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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劉雪惠林慧英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號

抗告人
即再審原告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雅惠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再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周惠竹(下稱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該駁回裁定業於108年1月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準此,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迄今已逾2月以上之相當期間,仍未據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詢在案,依上開說明,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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