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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字第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健河林碧玲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字第8號

上訴人
曾智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魏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貳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曾智傑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友人住處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住處,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15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訴外人鄧崇源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車,該資源回收車遭撞擊後推撞站立在車頭之訴外人張佩翎、鄧崇源,張佩翎雙腳膝蓋、右腳韌帶因此受傷,鄧崇源則因此受有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恥骨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50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鄧崇源之配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1、醫療及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鄧崇源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致死後,被上訴人魏鈺珊為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殯葬費54萬元。購買靈骨塔位及牌位之費用約13萬元則由上訴人代為支付,另上訴人亦曾因本件事故支付被上訴人5萬元之慰問金,故此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醫療及殯葬費用共計512,000元(22,000+540,000-50,000=512,000)。

2、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為一家庭主婦,平日仰賴被害人即其配偶鄧崇源之扶養,又被上訴人於50年11月20日出生,現年53歲,依據102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30.79歲之餘命,本得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繼續受被害人鄧崇源之扶養。復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02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102年度我國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747,922元,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2,998元,如以被上訴人尚有30歲之餘命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害為4,340,593元(232,998×1,862.931362÷100=4,340,592.81483,四捨五入)。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鄧崇源之配偶,平日二人相依為命,鄧崇源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致被上訴人失其依靠,其精神上所受之創傷至深且鉅,絕非親歷其事者所能體會。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347,407元。

4、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720萬元。就上訴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22,000元及慰問金5萬元,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塔位72,000元,牌位34,200元,共計2,178,200元,被上訴人有收到,均不爭執。

㈡、爰起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720萬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7萬100元本息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已告確定)。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

㈡、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512,000元部分:1、關於醫療費22,000元部分,上訴人已將該筆款項交由時任壽豐鄉公所清潔隊長羅元良轉交被上訴人收受,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可稽,此部分被上訴人重複請求,並無理由。

2、喪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松和人本禮儀包辦明細表所列:品名、單位、數量及金額,被上訴人是否有各該項金錢費用之支出,無法證明。且「數量」乙欄所謂「1組」、「1式」所指究竟為何,尚不明確,則其所列金額,自非無疑。再者就該明細表所列項目,被上訴人幾乎照單全收,且其中「鮮花式場1組85,000」、「守靈1團16,500」、「法事1組70,000」、「骨灰罈1罐50,000」等項,其金額偏高,超出一般行情。尤其「辦桌供飯1組36,000」乙項,非屬必要支出,依法不得請求,均請駁回。

3、前開明細表與被上訴人先前交與上訴人之明細表,不論內容或金額俱不相同,顯非真實,不足採憑。

㈢、被上訴人受扶養權利之損害4,340,593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2、被害人鄧崇源生前服務於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清潔隊,因公死亡依規定可領慰問金、慰助金、喪葬補助費、死亡撫恤金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等共計800多萬元,此外該鄉公所亦表示可將被害人骨灰安厝在鄉立吳全公墓,提供永久免費安置的協助,且允予積極安排被上訴人到壽豐鄉公所就業,又本件被上訴人至少領有800萬元,已如前述,名下亦有房屋1棟、土地8筆、田賦1筆、汽車2輛,家產甚豐,是被上訴人生活無虞,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有養子,該養子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亦應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用。

3、被上訴人引用102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為依據,上訴人認為偏高,請求以103年台灣省每月最低消費金額10,244元為準。

㈣、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347,407元部分: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如何,被上訴人並無隻字說明。至於上訴人,其為阿美族原住民,學歷僅高職畢業未婚,且前受僱於服飾店工作,收入微薄。上訴人父親日前進行惡性腫瘤切除手術及膽囊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急需上訴人照料,上訴除手術人經濟拮据,請鈞院詳為斟酌,就精神慰撫金額予以減輕。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347,407元,自屬無稽,且無理由,請勿准許。

㈤、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已支付之金額共2,178,200元,分述如下:

1、被害人住院及醫療費用22,000元。

2、慰問金5萬元。

3、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

4、被害人塔位72,000元,牌位34,200元。

5、以上金額共計2,178,200元,上訴人依法主張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㈢、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丙、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於104年9月24日、11月19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下:

1、上訴人於103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友人住處飲酒,明知因飲酒後注意力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且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猶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住處。

2、嗣於103年4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150號前(即省道台九線北上228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被害人鄧崇源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車,該資源回收車遭撞擊後推撞站立在車頭之被害人鄧崇源,致被害人鄧崇源因此受有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恥骨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害人鄧崇源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50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原交重附民1號卷第1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3、又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被害人鄧崇源並無過失。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支出醫療費用22,000元(原審卷第1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支出喪葬費540,000元(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卷第17頁及第31頁金額不一,上訴人該造同意以原審卷第17頁為主,但請針對上訴狀所提出5項金額是否有必要予以審酌)。

㈣、被上訴人為50年11月20日出生,起訴時為53歲,依102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0.79歲(原審卷第19頁)。

㈤、103年台灣省每月最低消費金額為1萬244元(原審卷第38頁反面)。

㈥、依102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消費支出平均數,每人每年為232,998元(原審卷第20頁)。

㈦、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行政室撫卹說明如下:補助慰問金部分,目前鄉公所已完成的統計作業,包括行政院環保署的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委員會的慰問金、勞保局的職災因公死亡慰助金、以及鄉公所的因公死亡慰問金與殮葬補助費、死亡撫卹金、村鄰長死亡慰問金(因被害人為月眉村11鄰鄰長)及強制險等共計約800多萬元,扣除強制保險,被上訴人已經支領600萬元死亡慰問金等(原審卷第32頁)。

㈧、被害人鄧崇源死亡後,被上訴人有收養弟弟孩子為養子,目前在大學就學中,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鄧崇源生前無子女(原審卷第25頁反面)。

㈨、合計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2萬2千元。

2、慰問金5萬元。

3、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

4、塔(蓮)位7萬2千元。

5、牌位34,200元。以上共計2,178,200元(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第28頁正面、第33頁、第38頁反面)。

㈩、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17日查詢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結果,被上訴人財產總額(不動產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為:1,726,585元(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

、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17日查詢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結果,上訴人103年度受給付總額為40,753元(原審卷第42頁正面)。

、被害人鄧崇源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2,207元(31,637+32,597+32,677+32,677+31,177+32,477=193,242元),另死亡前6個月「清潔獎金」、「安全獎金」平均為6,578元(6,599+6,468+6,599+6,600+6,600+6,600=39,466元)。因此,被害人鄧崇源平均薪資加計清潔獎金、安全獎金,每月平均所得為38,785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

、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名下財產計有房屋1棟、土地8筆、田賦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1,726,585元,不動產部分係以公告現值計),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受僱於服飾店,每月收入15,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

、被害人鄧崇源為51年3月28日生,於103年4月14日死亡,死亡時為52歲,計至65歲退休「就勞期間」尚有13年。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

1、鮮花花費85,000元

2、守靈16,500元

3、辦桌供飯36,000元

4、法事70,000元

5、骨灰罐50,000元以上合計257,500元,是否有必要或過高?(上訴人表示:沒有必要部分是前開1、2、3部分,至於4、法事部分,5、骨灰罐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請求4,500元、10,000元,上訴人僅就上開5部分有所爭執,其餘部分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本於被害人鄧崇源配偶之身分關係請求扶養費,是否以本身「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被上訴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得否因被上訴人受領行政院環保署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委員會慰問金、勞保局因公職災死亡慰助金、壽豐鄉公所因公死亡慰問金、死亡撫卹金、村鄰長死亡慰問金等計600萬元,而認為被上訴人已非不能維持生活?易言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時,應否要扣除因被害人鄧崇源任公職關係,被上訴人所支領之600萬元慰問金?

㈢、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賠償,其基準為何?應以10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32,998元為準,抑或以103年台灣省每月最低消費金額10,244元為據?

㈣、請求扶養費期間,應該以被害人鄧崇源剩餘13年就勞期間,或是以被上訴人餘命期間計算?如認應以就勞期間計算,計算基準是否應以被害人鄧崇源平均薪資為準?又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因須應扣除被害人鄧崇源生活必須費用,因此得請求薪資比例為何?

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適當?(上訴人表示:此部分以100萬元為適當)

丁、本院之判斷

一、殯葬費部分:

㈠、關於1、鮮花花費85,000元,2、守靈費16,500元,3、辦桌供飯費36,000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辦理被害人鄧崇源喪葬事宜,計支出1、鮮花花費85,000元,2、守靈費16,500元,3、辦桌供飯費36,000元,固據其提出松和人本禮儀包辦明細表乙紙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7頁)。

2、惟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

3、經考量被害人鄧崇源所住當地之習俗、被害人鄧崇源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鄧崇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生養子女,被害人鄧崇源死亡後,家庭僅剩被上訴人1人,難有其他家庭成員輪流守靈,本院認守靈費16,500元,尚難認無必要。至於辦桌供飯費36,000元部分,審酌辦桌供飯之性質、目的,尚難認無過高之情,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鮮花費用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松成號中式莊嚴型價目表(本院卷第51頁),亦載明鮮花、花束4對1,200元,本院審酌被害人鄧崇源所住當地之習俗、被害人鄧崇源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喪禮應有之隆重,認以4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㈡、關於4、法事70,000元,5、骨灰罐50,000元部分:考量民間習俗為使亡靈安息及死者骨灰妥適長久保存,另斟酌被害人鄧崇源所住當地之習俗、被害人鄧崇源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與被害人鄧崇源係因意外而枉死,基於民間習俗觀念,被上訴人延請法師等,為被害人鄧崇源誦經舉辦法事,期使被害人鄧崇源亡靈安息,生存者減輕掛礙,尚難認為無理,亦難認有悖社會通常觀念,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4、法事70,000元,5、骨灰罐50,000元部分,尚難認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並有可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參照),因此:

1、如未具體考量本件受扶養權利者(即被上訴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被害人鄧崇源)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逕依102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消費支出平均數,每人每年232,998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58頁反面),作為計算基準,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尚難認為允洽。

2、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應以103年台灣省每月最低消費金額10,244元為準云云,惟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其目的在於界定社會扶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之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參照),以作為社會救助之依據,顯未符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自亦不宜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準則。

㈡、又因扶養利益喪失所生損害額,與因繼承得以取得之死亡者逸失利益數額並不完全相同,仍應視各具體個案,考量被害人生前收入、當中分配予受扶養人之比例或金額、扶養人之就勞期間及需扶養狀態存續期間等等,加以適正算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2年9月7日判決參照)。經查:1、被害人鄧崇源生前收入每月平均薪資為38,785元(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59頁正面)。

2、扶養費計算請求期間應為13年。

⑴、按算定扶養權利損害,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以在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即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限。僅依各被上訴人需要扶養之期間,以算定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而命上訴人賠償,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參照)。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計算受扶養之期間,應以被害人鄧崇源具有謀生能力之年齡為限(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103年10月修訂版,第340頁)。

⑵、查被害人鄧崇源如未發生本件意外死亡事故,計尚有13年之勞動可能期間(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又被上訴人之餘命期間尚有30.79歲(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第58頁反面),顯逾被害人鄧崇源尚有13年之勞動可能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計算扶養費請求期間自應以(夫)被害人鄧崇源之勞動可能年數與(妻)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年數之「共通部分」作為扶養請求期間(田高寬貴,〈不法行為加害者に對する遺族の遺族扶養利益喪失に基づく損害賠償請求〉,法學セミナ557號,2001年5月,第104頁)。

3、本件應扣除被害人鄧崇源如繼續生存必要之消費支出:

⑴、被害人鄧崇源如未發生本件意外死亡事故,固尚有13年之勞動可能期間,且被害人鄧崇源於死亡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8,785元,已如前述。但相對被害人鄧崇源如未發生本件意外死亡事故繼續生存時,其本人亦須支出必要消費,是被害人鄧崇源勞動可能期間薪資所得自不可能全數充作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

⑵、本院考量被害人鄧崇源死亡前並無生養子女(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卷第59頁正面),現今經濟情況、物價指數及國民生活水平,及102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消費支出平均數,每人每年232,998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58頁反面),認被害人鄧崇源應分配予受扶養者(即被上訴人)之比例或金額應為其勞動可能期間所得薪資之1/2較為允洽(以被害人鄧崇源月平均薪資38,785元計算,如不扣除中間利息,每年勞動所得計為465,420元,如以1/2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32,710元,尚低於102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消費支出平均數,每人每年232,998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金額應為:38,785×12(1年12月)×13年(被害人鄧崇源勞動可能期間)×13年霍夫曼系數=4,754,137元÷2(被害人鄧崇源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比例)=2,377,06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毋庸扣除被害人鄧崇源因任公職等關係,被上訴人已支領之600萬元慰問金:

㈠、查被害人鄧崇源因本件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依壽豐鄉公所已完成之統計作業,包括行政院環保署的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委員會的慰問金、勞保局的職災因公死亡慰助金、鄉公所因公死亡慰問金、死亡撫卹金及村鄰長死亡慰問金(因被害人鄧崇源為月眉村11鄰鄰長)與強制險等共計約800多萬元,扣除強制保險,被上訴人業支領600萬元死亡慰問金(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59頁正面)。

㈡、次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本身本於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基於遺族固有地位所取得之600萬元死亡慰問金,其發生原因、法律性質相異,受領慰問金與扶養費損害賠償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同時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及慰問金亦難認有雙重受領同一目的給付之情。因此,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業已受領600萬元慰問金,即認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㈢、尤有甚者,被害人鄧崇源如未發生不法死亡事故,原應可取得勞動可能期間之勞動利益所得,至於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之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權,實質上無非是死亡被害人原可取得勞動可能期間勞動利益所得之轉化變形(日本有學說將此稱為「相續構成說」,亦即死亡被害人之逸失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其繼承人繼承,前田陽一,〈不法行為の死亡被害者の遺族が相續放棄した場合の扶養請求權侵害による損害賠償請求〉,私法判例リマ-クス24號,2002年2月26日,第71頁)。相對慰問金之目的本不在於填補被害人鄧崇源原可取得勞動可能期間之勞動利益喪失,該勞動利益所得自不因被害人鄧崇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法受領慰問金,而受任何影響,甚而須扣除已受領之慰問金,否則豈非因此使加害人反獲得不當利益,要難認為允洽。

㈣、更且,慰問金之性質、目的等,係在於撫恤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家屬,顯不在於減輕或免除加害人原應負責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同時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及慰問金亦難認有雙重受領同一目的給付之情。又民法第192條第2項係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分任何類型一律限定第三人須限於「不能維持生活」,始能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恐有過度限縮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窄化本條項之適用,與過度減輕加害人責任之虞。

㈤、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既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為實際之賠償額。此損益相抵之原則,於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即可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查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扶養費賠償,係為使受(死亡)被害人扶養者日後得以維持適當生活為其目的,至於本件被上訴人所受領之600萬元慰問金,則係在於撫慰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痛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慰問金亦具有使受被害人扶養者日後得以維持適當生活之目的,堪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間,尚難認為性質同一,更難認被上訴人係因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從而,自難因被上訴人業已受領600萬元慰問金,即認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㈥、雖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判示: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但該則判決所對應之案例事實,係被害人配偶是否有資力得以維持生活,其射程效力應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本於配偶地位所受領之慰問金,得否作為扣除之對象。茲因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援引上開判決,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㈦、綜上,被上訴人固因被害人鄧崇源發生本件事故不幸死亡,業已取得600萬元慰問金,但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應毋庸扣除被害人鄧崇源因任公職關係,被上訴人已支領之600萬元慰問金。

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㈠、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基於公平觀點決定損害賠償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名下財產計有房屋1棟、土地8筆、田賦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1,726,585元,不動產部分係以公告現值計);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受僱於服飾店,每月收入15,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二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所受之鉅變、痛苦(本院卷第99頁)及上訴人現因本件交通事故入監服刑中,上訴人父親甫於104年4月30日行惡性腫瘤切除手術(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認被上訴人所請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之金額計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

1、醫療費:22,000元。

2、殯葬費:469,000元(540,000-鮮花花費45,000元〈原請求金額85,000元-本院認為適當金額40,000元〉-辦桌供飯費26,000元〈原請求金額36,000元-本院認為適當金額10,000元〉=469,000元)。

3、扶養費損害賠償:2,377,068元。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以上共計4,368,068元。

㈡、應扣除之金額:合計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金額如下:

1、醫療費:22,000元。

2、慰問金:50,000元。

3、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

4、塔(蓮)位:72,000元。

5、牌位:34,200元。以上共計2,178,200元(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本院卷第59頁正面)。

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應尚可向上訴人請求2,189,868元(4,368,068-2,178,200=2,189,868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89,868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一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如主文五所示之擔保金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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