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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賴淳良廖曉萍林慧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訴人
徐完珍(即王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可欣(即王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嘉瑜(即王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韋涵(即王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
被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王清松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徐完珍及子女王可欣、王嘉瑜、王韋涵,有上訴人王清松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其等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關於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嗣經司法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王清松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共同被告行政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連帶給付國家賠償136萬729元,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國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訴,其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判決駁回王清松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經核上訴利益為136萬729元,未逾150 萬元,揆諸首揭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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