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況且,本院本於事實之認定,並斟酌上開所述相關事證與一般經驗定則、論理法則之結果,已足認定上訴人有與證人楊婷雯為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則如前述。又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明定為「當選人」,要之法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固不宜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

⑶又公職人員選罷法自第93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二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並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因認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均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在責任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據上,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堪屬認定。

⑷因之,本件雖僅證人楊婷雯行賄買票遭獲查緝,惟上訴人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故上訴人仍應承擔其因交付賄賂等行為,而受宣告當選無效之不利益。

七、上訴人雖聲請將其或證人楊婷雯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乙情,因測謊鑑定報告不得為證人證詞可信與否之唯一依據,且本件事實亦臻明確,無再送交對其或證人進行測謊之必要。

八、上訴人雖具狀聲請通知高月娥到庭作證,然證人楊婷雯向高月娥行賄請託投選上訴人業於103年11月25日在偵查中結證,且有繳回之賄金3,000元、日曆紙1張(名冊)扣押在案(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69號卷一第5頁至第13頁、第42頁),並佐以楊婷雯之證述及檢察官偵查結果等卷證,可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可逕依卷證認定;反之,若再傳訊上開證人徒增選民困擾,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已堪認定上訴人有與楊婷雯為共同賄選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上揭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上訴人所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上訴人所為已該當交付賄賂之不法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鎮民代表選舉成功鎮第二選舉區之鎮民代表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有投票權人 │         行賄事實             │
├───┼──────┼───────────────┤
│  一  │   高月娥   │於103年11月16日某時,楊婷雯以 │
│      │            │行動電話邀請高月娥至其位於臺東│
│      │            │縣成功鎮○○路0號住處,以每票 │
│      │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
│      │            │交付3,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高月娥 │
│      │            │暨其家屬,並於發送之際,要求高│
│      │            │月娥及其家屬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
│      │            │陳振明。                      │
├───┼──────┼───────────────┤
│  二  │   高瓊吟   │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
│      │            │楊婷雯至高瓊吟及陸春美位於臺東│
│      │            │縣成功鎮○○街000號住處,以每 │
│      │            │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與│
│      │            │有投票權之高瓊吟及陸春美,並於│
│      │            │發送之際,要求高瓊吟及陸春美行│
│      │            │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      │
├───┼──────┼───────────────┤
│  三  │   陸春美   │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
│      │            │楊婷雯至高瓊吟及陸春美位於臺東│
│      │            │縣成功鎮○○街000號住處,以每 │
│      │            │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與│
│      │            │有投票權之高瓊吟及陸春美,並於│
│      │            │發送之際,要求高瓊吟及陸春美行│
│      │            │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      │
├───┼──────┼───────────────┤
│  四  │   林秋娥   │於103年11月下旬某日,值林秋娥 │
│      │            │至楊婷雯位於臺東縣成功鎮太平路│
│      │            │2號住處時,楊婷雯遂以每票1,000│
│      │            │元之代價,由楊婷雯交付2,000元 │
│      │            │與有投票權之林秋娥暨其家屬,並│
│      │            │於發送之際,要求林秋娥及其家屬│
│      │            │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    │
├───┼──────┼───────────────┤
│  五  │   宋淑慧   │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
│      │            │楊婷雯邀請宋淑慧至其位於臺東縣│
│      │            │成功鎮○○路0號住處,以每票1,0│
│      │            │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有投 │
│      │            │票權之宋淑慧,並於發送之際,要│
│      │            │求宋淑慧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
│      │            │明。                          │
├───┼──────┼───────────────┤
│  六  │   李金燕   │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
│      │            │楊婷雯以LINE通訊軟體邀請李金燕│
│      │            │至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0號 │
│      │            │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 │
│      │            │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李金燕, │
│      │            │並於發送之際,要求李金燕行使投│
│      │            │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          │
├───┼──────┼───────────────┤
│  七  │   杜阿妹   │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9時許,│
│      │            │值杜阿妹至楊婷雯位於臺東縣成功│
│      │            │鎮○○路0號住處時,楊婷雯遂以 │
│      │            │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
│      │            │予有投票權之杜阿妹,並於發送之│
│      │            │際,要求杜阿妹行使投票權投票支│
│      │            │持陳振明。                    │
├───┼──────┼───────────────┤
│  八  │   楊天洋   │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
│      │            │值楊天洋至楊婷雯位於臺東縣成功│
│      │            │鎮○○路0號住處時,楊婷雯遂以 │
│      │            │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
│      │            │予有投票權之楊天洋,並於發送之│
│      │            │際,要求楊天洋行使投票權投票支│
│      │            │持陳振明。                    │
├───┼──────┼───────────────┤
│  九  │   石秀美   │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早上9時許,│
│      │            │值石秀美至楊婷雯位於臺東縣成功│
│      │            │鎮○○路0號住處時,楊婷雯遂以 │
│      │            │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
│      │            │予有投票權之石秀美,並於發送之│
│      │            │際,要求石秀美行使投票權投票支│
│      │            │持陳振明。                    │
├───┼──────┼───────────────┤
│  十  │   吳依婕   │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
│      │            │楊婷雯邀請吳依婕至其位於臺東縣│
│      │            │成功鎮○○路0號住處,以每票1,0│
│      │            │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有投 │
│      │            │票權之吳依婕暨其家屬,並於發送│
│      │            │之際,要求吳依婕及其家屬行使投│
│      │            │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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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