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田平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叄佰元、上訴人乙○○、丁○○各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算利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之妻即上訴人乙○○、丁○○之母楊宋敏與被上訴人係妯娌關係,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崁頂段六九八、六九九號農地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扭打楊宋敏,進而壓制楊宋敏,毆打其頭部,致楊宋敏受有頭部等多處傷害,因楊宋敏前有氣喘及心肌病變病史,遭被上訴人毆打,導致呼吸困難,送醫途中,即引起急性心衰竭死亡。伊等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元,及賠償伊等精神慰藉金各二百萬元等情,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甲○○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元、丁○○、乙○○各二百萬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慰藉金甲○○三十萬元本息、丁○○及乙○○各十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駁回甲○○殯葬費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乙○○及丁○○精神慰藉金各一百四十萬元,暨均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部分聲明不服。至原審前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暨另駁回甲○○殯葬費二十萬本息及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楊宋敏僅受小傷,非致命外傷,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況徒手互毆,客觀上尚無預見死亡之可能,其死亡,自不能認與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殯葬費收據,其中或有與殯葬無關者,或非必要費用者,慰藉金部分之請求,尤嫌過高。另楊宋敏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更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甲○○請求殯葬費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乙○○及丁○○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四十萬元,暨均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楊宋敏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繼而互毆,因而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楊宋敏生前患有心臟病變,但不發生互毆,當不致死,因發生互毆致加重心臟病變而死亡,死亡方式即仍為他為,僅應考量其死因之加重因素係以心臟之心肌病變為主(百分之八十以上)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足憑。是互毆縱僅占楊宋敏死亡原因之百分之二十,然被上訴人若未與楊宋敏互毆,楊宋敏當不致死亡。故被上訴人所為傷害之侵權行為確係楊宋敏死亡之原因,其間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楊宋敏致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查甲○○主張伊支付楊宋敏之殯葬費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元,已據提出收據六張為證。除其中盒毛巾二千五百元、電子琴五千元,非屬習俗上必要費用;油香錢六萬二千元、紙厝二萬元、法會消災三千元,亦非必要費用,均應剔除外,其餘必要之殯葬費共為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又甲○○為楊宋敏之配偶,多年夫妻,驟然喪偶而失依恃;丁○○、乙○○為楊宋敏之子,未能如期盡孝養之責,渠等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一百五十萬元、丁○○及乙○○各五十萬元部分,核屬適當。惟楊宋敏年事已高,應自覺其身體之狀況,竟不自制而與被上訴人互毆,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認其與有過失,其過失之程度為十分之八,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並據此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十分之八。依減輕比例計算結果,甲○○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殯葬費為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因甲○○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殯葬費部分已獲補償二十萬元,經扣除後,已超過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金額,甲○○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殯葬費。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藉金,在甲○○三十萬元、丁○○及乙○○各十萬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此部分已判決確定),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審悉未調查被害人楊宋敏殯葬當地之習俗、其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之情形,遽認甲○○主張因楊宋敏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中之盒毛巾二千五百元、電子琴五千元、油香錢六萬二千元、紙厝二萬元、法會消災三千元,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即嫌疏略。次查原審先則認定甲○○為楊宋敏之配偶,丁○○及乙○○為楊宋敏之子,因楊宋敏死亡,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惟繼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以甲○○一百五十萬元、丁○○及乙○○各五十萬元為適當。而未調查說明甲○○與丁○○及乙○○各所受痛苦之程度如何?竟認定丁○○、乙○○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僅為甲○○得請求之三分之一,亦嫌率斷。末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許某雖患有肝硬化等症,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惟許某之死亡,本由於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不能以許某未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許某就其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四五號判例參照)。查楊宋敏因與被上訴人互毆而致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楊宋敏之死亡乃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則原審認定楊宋敏與有過失,其過失之程度為十分之八,因而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十分之八,其法律上見解即難謂為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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