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曾智傑
- 相對人
- 魏鈺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原上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本應於上訴時繳交上訴費用,惟聲請人於上訴時已申請法律扶助,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
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既經法扶會花蓮分會於104年8月12日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本院卷第16頁)。又聲請人雖經原審法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然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既仍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勝訴或敗訴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依現階段而言,亦難認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