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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劉雪惠林信旭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瑩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芳瑜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黃馨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 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之聲明主張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除就新攻防方法及認定意見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原審相同,爰依前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兩造於本院提出之新攻防方法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仍以其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夫黃榮和十指緊扣逛街、吃飯等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客觀上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置辯,核與原審答辯之事實理由相同,未再提出新事證或攻防方法。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除主張: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道歉,經多次調解,上訴人均未曾釋出誠意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等情,僅判命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容有未當等語外,未提出新事證或攻防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間以緊密共同生活等目的,所形成法律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所謂 「配偶權」,係指基於配偶資格,一方配偶於婚姻制度中,所得自他方配偶享有之陪伴(companionship )、合作(cooperation)、協力(aid )、鍾愛(affection )、性關係(sexualrelationship)等權利之總稱;本於婚姻關係之承諾(comm-itment ),依當代社會通念,並涵括配偶間獨占親情、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性質,茲屬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保障之身分法益。而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業足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經查,本案依卷證資料,雖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黃榮和有同宿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渠等從花蓮共同搭車北上,在臺北市西門町商區,十指緊扣,彼此依偎逛街、吃飯之行為,此等親密舉止,實已表露渠等應為熱戀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依現今社會通念,應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顯然足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當屬情節重大,應無疑義。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猶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三)又關於慰撫金之核定,原審實已詳酌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與情節、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況,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經核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不當之情。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審酌慰撫金給付之基礎未有明顯變更,則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曾道歉、未積極溝通調解為由,請求再給付15萬元,亦難認有理。

(四)另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 項、第286條定有明文。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有具體化及舉證之義務,倘偌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聲明證據之應證事實,將使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及關連性審查之判斷陷於困難。是以,如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事實,或明知不實仍為該事實之主張或恣意性主張事實,或者是與相關事實之主張不具有關連性者,為國內學理所稱之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真實義務及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應禁止摸索證明,例外始於職權探知主義之程序容許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基於誠信原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容許之,惟舉證人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集權。查,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請求調閱上訴人與黃榮和於民國107年8月至同年10月之入出境及購買機票紀錄,欲證明上訴人與黃榮和於本訴訟進行期間,有持續破壞其配偶權之行為。然被上訴人對此新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具體陳述侵權事實之情節為何。足見被上訴人是在未充分知悉、掌握主張事實之情形下,即率而請求法院調閱他造及第三人之個人隱私資料,顯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屬摸索證明,應不允許,且被上訴人迄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追加、擴張此部分侵權事實,是其聲請調閱前揭資料,亦與其於本案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具關連性,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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