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范植安
- 法定代理人
- 楊梅梅
- 監護人
- 陳淑儀
- 訴訟代理人
- 范順財
- 再審被告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4日宣示及公告時確定,該判決於108年6月24日寄存送達瑞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確定判決卷第176頁)。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榮總鳳林分院)函覆范為盛係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4日凌晨1時26分由救護車送入,呼吸心跳停止,施以標準程序急救至同日凌晨2時17分無效。死亡後於凌晨2時42分抽血檢驗,3時6分驗出酒精濃度0.45mg/l(90mg/dl)。而榮總鳳林分院施以標準程序急救時,有輸血記錄,有買血收據為證,依金額顯示應超過3000cc血液,惟榮總鳳林分院函覆中未述及輸血狀況及數量,而醫理顯示人體總血量約為4000cc,足證范為盛血液已非全係其自身血液,而有輸血感染之疑。該院為范為盛急診時血流滿地,可證范為盛血管破裂,血液暴露於空氣中,即有可能受外在環境影響,而有細菌感染產生化學變化之可能,且范為盛體內因輸血存有他人血液,雖為同血型亦無法保證體質上無排斥情形。是榮總鳳林分院於前揭情況事後所抽取系爭檢體即有爭議,系爭檢體既有爭議,應憑證據釋明事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驗報告驗出酒精濃度0.495mg/l(99mg/dl),顯然超過事故發生時之0.45mg/l(90mg/dl),足證違反常理與邏輯。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或刑事局之酒精體內代謝速率倒推計算法則,每小時酒精消退率平均值每小時0.075mg/l計算,15小時後之法醫研究所鑑驗報告理應為「負1.125mg/l」而非「正0.495mg/l」,亦即榮總鳳林分院之酒精濃度理應大於法醫研究所,然檢驗結果卻是法醫研究所大於榮總鳳林分院,違反常理與邏輯,足證榮總鳳林分院之系爭檢體有瑕疵,既有瑕疵即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即令再審原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語。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求為: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再審原告再審聲明有誤《本院卷第5頁》,本院更正如上)。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若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上開榮總鳳林分院及法醫研究所對范為盛抽血檢驗後所得之酒精濃度資料均附於前訴訟程序卷內,且再審原告所為榮總鳳林分院就系爭檢體之檢驗結果有爭議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該檢驗結果可採,而認定范為盛確有飲酒後駕車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原確定判決中本院之判斷㈡⒊)。
㈡再審原告另以榮總鳳林分院與法醫研究所先後對范為盛抽血檢驗後所得之酒精濃度違反常理與邏輯為由,主張榮總鳳林分院之檢驗結果不可採,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係以法醫研究所鑑驗報告驗出酒精濃度0.495mg/l(99mg/dl)之血液檢體,是范為盛車禍發生當日下午5時左右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時,方下令採集送驗,惟此檢體自范為盛死亡後至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結果出爐,歷經30天,檢體應有質變,將影響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而主張前開法醫研究所鑑驗報告不可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依據榮總鳳林分院所採集之系爭檢體酒精濃度作為判決基礎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卻持法醫研究所之檢驗報告,據以主張榮總鳳林分院之系爭檢體有瑕疵,顯不足採。況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足見法醫研究所之鑑驗報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榮總鳳林分院及法醫研究所之檢驗結果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前者於前訴訟程序經斟酌後採為判決基礎,後者經斟酌後則不予採取,顯見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不能據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