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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張健河林碧玲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曾智傑
相對人
魏鈺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原上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本應於上訴時繳交上訴費用,惟聲請人於上訴時已申請法律扶助,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

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既經法扶會花蓮分會於104年8月12日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本院卷第16頁)。又聲請人雖經原審法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然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既仍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勝訴或敗訴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依現階段而言,亦難認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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