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 上訴人
- 徐完珍(即王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王可欣(即王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王嘉瑜(即王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王韋涵(即王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三加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長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采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享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王清松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徐完珍及子女王可欣、王嘉瑜、王韋涵,有上訴人王清松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其等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關於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嗣經司法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王清松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共同被告行政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連帶給付國家賠償136萬729元,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國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訴,其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判決駁回王清松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經核上訴利益為136萬729元,未逾150 萬元,揆諸首揭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